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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参与罗某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3860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参与罗某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参与罗某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罗父(罗某父亲)于2015年12月23日为罗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宝宝安康两全保险》的主险和《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的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49854元,保单号19001150822905;2017年2月4日罗父为罗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的主险和《附加少儿超能宝重大疾病保险》的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单号190081701336326;2018年2月6日,罗母(罗某母亲)为罗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2.0版)》的主险和《附加少儿超能宝重大疾病保险(2.0版)》的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单号1900818009460027;2018年3月31日罗母为罗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的主险和《附加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的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单号190081803114200,上述保单基本保险金额共计669854元。

2020年1月,原告罗某因突发头痛,在当地医院经CT检查提示“脑干占位”,同年1月6日前往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椎动脉颅内段动脉瘤;其他诊断:脑内扩张。2020年1月11日原告转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为原告在全麻下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1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椎动脉动脉瘤。

2020年3月18日,罗父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被保险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的关于重大疾病的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核实,被保险人病历显示被保险人此次椎动脉血管畸形致动脉瘤出险,属于先天性畸形,是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拟对此次出险不予赔付。鉴于被保险人目前状况,经双方充分协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7525元,本次索赔处理即告完毕,本保险合同190081701336326、1900818009460027、190081803114200全部终止,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无其他争议,此案了结,保险合同特约承保今后无效。后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据四份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669854元。

保险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一审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罗某与保险公司协议中提到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否在2020年3月18日已经终止;2、罗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3、保险公司是否对其免责事由已尽解释说明义务。

一、罗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号190081701336326、1900818009460027、190081803114200的保险合同已协议终止,协议达成的理赔款47252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无权再次要求支付理赔款。

202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罗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2.0版)》、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保单号为190081701336326、190081800946027、190081803114200,3份保险合同终止,被告赔付原告方理赔款47252元。并且协议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父亲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持身份证和协议进行了拍照,被告也及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以上三份合同现金价值是2900元,被告赔付了47252元,是考虑到原告奶奶是被告业务员等情形才进行的通融赔付,远超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公平、公正的。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据,也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及撤销该协议,即使原告方坚持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超过了撤销协议的诉讼时效,撤销权已消灭。

综上,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7版)、少儿超能宝重大疾病保险(2.0版)、少儿超能宝重大疾病保险3份保险合同已协议终止,原告请求继续按照合同请求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

二、原告所投保的《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原告方未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并且原告2021年就该份保险缴纳保险费,原告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原告也未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2020年1月10日被保险人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资料中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右侧椎动脉畸形,病历编号为Q28.103,根据国际疾病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ICD)分类显示,右侧椎动脉畸形属于先天性疾病。

《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4条以及《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2.0版)》、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7版)2.4条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责任,……,(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内容,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免于赔偿。

即使按原告说法认为原告所患疾病椎动脉瘤是条款中约定的7.1.9良性脑肿瘤,即便如此,原告也不符合7.1.9中约定的:“并需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者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和“脑血管疾病”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

三、被告已经充分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重要条款已做了明显提示和说明。

1、根据《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投保资料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第三条已经用加粗字体明示投保人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强调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需要重点关注。

2、根据《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投保单第七部分第一条表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上述提示书且保险代理人就相关内容作出了详细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以及该部分最后一段表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3、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也表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及各项权益作了认真详实的说明,投保人罗父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以上事项,愿意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投保单上所有内容属实,并经本人亲笔签名同意。

4、202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条款责任免除范围。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就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患椎动脉颅内段动脉瘤属于脑血管性疾病,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不在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情形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论该疾病是否属于先天性畸形,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证据、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69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的理赔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作评述。

案例评析】
一、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关系终止的协议是否有效?

保险合同终止协议其本质也是合同,那么既然是合同,其成立生效只要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便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以下几个:一签订主体合格、二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形式必须合法、四合同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具备以上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合法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在终止协议依法生效的同时,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本案涉及的合同终止协议符合上述生效要件,故合法有效。

二、如何看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

从合同条款来看,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主要由两个因素来决定:定义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我国健康保险承保范围通常通过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来进行规范。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定义,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也取决于定义。实务中,重大疾病的定义往往争议较多。保险合同一般采用列明方式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列举属于健康保险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权益,合同中关于“恶性肿瘤”这一定义引入了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使用了更加客观权威的医学标准,定义清晰明了。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其患病症为Q28.103,是右侧椎动脉畸形,属于先天性疾病。

实务中,“重大”一词容易被人忽视。从字面上不难理解,重大疾病应是对生命威胁最重、治疗费用高昂的疾病。如何判断重大这一标准,日本保险判例参考“住院”这一客观事实要素,亦可以作为我们斟酌参考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原告共住院16天便治愈出院,此标准下,若认定为重大疾病不免有些牵强。宏观来看,重疾的定义也应当符合公平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例如,随着医疗水平上升,部分甲状腺癌预后良好,2020年重疾定义修订便将部分预后较好的甲状腺癌定义为轻度疾病,从重大疾病范畴剔除。本案中,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其共住院12天,治疗结果为治愈,与前述的重要性原则不符,从定义上看不属于重大疾病。

三、保险公司的解释说明义务实践中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负有解释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关于提示,保险人可将相关文字字体加大、加粗、加黑,使投保人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对于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书面解释与主动询问相结合的方式。

那么何种程度才能表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ICD-10是国际疾病分类,内容已公示,普通人均可以公开查阅。加之投保人有否“先天性畸形、变异和染色体异常”以及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存在不确定性,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无法也没有必要逐一解释说明。要求投保人出示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注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不恰当地增加保险人的义务,在实践中亦难以操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540号]认为对条款内容采取字体加粗、加黑、明显标志的方式作出提示,在保单上签名并在投保人确认栏中手抄确认保险人已进行提示,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电话回访即可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结语和建议】
在保险私法领域,重大疾病保险承保范围与保险说明提示义务的履行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中争议较多的两大问题。对于重大疾病这一定义,我们一般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标准,说明提示义务保险人一般通过提交投保人签字确认和手抄确认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但各级法院明显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建议保险公司在遇到此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缔约期间更加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例如在解释说明时进行录音录像,及时电话回访确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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