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8日,胡某某驾驶鄂A6××××小型轿车载徐某甲、徐某乙、胡某甲等一行四人经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161KM+600M附近时,车辆撞上道路边护栏后停在慢速车道,造成鄂A6××××小型轿车及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某某驾驶鄂AJ××××小型轿车行经事发地,与发生事故后下车位于鄂A6××××小型轿车后方紧急停车带附近的胡某某及徐某甲、徐某乙、胡某甲发生碰撞后撞上道路边护栏,造成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胡某甲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鄂AJ××××小型轿车及道路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吴某某驾驶浙JT××××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鄂A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T××××小型轿车、鄂A6××××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第一阶段:当事人胡某某负此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第二阶段:当事人李某某负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负此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甲、徐某乙、胡某甲在此阶段事故中均无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第三阶段:当事人吴某某负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负此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
胡某某驾驶的鄂A6××××号车辆在某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胡某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实际驾驶人,虽然事故发生时胡某某已经下车,但其作为该车的最后驾驶人对车辆有控制管理义务,胡某某应认定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车辆的“第三者”,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2020年4月6日,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胡某甲四人约定“鄂A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付于胡某某”损害了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2、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其他非责任保险来化解损失。4、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可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229960.73元;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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