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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集团公司诉其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10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集团公司诉其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集团公司诉其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09年12月27日甲方周某与乙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周某股东自愿将本人持有的M公司的全部股权48.5789%转让给李某股东。第二、周某与李某同意对M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双方按评估价值转让。第三、李某在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前付给周某股东转让金800万元,剩余部分以借贷形式暂借给李某股东,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起开始计算。约定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由李某将此笔借款本金一次性付给周某(利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第四、周某股东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金800万元后,即正式退出公司股东会,从此以后不再承担《M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应承担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并协同办理公司注册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协议签订后,甲方周某与乙方李某均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8日由W有限公司为甲方,L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由乙方评估后收购M公司股东周某48.5789%的股权。第二、乙方按其收购原值转让给甲方。第三、甲方以四万吨水泥熟料作为股本金付给乙方,余款分两次付清,2010年6月30日前付余款的50%,2010年年底付清全部余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该协议由甲方W有限公司与乙方L公司盖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M公司股东周某与李某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所转让的股权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机构评估,M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净资产为6068.56163万元。2010年5月6日经M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李某将其在M公司所持有股权中的48.5789%转让给L公司。该转让行为在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并且在协议签订后,Z公司从2010年5月14日开始至2010年7月22日分批分次向L公司提供水泥熟料价值10396737元,L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由于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最终履行完毕,L公司数次向Z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函件,但双方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W有限公司已由Z集团收购。Z公司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已于2018年3月6日向L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

【代理意见】
1.对于Z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M公司工商档案,在远远早于原审庭审结束前的时点便已形成、客观存在,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Z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目的是从答辩人处收购M公司48.5789%的股份,且收购价格以评估价值作为依据。

关于股权转让:

(1)2009年12月27日周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9年12月28日W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两宗股权转让所涉当事人均已按照 前述各自协议开始实际履行,不存在Z公司所说的伪造证据。

Z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向L公司履行股权转让款1039.6737万元。依据2009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周某自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已累计收到股权转让款一千五百余万元,远超Z公司主张的1296.4394万元;其余转让款正是由于Z公司违约导致连锁反应,周某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才未能得到全额支付。

Z公司调取的上述工商档案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无法否定前述事实,无法证明其主张。

(2)Z公司基于2009年12月27日周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2009年12月28日W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周某已不再持有M公司股权(《再审申请书》第7页中间一段),也就是其认为签约即导致股权变更。但是,Z公司其后又认为答辩人完成了将股权变更到自身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才具备将股权转让给Z公司的条件,也就是说其认为工商变更才导致股权变更。

Z公司的观点前后矛盾,混淆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股权转让效果以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这三者之间的区别。

Z公司所提观点无法否定原审认定的各份协议的效力,无法否定按前述协议履行的事实,无法否定其违约事实,无法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评估:

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其流程及事件发展中涉及周某、Z公司、M公司(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及答辩人等主体。之所以在Z公司与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评估,其本意就是要以评估价值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而不是以股权原值(即出资金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况且Z公司所提供工商登记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述几方当事人中由谁委托评估,并未影响评估的公允性和效力。

2009年12月27日周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2月28日W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仅相差一天,之所以先由周某与李某两个自然人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是基于身为国有企业的Z公司提出的特殊要求。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评估的认定,并未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Z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继续履行与答辩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延迟履行股权转让款利息。Z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就本案二审生效判决,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11月14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受理(详见2017年11月14出具的《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事实上,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二审判决第二项并不认可;二审判决第二项使答辩人丧失了近三年半、约四百四十余万元的利息。但由于答辩人系民营企业,因Z公司持续违约、欠付股权转让款,导致答辩人运营资金紧张,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耗时的不确定性,答辩人无力承担申请再审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并且,答辩人也无意再因与Z公司的纠纷而额外耗费司法资源,无意再增加审判机关负担,故而答辩人未就二审判决第二项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201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8)最高法民申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Z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2018)最高法民申738号。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的亮点是委托人的执行程序得以顺利推进。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代理律师积极寻找、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特地赶赴执行法院——乌盟中院与法官沟通,代表L公司要求发放已扣划的350万案款,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并查封房产,尽快推进执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11月14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院已受理,在此过程中,Z公司申请再审,律师代理此类案件不仅需要制定再审程序的代理方案,同时还要继续推进委托人的执行程序进展,才能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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