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5日,袁某某驾驶鄂F9XXXX宝马牌越野车与郭某驾驶的鄂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将其朋友万某某叫来处理事故,自己离开现场。经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为鄂F9XXXX号车辆在某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 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2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向财险公司报案,财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赔偿。袁某某遂委托湖北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鄂F9XXXX宝马牌越野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鄂F9XXXX于2020年12月15日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6464 元。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 元。随后袁某某将事故车辆送至湖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后袁某某请求财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保险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标注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严厉禁止行为“逃逸”,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其对交通事故的程序、当事人违法情节等专业事项上的认定更专业,一审法官在没有反证证明的前提下,何来认定其不存在逃逸前提。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在事故处理阶段认可其逃逸事实。事故认定书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如果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可在3日内申请复核。被上诉人未依法提起复核,一方面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其逃逸的事实正确,另一方面也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其存在逃逸情节。再次,被上诉人主观上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上存在遗弃事故车辆的行为。另,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必须、合理的情形。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醉驾、毒驾,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找人顶包骗取保险金等情形,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的重要依据。若允许驾驶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离现场,将极大的诱发犯罪,即使其安排了朋友来处理交通事故,也是其构成逃逸后的补救行为,在刑法上只是在量刑上考虑的情节而不是其够不够罪的情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肇事逃逸是人为曲解法律。
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免责条款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本案中车损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只须进行提示,并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证明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手机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全部进行展示,上诉人提供的条款已进行文字形式上特别处理,文字明显区别于一般条款文字,此条款是经过合法程序审批通过的条款,并且在全网进行公示,且设置了强制阅读模式,只有在被上诉人点击已经对电子投保进行充分了解后,才能进行后续操作,被上诉人也进行签字确认。3.上诉人将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规则,维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秩序,防范道德的风险。所以此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
二、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主张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未影响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往现场进行处理,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认定书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袁某某主张其因身体不适,不得已离开现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其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5日的住院记录证明其健康状况,不足以证实其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时的身体状态。袁某某主张其因身体不适,打电话给朋友,等待朋友到达现场再离开,该行为与其主张的对自身救助的紧迫性不符。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无合法、合理理由而弃车离开现场,在未认定其有其他违反交通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情形下,其因弃车逃逸而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其弃车逃逸行为,已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造成实质影响。袁某某主张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影响,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袁某某主张其无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未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交通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需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形,袁某某在本案的行为,亦属该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弃车离开现场即构成逃逸,并非离开现场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才能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属国家交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机动车保险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仅有提示义务。袁某某通过电子方式投保本案保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流程,上诉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设置有强制阅读流程,且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形式上与其他条款相区别,可视为已对袁某某尽到提示义务,故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对袁某某发生效力,袁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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