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材料公司于2016年10月签定买卖合同,2017年8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剩余30%等调试合格或货到8个月付款先到为准,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或货到需方18个月先到为准,但被告付款至60%之后,拒不付款,截止原告起诉已经快5年,原告(卖方)起诉索要货款,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双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完成质量验收并共同盖章出具《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证明验收合格(或货到需方8个月为限,先到为准)且供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的符合需方要求的发票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共同签订《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9月14日前将设备交付被上诉人,货到需方8个月的时间为2018年5月,根据双方约定签订《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证明验收合格(或货到需方8个月为限,先到为准),货到需方的时间先到,被上诉人依约支付30%货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试报告中被上诉人记载“发现部分问题,已积极进行解决,基本满足调试要求,后期还需继续跟踪,达到大生产时的稳定”,说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只是需要后期的跟踪服务;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已逐一回复,提出解决方案,被上诉人未再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试被告记载“配料系统目前运行稳定,满足现有生产需求”,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后期设备的跟踪服务工作,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只是未签订《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但未签订《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并不能证明设备未验收合格,未签订《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原因可能多方面的,只要一方不积极配合签订,双方就无法共同签订,但从现有的调试报告中可以看出,设备早已在201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虽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盖章出具《设备最终确认单》12个月止”,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剩余的10%的货款为质量质保金,本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或者货到需方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上诉人依约按照要求提供了质保服务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质保金,虽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质量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有关,故被上诉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7年9月14日前货到需方,18个月为2019年3月,2018年8月15日双方对质量验收合格,12个月为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损失。
三、被上诉人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
根据《民法典》620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结合本案,(1)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为“产品安装、调试好后进入试运行期间,试运行时间为1个月,试运行期满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共同盖章出具《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作为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证明”,可见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为产品安装、调试好后进入试运行后1个月,2018年8月15日调试合格,试运行1个月为2018年9月15日,在该1个月的质量验收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对于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11个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质量问题,其中第2个问题和第10个问题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其他9个问题都是售后服务类问题,并非是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逐一提出解决方案,因此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3)直到2020年6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催要剩余货款,并提出将通过诉讼解决,2020年7月1日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2017年9月设备交付至2020年7月长达近3年,一方面已经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存在借质量为由逃避债务的嫌疑。
四、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法庭不应当准许鉴定。
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费用,视为被上诉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和第14条“《民法典》第621条规定“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限、2年合理期限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故法庭不应当准许申请质量鉴定;(3)即使法庭准许了鉴定申请,也应当考虑设备在被上诉人的保管下已经4年有余,相关零配件已经超出质保期限,且现有的质量问题是否与上诉人有关。
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737606.8元,利息204800.2元,合计194240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验收条款中对最终质量验收约定:设备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产品安装、调试好后进入试运行期间,试运行时间为1个月。试运行期满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由双方共同盖章出具《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作为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证明。任何一次验收不合格的,供方应当在需方指定的时间内采取需方认可的补救措施,包括补交缺货或资料,重新更换产品等,然后由双方重新按照本合同规定方式进行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检验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好后一个月。
对验收标准,合同约定按附件二《产品技术和质量要求》执行。对第三笔货款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双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完成质量验收并共同盖章出具《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证明验收合格(或货到需方8个月为限,先到为准),且供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的符合需方的发票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的10%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或者货到需方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且供方完全按照要求提供质保服务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需方在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款项。对质保期限约定至双方盖章出具确认《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12个月止。
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检验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好后进入试运行的1个月,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案涉设备于2018年8月15日安装完毕并开始调试,但未形成调试报告,无法确定调试好的具体时间,故检验期限无法确定。但双方认可设备的到货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则被上诉人最迟应在收到设备之日起两年内进行检验验收和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凯赛材料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之间自2019年8月15日起的往来函件和被上诉人自己的会议纪要。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11个问题进行了回复,从内容看,大多数问题与附件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不相关,多为售后服务和改进设计的问题,仅其中第二个问题中指出“合同约定的计量误差在5‰以内”,但合同在附件二《产品技术和质量要求》中并未对计量误差作出约定。该标准为招标答疑中的内容,但上诉人否认收到该资料,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发送过该资料或约定过以该资料为验收标准。对其他10个问题,上诉人均给予答复,给出了处理方式和处理建议。对其答复和处理方式,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再提出异议。2019年12月9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防火涂料问题作出回复,防火涂料亦非《产品技术和质量要求》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对此答复:230自动配料系统的钢结构无需做防火设计。故该问题亦属设计问题,上诉人给予了回复,此后被上诉人亦未再针对此问题提出异议。2020年5月26日的《发酵自动配料系统验收问题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参会人员没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处理意见中的问题发送或告知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日、2021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函提出质量异议,是在收到上诉人催款通知后提出的异议,均已超过两年的合理期限。且,仅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虽未形成《设备最终质量确认单》,但至上诉人起诉时货物到达被上诉人已超过18个月,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737606.8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对第三笔30%的货款按到货时间8个月之日起,对质保金按货到18个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却一直不积极行使权利,而是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款时才提出质量抗辩并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常理。同时,被上诉人以质量抗辩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某材料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通过产品责任纠纷之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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