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8日,某物资产业集团(系某物产集团改制前单位)与某报社(系某传媒公司重组前车展业务承办单位)、某行业协会三方共同向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申请承办中国长沙某汽车博览会(下称“某车展”),报告约定自2005年起由某物资产业集团、某报社及某行业协会三家单位连续五年共同承办某车展,并采取一年一议的方式每年议定各方认可的收益分配机制。
2005年至2018年期间,某车展共举办了十四届,且沿用了“一年一议”的合作模式。每年的《合作协议》中均明确了“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使用该品牌及相关知识产权,如一方有使用需要,必须经过所有合作方协商同意,并支付一定的费用,费用由所有合作方协商决定”等事宜。
2018年,某传媒集团、某会展公司、某行业协会与某物产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就2018年12月举办某车展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某物产集团委托其全资子公司某汽车城公司代为参与车展筹办事务。2018年12月31日,某汽车城公司与某会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会展服务费750931.49元由某会展公司支付给某汽车城公司。2019年2月25日,某物产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汽车城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
2019年由于某传媒集团、某会展公司、某行业协会与某物产集团就2019年长沙某车展举办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后某会展公司与某传媒集团、某行业协会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19年12月成功举办第十五届某车展。
2020年2月27日,某物产集团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要求某传媒集团、某会展公司及某行业协会共同向其支付2018年度合作利润分红750931.49元;确认某传媒集团、某会展公司及某行业协会擅自使用“长沙某车展”品牌举办第十五届车展的行为侵犯了某物产集团合法权益,并确定某物产集团在后续合作中所享有的投资及分红份额不低于10%;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50931.49元及支付品牌使用费10万元。
一、原告所享有的2018年车展的收益债权已经转让给某汽车城公司,其主张750931.49元的收益没有依据。
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四方签署了《第十四届长沙车展收益分配报告》,确认原告应得的收益分成是750931.49元。同日,某会展公司与某汽车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会展公司向某汽车城公司支付前述收益。2019年2月2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由汽车城开具发票并收款,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已实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某汽车城公司,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已丧失了主张2018年车展收益债权的权利。
二、2019年三被告承办某车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在法庭询问阶段,原告的二位代理人意见不一致,一位代理人提出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另一位代理人提出基于类商标主张商标侵权,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晰。故本代理人现从合同违约和商标侵权两个维度来回应并说明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具体为:
(一)从合同违约角度来看。一方面,涉案车展的合作协议系一年一签、一年一议,2018年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没有新的协议签订,原告也没有投资或者派人参与2019年车展的承办工作。所以,2019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依据201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另一方面,原告也无权依据2005年某物产集团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主张权利。某物产集团与原告是二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代理人也当庭确认了其与某物产集团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因此,原告并非2005年协议的主体,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告主张合同违约没有合同基础。
(二)从商标侵权角度来看。首先,涉案车展并非注册商标,不能排他使用;其次,即使涉案车展名称具备一定的影响力,该影响力的受益权利亦归长沙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所有。事实上,每届涉案车展均需得到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及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审批同意方可举办,我们承办得好,那么主办方会让我们接着承办下一届,但如果被告承办得不好,主办方便有权随时更换承办单位。因此,涉案车展由谁承办,选择主导权在主办方即长沙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汽车工作协会,各被告亦是被授权方。原告不能因为其未获得主办方的授权、同意其承办涉案车展就起诉其他授权方,这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符。
原告亦不能因为其与被告合作承办了几届涉案车展,就想当然的认为自已具有永久承办权,这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也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三、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并确认其份额。
第一,原告未与三被告就2019年涉案车展的承办签署合作协议,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1、通过庭审,我们可以看到,原告根本无法回答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诸如“原告方在2015年至2018年参与涉案车展具体承办了哪些事务?”、“具体承办人是谁?”、“公司派了多少人参与车展项目的筹办工作?”等问题。
这也印证了涉案车展执行秘书长笔录里提到的原告没有履行原协议的事实,即原告多年来,虽然是合作承办单位,但其并没有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对涉案车展不重视、不负责。在2017年之前,他们在筹备工作启动之后仅安排了一个人过来,辅助活动的安保工作,然后车展开幕后会安排二、三个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服务,除此之外,原告未再参与过涉案车展的其他工作。在2018年之后,原告一个人都没有再派来了,更没有做汽车经销商和厂家的联系、协调工作,所以导致三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都不满,认为他们工作没有做到位,这也是三被告要求降低他们合作比例一个最主要的原因。
2、2019年曾经蹉商,但因各方对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没有签订2019年的合作协议。
在2019年涉案车展启动时,合作各方就合作协议进行过多轮磋商,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告不知情”。基于原告近几年在合作中表现消极,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秘书长的提议下,原告同意将其合作比例调到7%,且其应承担一定的招商任务,但在某会展公司将2019年合作协议邮寄给原告时,原告临时调整,不同意盖章,最终导致各方未能签订2019年合作协议,因此2019年未签署合作协议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第二,因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原告更无权要求其在后续车展中享有10%的投资及分红份额。
合同签订应遵守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意思自治的原则。鉴于合作协议系一年一签、一年一议,在没有签署新协议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各方继续合作并确认合作份额,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有违当事人“自愿、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等原则;同时,若一方不同意签署新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就禁止其他各方承办此项活动,禁止其他各方合作的话,也有违其他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物尽其用的原则,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不利于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都在遵循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客观法则。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可以凌驾于他人劳动之上,坐享其成。如果一方合作主体不尽合同义务,不履行其应尽职责,履约一方当然有权选择放弃与其合作,本案中就是如此。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因其被动、消极、不负责的行为,导致三被告的不满,遂放弃与其合作,这一举措本身并没有触犯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这一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当让其承担莫需有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物产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沙某车展”即“中国(长沙)某汽车博览会”系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长沙市人民政府主办及承办方进行投资运营的商业活动。从历年举办“中国(长沙)某汽车博览会”的情况来看,该活动举办过程中需承办方向主办方呈批车展活动方案、投入资金筹备、招商、发布广告等,但也能获取招商费、赞助费、广告费、门票费等相关收益。“长沙某车展”的举办,在车展行业中可以作为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或生产的产品,区别于其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能带来收益,该品牌的使用为商业性使用。但因该品牌未注册为商标,也没有被确认为驰名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所规定的法律权利。该品牌的使用只是一种事实,并非一种法定的权利。原、被告虽在2018年及之前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长沙某车展”品牌由双方共同维护使用,但上述合作协议已到期,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对“长沙某车展”品牌的使用并不享有法定的共有权。
各方于2005年签订的《合作举办2005中国(长沙)某汽车博览会的协议》仅证明主办方同意连续5年由某物资产业集团、某报社、某行业协会承办“长沙某车展”,该协议在5年期满后已自然终止,对原、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办方明确指定原告应为每年参与承办“长沙某车展”的承办方。原、被告历年合作承办“长沙某车展”,均一年一签合作协议,系基于四方根据实际履约及车展市场情况就合作协议内容达成合意的意思自治。2018年及之前每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协议到期后其效力已经终止,对原、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后原、被告如继续合作承办“长沙某车展”,需另续约。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作承办2019年“长沙某车展”的合作协议内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愿续约,四方已丧失合作基础。原告就“长沙某车展”品牌使用并不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权。原告不能依据2018年及之前的合作协议禁止三被告使用“长沙某车展”品牌。三被告作为历年“长沙某车展”品牌的实际共同使用主体,在三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合作承办2019年“长沙某车展”,取得了主办方同意,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就“长沙某车展”品牌的使用并不享有法定的共有权。三被告在2019年使用“长沙某车展”品牌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就2018年及之前每年签订的举办“长沙某车展”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及协议效力已经终止。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作承办2019年“长沙某车展”没有续约,三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一,品牌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认知程度,但其不属于我国实体法所确定的保护客体,与品牌对应的实体权利应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包装或装潢。从法理上而言,民事主体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当然创设一项属于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实体权利。
第二,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于未注册商标,除非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才可能获得司法保护。加之涉案车展名称中包含了地名、规模、展会的内容,不能注册为商标,也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条件,因此,该名称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
第三,由于涉案车展名称包含了通用要素,且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进行保护。若将其进行保护,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势必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