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宋某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公司作为被告,诉请依法判决解散某公司。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一、被告某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没有或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应依法解散被告某公司。二、被告某公司的董事与股东之间、公司高管与股东之间冲突激烈,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解散某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某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广大股东权益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没有其他有效途径化解被告与股东之间的危机。”
某公司数名自然人股东在诉讼期间申请加入本案成为第三人,均反对解散某公司,明确表态不同意宋某某等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解散公司。
某公司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张德恒律师、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蓝庆球律师代理应诉。
经法院公开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解散公司。
一、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
(一)内部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
疫情发生前,某公司股东大会正常运行,能够对公司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机制有效运转。疫情发生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2020年某公司根据政府疫情防控要求,推迟了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2022年某公司将拟召开股东大会的计划告知某某县人民政府,但由于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分布于全国各地,疫情防控压力很大,某某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后不同意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但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一直正常开展工作,管理层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公司日常经营能够正常运行。
(二)外部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
某公司一直正常开展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日常经营瘫痪的情形。一是积极开展主营业务工作。二是积极开展资产经营和处置工作。三是积极应诉。某公司在本案中能够行使主体权利,有效应对诉讼。
(三)某公司财务状况正常
某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充分证明,尽管某公司暂时存在困难,属于市场经济正常现象,不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随着某公司生产经营的逐渐恢复,已经逐步扭亏为盈,例如2021年亏损已减少到约25万元,且某某公司通过出租不动产和依法处置资产等手段取得收入,2022年6月底利润已达到约4000多万元。在公司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情形时,股东与公司可共同积极寻求其他解决办法,而不是出现问题就打算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问题。
二、公司继续存续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及社会公益
(一)某公司大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
某公司数名自然人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内部职工个人股、企业股表决权占比合计达到67.51%,均反对解散某公司。原告的行为完全不能反映某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
(二)如解散公司将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员工利益,且危害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一是某公司一直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公司解散,将严重损害员工利益和感情,并极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二是某公司多次对公司股东正常发放股利,未损害股东利益,公司的持续对股东有利。三是某公司是某某县较早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肩负全县食品正常供应、调节市场供给、稳定市场价格的重大责任。
三、原告未曾穷尽全部救济手段
一是在股东大会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如果涉及侵害股东权利等,另有法律救济制度或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穷尽救济手段,即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提条件。
二是原告非但不通过正常救济途径解决问题,还故意制造冲突,阻碍公司股东大会决策。2020年召开第七届股东大会第二次会议时,陈某(本案原告之一)等人故意从计票员手上抢夺用于会议计票的笔记本电脑,阻碍会议作出有效决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核实,具备股东身份的部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合计占某公司股份的12.49%,达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10%以上的比例,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原告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首先,在经营管理方面,某公司自2017年至今既有出租、处置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也有采购冻品等活动,经营管理能够正常开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其次,在召开股东大会及形成决议方面,2017年至2019年,某公司能够正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决议,2020年召开的股东大会未形成有效决议与个别股东抢夺表决权票有关,2022年的股东大会因新冠疫情形势严峻而暂缓召开,近两年未形成决议或未召开股东大会都不影响公司管理层正常作出指示以及开展日常经营管理;再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原告主张的公司董事、高管与股东之间的冲突,仅仅是个别管理人员与小部分股东之间的矛盾,既未达到“公司僵局”的情形,也未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
综上,本案中某公司不存在应予解散的情形。如原告认为其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被侵害,可循股东退出机制或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原告未穷尽救济手段即径行诉求解散公司法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时,应注意从两个维度判断:一是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二是注意排除一种特殊情形: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发生运行困难,但经理层等仍然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经营实际上也能够正常运行。公司应当同时存在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
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某些股东无法参与日常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如果涉及侵害股东权利,例如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则另有法律救济制度或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股东无权直接请求解散公司。
(一)应避免部分股东出于个人利益而滥用公司解散制度
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主体人格的消灭,对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责任均产生直接影响,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因此只有非解散不能平衡利益的情况下方能判决准予公司解散,实践中,应避免部分股东出于个人利益而滥用公司解散制度。
(二)不慎重地解散公司,实际上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谨慎解散公司的态度。对于希望解散公司的股东而言,应首先考虑通过股权转让、要求分红、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对于不希望解散公司的利益方而言,还可以从职工安置、企业责任、业务开展、债权债务清理等多角度阐述公司解散的难度和公司解散的不利后果。
(三)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之一
《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立法本意为要求股东通过自行协商或第三方介入等其他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当股东穷尽一切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才得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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