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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新疆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7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新疆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新疆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第一被告新疆某公司分公司在巴音布鲁克镇某国道两侧的给排水、供暖管廊施工项目施工中严重破坏了原告某公司已投入使用的天然气高压管线的垫层保护,还将多处管线挖出,并不同程度地对管线外部防腐造成破坏,致过路套管发生断裂,对中压管线架空承压,燃气阀井造成破坏,且被告后铺设的排水供暖管网与原告先铺设的天然气管网未保持安全间距,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天然气高压管线无法使用。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或修复,无奈之下,原告为保证牧区居民的正常用气,出资对管道进行了修复。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某公司起诉新疆某公司分公司、新疆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双方质证后依法进行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有燃气管道使用资质。

2015年,具有燃气管道建设、管理、经营资质的原告经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和某路政管理局及某县路政管理局的准许,原告投资并组织施工单位完成某镇燃气输送管道建设。2015年9月14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某县路政管理局发函,请其在某镇燃气管道铺设工作中予以协助。原告经某路政局许可取得《路政管理许可证》。原告和某路政管理局签订《交通行政管理协议书》和《交通行政管理补充协议书》,原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向伊犁路政局交纳一定费用。

2015年8月18日与某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投资,某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建设某县某镇燃气入户及管道工程。经决算,工程款为1031516.17元。

二、被告在某镇某国道两侧的给排水、供暖管廊施工项目施工中严重破坏了原告已投入使用的天然气管道。被告在某镇某国道两侧的给排水、供暖管廊项目施工中对原告的天然气管道造成了破坏,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否则需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向住建局和安监局反映被告破产原告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住建局和安监局也签收了原告书面的情况说明。某县住建局收到原告的情况汇报后,对被告下达了文件,要求被告在施工期间对某镇天燃气中压管线做好安全防护,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被告仍强行施工,并破坏原告的天然气管道。原告向住建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继续向住建局进行反映,住建局也收到了原告书面的情况汇报。

三、被告对原告的天燃气管道造成了破坏后,拒绝赔偿和修复,原告自行修复。

原告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投资,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破坏的天燃气管道进行修复,经决算,工程款为1131534.35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分公司造成原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应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31534.3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

【裁判文书】
一、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大写: 贰拾万元整)至原告指定账户;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 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至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一笔款项,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第二笔款项与第一笔款项一并主张法律权利。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恢复天燃气管线的预算汇总表,由原告安排的施工单位提供发票。

二、案件受理费14983.8元,减半收取74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一个简单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则隐含了财产损害赔偿中营业收入损失认定的两个难题——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分析本案的两次审理和一次审查,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间接损害不适用必然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损害是否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可将损害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具体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本身所遭受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从客观形体的变化中得以反映或者加以观察。间接损害又称后续损害或者财产结果损害,是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发展出来的损害,包括减少的收入、失去的利润以及丧失的使用等。

第一,逻辑要连接。直接因果关系同样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系列缺陷。营业收入损失属于间接损害自不待言,但是,间接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是不可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间接损害处在“侵权行为——直接损害——间接损害”这一逻辑进路的末端,在此逻辑发展过程中,侵权行为是直接损害的直接原因,可直接适用“But-for”(即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就不会产生该损害)规则予以认定;而直接损害又是间接损害的直接原因,但是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害之间,需要通过直接损害联结,前者是后者的间接原因,二者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要做到公平公正。要求受害人对间接损失的证明达到非常精确的地步,给其施加了过重的负担,违背了现代侵权归责理论保护受害人的发展趋势。一审法院这种要求实际上混淆了法律中的事实和科学中的事实,混淆了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特点在于:第一,不要求法官单纯去追求所谓的“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而是根据一般社会见解和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对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只要侵权行为能够被评价为损害后果发生的相当性条件,即可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克服了必然因果关系不适当地限制了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赔偿范围的弊端。第二,这种做法“减轻了受害人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负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规定、经验、常识等进行调整”。[2]就本案而言,挖毁原告管道,与原告营业收入损失之间,虽然不必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给定事实并非以无足轻重的方式一般性地提高了损害后果的客观可能性,那么该给定事实就是该后果的相当性条件”,[3]很显然,一个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的理性人,都不会否认挖毁水电站的水渠会导致水电站营业收入损失的相当可能性。综上,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及由其延伸出来的条件说,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营业收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则是原因力大小的确定以及诉讼法中的证明问题。

二、消极损害难以确定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不能将必然因果关系适用于间接损害的认定。积极损害又称所受损失,指“既存财产减少之损害”;消极损害又称所失利益,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害”。本案中的营业收入损失,就是典型的消极损害。一般认为,由于消极损害往往是一种未来应得利益的丧失,如果消极损害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将会导致过于遥远的损害也被纳入赔偿范围,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被无限扩大,损害合理的行为自由,甚至摧毁人们的生存空间。“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体系中排除出去。”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般通过定型化赔偿对消极损害的赔偿范围予以限制;而在财产损害赔偿中,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应得利益的损失,再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平正义原则审查确认。本案中,原告营业收入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已经证立。

三、余论:营业收入损失的可预见性

仔细斟酌本案,笔者发现尚有重大理论问题可继续讨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本应获得更多利益”的机会落空,应当赔偿所有“本应得”的所失利益。对于管道损坏,导致的应得利益损失扩大的部分,是否属于消极损害的赔偿范围?这涉及消极损害的可预见性问题。可预见性是与相当因果关系相伴而生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其目的在于防止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和“条件说”导致消极损害赔偿漫无边际的极端现象,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按照事物发生、发展过程而自然的、可能的结果”。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被告不应为一个合理的人所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预见之主体应是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的一般人。可预见规则的“预见”是指“合理预见”,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合理?这是合理预见规则适用的前提。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来看,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都会主张以自己的合理预见为标准,而法官往往也根据自己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阅历来确定合理的标准,加之“合理”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标准的不统一将会导致合理预见规则的“不可预见性”,背离该规则的初衷。为了统一标准,理论上确认“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的一般人”作为预见之主体,实现主观标准的相对客观化,这就从观念上排除了那些“几乎不可能的后果以及绝对不会想到的事态走向”作为消极损害的可能性。反常、极端条件下产生的消极损害,各国、各地区都在立法或者司法中予以排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虽然扩大了消极损害(所失利益)的范围,但是将其限制为“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这里的“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情事”,可以理解为可预见规则的规范体现。在德国,能获得赔偿的消极损害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作为损害发生条件的侵权行为对于诉争损害发生概率产生了影响;其二,该条件并非是某些极端特殊的情形下才成为损害发生的条件。

第二,预见之时间点应是消极损害发生前。对于合理预见消极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应当是在该损害发生前。如果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之后,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确定了消极损害的范围,进而主张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该项损害,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对于损害后果的预测,必然是一种抽象的事前预测,属于主观认识范畴,而已发生的损害,属于客观事实范畴。如果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后再回溯评价损害的“可预见性”,实际上是用事后评价代替事前预测,混淆了具体化的客观事实和一般化主观认识,同样会导致合理预见规则的“不可预见性”。

【结语和建议】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基本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

一、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财产损害事实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首先考虑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事实上,在财产损害案件中,绝大多数都通过和解解决。财产损害赔偿和解解决有以下特点。    

(一)简便易行,能经济、及时地解决纠纷。

(二)纠纷的解决依靠当事人的妥协与让步,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使合同能更好地得到履行。

(三)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和解协议的执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二、调解,是指当事人对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第三人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互相作出适当的让步,平息争端,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方法。这里讲的调解是狭义的调解,不包括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在审判庭和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调解解决有以下特点:

(一)有第三者介入作为调解人,调解人的身份没有限制,但以双方都信任者为佳;

(二)它能够较经济、较及时地解决纠纷;

(三)有利于消除合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维护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

(四)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的执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三、仲裁,亦称“公断”,是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必须有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后又无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则应及时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解决有以下特点。

(一)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体现在仲裁的受理应当以仲裁协议为前提,还体现在仲裁的整个过程,许多内容都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确定。

(二)专业性,由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都是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熟悉纠纷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三)保密性,保密和不公开审理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点,除当事人、代理人,以及需要时的证人和鉴定人外,其他人员不得出席和旁听仲裁开庭审理,仲裁庭和当事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的任何实体及程序问题。

(四)裁决的终局性,仲裁裁决作出后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五)执行的强制性,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00多个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诉讼,是指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作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未约定仲裁协议,则只能以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建设工程纠纷诉讼解决有以下特点:

(一)程序和实体判决严格依法,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判决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抗的平等性,诉讼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地位平等。原告起诉,被告可以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诉讼请求。

(三)二审终审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

(四)执行的强制性,诉讼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会越来越多,伴随着的人民经济水平的日益增长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实践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种类繁多,因此,律师在工作中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会越来越多,但是即便是千变万化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亦有其背后浅显的逻辑---钱,就是赔偿到位了,自然就能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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