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5月19日,汪某两次在天猫网站某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为永康市某公司)购买了“某固体饮料”48盒(另赠送4盒),货款共计7744元,收货地址为湖北省石首市。同年4月25日、5月22日,汪某分别收到网购产品。产品实物包装盒上载明:“品名:XX动饮固体饮料;配料:异麦芽酮糖醇玛咖粉、人参(人工种植)粉、食用香精、三蔗糖;食用方法:冲调食用;规格:5克/袋;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食用量:20克/天;产品标准代号:GB7101……生产单位:烟台某有限公司”。汪某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含有人参(人工种植)粉,但产品包装上并未标识人参食用限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康市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未尽到查验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遂向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货款7744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77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永康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货款7744元并支付汪某价款十倍赔偿金77440元。
永康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产品标识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为由驳回汪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永康市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无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情形,一审判决永康市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汪某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认定涉案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错误。
(1)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案涉产品中人参(人工种植)的含量为0.8%,按照产品标注的最大食用量20克计算,人参(人工种植)每天的最大食用量为0.16克,远低于2012年卫生部第17号公告规定的3g/天的食用量。食品标签已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依法进行了标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2)食品标签已按2012年卫生部第17号公告的规定标明“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食用量≦20G/天”。标签已明确不宜人群及每天的食用量,因此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3)产品成份含量报告在澧县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已举证质证,该证据内容合法,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依法应作为裁判的依据。
2.永康市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只应承担销售者应尽的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永康市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按规定检验了生产者的资质、收到产品后检验了产品合格证,且未对生产者的产品进行加工。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未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消费者需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明知其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还需证明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上述两个方面的情形汪某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永康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食品并不存在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可能。一审法院机械理解适用“退一赔十”的法律规定,对该条但书规定视而不见,属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应按参考指导案例进行依法判决。
(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食品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该案例载明,“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购买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相关证据,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案完全符合该指导性案例的情形,即汪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相关证据,对其索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性赔偿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生产商烟台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书复印件。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成品检测报告单、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汪某购买产品后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生产商烟台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永康市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知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进行销售。上诉人主张产品标签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购买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另外,被上诉人汪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7744元,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适用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被上诉入汪某请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十倍惩罚性民事赔偿是一种十分严格的民事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十倍惩罚性赔偿,但明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要求有证据证明食品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案涉食品的标签确实存在瑕疵,但根据食品的检测结果可以得出,按照食品标签食用,并不会导致人体健康的危害。如果仅因为标签的微小瑕疵就可以支持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规定,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二、产品销售者承担怎样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于销售者(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销售者应尽的义务为进货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产品销售者查验了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手续,产品外观包装等一个销售者应尽和能尽的全部义务。
三、职业打假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很难予以确定,本案亦不例外。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开庭的询问可以看出,足以对汪某身份产生合理怀疑。
1.汪某同时在湖南澧县、湖北石首、重庆三地购买。汪某于2019年5月在石首分别向不同的经销商购买了七千多元的涉案产品,同一时期在澧县、重庆亦有购买,而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仅到2019年12月。根据其购买量和食品的保质期来看,汪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在短期内是不可能食用完这些产品的。
2.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判决显示汪某有多起涉及购物及产品的诉讼,分别涉及湖北石首、湖南澧县、重庆,仅2019年在石首就有6起,而且所有的诉讼均是收到产品后马上起诉,这绝非一个普通消费者所为。
作为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首先要确保食品的合法性,对人体健康无危害性。同时,在食品标签及标示说明内,亦应符合相关标准,做到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作为消费者,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保留相关证据,拿起法律武器合法维权。职业打假人购买的产品数量已远超普通消费者合理自用范围,并非为了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消费行为,其提起诉讼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反诚信原则,提起的诉讼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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