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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50

律师代理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4年7月8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某某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签订《关于“XX”2014剧场版全国巡演合同书》,约定每站演出结束后20日内提交结算单,未提出异议的应于30日内将收益给付给原告,被告保证原告每场应得收益不低于80万元,不足部分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成都站四场演出,被告未如约支付演出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XX”2014剧场版全国巡演成都站的演出收益2858000元,赔偿损失19232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积极筹备合作项目推进,包括但不限于: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聘请有经验员工负责跟进项目,协调合作地点场地租赁并支付全部场地租金,全力寻找广告及企业赞助,以保证项目资金正常维系。在被告积极执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对协调场地迟迟不予确认,造成广告及企业赞助无法及时确认,在签约时承诺出场的一线明星嘉宾在实际演出中未能出场,临时采用不具知名度演员以次充好,未能保证演出节目的策划、编排质量,致使整体演出质量不佳,造成企业赞助商仅支付100万元赞助款后终止合作,在合作期间擅自砍掉“XX”项目,终止合同执行,造成被告为执行项目所做出的演出筹备,剧场协调、赞助招商等工作及努力全部付之东流。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运营的赢利点主要在于广告赞助招商以及在央视“XX”巡演版演出后的宣传效应,由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演出质量不佳,合作无法达到预期,在该项目停播及节目中断后未及时通知,严重影响了被告针对项目开展的演出筹备、剧场协调、赞助招商等工作,造成前期投入无法收回,相关盈利预期也完全无法实现,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代理意见】
一、本诉部分代理意见

根据庭审情况,和双方出示的证据情况,我们将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

第一、关于结算演出收益的补足条款的约定是明确清晰的。

首先,合同条款中关于演出收益结算的约定是明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每场应得收益低于80万元的,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被告)补足。——此条款中的表述是以“每场”为单位结算,而并不是全部演出结束后结算。

其次,合同中同时约定,“每站演出结束后2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甲方未提出异议的,乙方应于30日内将甲方应得收益支付给甲方”——从这一约定,能得出结算的时间点是每站演出结束后。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实际执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也是在成都站结束后,断断续续的支付了原告一小部分的演出收益。即从实际履行的行为来看,也是按照每站结束后执行的,这与合同条款的约定是相印证的。

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被告的逻辑,是在全部演出结束后结算。我们发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截止到2015年底,该期限已经届满。关于合作地点和场次,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从上述约定,我们能够看到,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的,那就是——到2019年底之前,安排几站演出,能够安排几站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那么即使按照被告的逻辑,在合作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只有成都站一站,那么被告结算收益的义务也已经触发,并应该及时履行。

综上,无论从合同条款、合同实际履行等各个角度来看,被告都应该按照约定,补足成都站的演出收益。

第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节目播出的情况并不是被告拒绝支付收益的完全抗辩条件。

首先,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都站的演出均已经完成(这一事实被告也认可),并且四场演出的内容已经录制完成,并安排在央视播出。

其次,虽然合同约定了有关演出内容在央视播出,但是我们从合同的整个条款来看,并没有以节目是否在央视播出作为被告是否支付款项的根本先决条件。双方合作是基于剧场版的现场演出,有关收益也仅限于门票、剧场现场的广告、赞助、与电视平台没有关系。也就是说,不能以节目是否播出,作为是否付款的依据。那么约定节目内容在央视播出的原因在哪呢?这个原因就在于——节目能够安排在央视播出,有利于被告开展剧场现场演出的商务招商和推广。再简言之,这个剧场演出是能够在央视播出的,只是一个商务推广中可以利用的优质背景。在演出主要内容在央视播出的情况下,已经起到了商务上宣传推广的效果,被告更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拒绝支付款项。

另外,在被告拖欠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的理由都是合同期限还没到,被告需要再安排几次演出,之后在期限届满后统一结算。那么在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履行补足演出收益的义务。

综上,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或是双方合同的执行过程来看,被告都有义务补足成都站四场演出的收益,且我们已经注意到,被告的执行能力已经出现了重大的问题,面临着多个诉讼,请法院尽快做出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反诉部分代理意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就本案的两个基本事实必须予以明确:

事实一:原告主张的仅仅是成都站四场的收益支付。

事实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剧场演出的合作(相应的收入也明确约定的是“现场录制演出的票务、广告、企业赞助收入”——见《合同书》第四条(一)(二)(三)),而不是电视台上播出的电视节目的合作,后者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更无关。

1.被告所称原告对被告协调的场地不予确认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从证据上看——《XX》成都站四场演出已于2014年6月26日至29日,在四川省锦城艺术宫成功演出,并于同年9月至10月在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被告所称原告不予确认场地的情况并不存在。

从流程上看——《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场地的确定、协调以及演出的报批手续”。换言之,被告先确定场地、办妥演出报批手续,原告才能组织演职人员到场演出,但至今为止,除了成都站的四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场次的演出要求或通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何来的“确认”。

2.被告所称原告擅自停播涉案项目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剧场版的现场演出的合作,根据现场演出录制的节目是否在央视播出,实际上与双方的合作并无实质性或者说根本性的关联。即使存在关联,这种关联也仅仅是双方合作的场次的节目能够在央视播出,而“在央视播出”这一条件,对于被告进行有关商务宣传,提高剧场演出的广告、赞助和票房有影响。基于这一前提:

第一,《XX》2014剧场版全国巡演成都站四场演出录制期间,该项目一直处于正常播出状态,并未出现被告所称停播的情况。

第二,成都站4场的演出内容经原告录制后安排在央视播出了。

可见,上述两点,足以表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无可指责。

原告也在此明确,即使被告未能提出后续场次的演出需求和通知,原告的《XX》节目也一直在安排播出。即使是在今天,如果有合作,有资金,节目仍然可以播出。但同样的道理,作为央视平台,任何一档综艺节目也不可能常年不间断播出,而是只能轮流排期,这是正常的播出安排,不是停播。

综上,只要双方合作的剧场演出经录制剪辑之后在央视安排播出了,就不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收益”这一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定性。

3.被告所称涉案项目演出时间不足与事实不符。

剧场演出内容与央视播出的版本并不能完全等同——这是电视行业的基本常识。因剧场现场演出时嘉宾表演的尺度、语言的重复性等情况,更重要的是作为央视平台对综艺节目时长的限制,剧场演出的录制素材均需要被剪辑后播出。故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内容均为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剪辑后的播出版本。而实际上,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实际播出的总时长(包括片头、片尾及中间广告)基本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不存在被告所称演出时间不足的情况。即使退一万步说,只要剧场演出的主要内容在央视平台播出,即使播出版本的时长存在一定的误差,也不应当成为“被告不支付演出收益”的合理抗辩。

4.被告所称涉案项目演出质量不佳无事实依据。

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当中并未就演出质量并没有任何其他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达到在电视台播出的要求,就应当成为质量标准——事实上,四场演出均在央视综合频道播出。

另一方面,《XX》成都站四场演出效果也获得了社会的好评与肯定,被告所称的演出质量不佳无事实依据。

最后一方面,在四场演出的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质量不佳的异议,而是继续安排演出事宜,可见,所谓演出质量不佳完全是被告拒绝支付收益的借口。

5.被告所称表演嘉宾未达到要求无事实依据。

从合同条款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当中未就表演嘉宾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也未就表演嘉宾作出任何承诺。

从证据上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显示,《XX》往期节目所邀请的表演嘉宾均没有被告所称的一线明星出现(如刘某某等),被告作为专业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能力对双方合作项目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如果往期均没有一线明星,而被告却在诉讼中突然提出“成都站四场应有一线嘉宾”,依据何在?《XX》成都站四场演出所邀请的表演嘉宾完全符合该项目的特征,并不存在被告所称表演嘉宾以次充好的情况。退一步说,根据原告对市场的了解,刘某某这种一线巨星的友情价一般在400万以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基本演出费用仅为每场80万元的情况下,邀请400万元身价的一线明星,显然是完全的商业自杀行为,不仅不符合合同,更不符合以往和此后各期节目的情况。

6.被告未就其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提供证据。

其一、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这些证据应当与合同中的条款相对应,但目前来看,被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更不能说明所谓违约的合同条款依据;

其二、被告应当就其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演出收益二百八十五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2016)京0105民初12614号。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首先判断合同的效力状态

针对本诉部分,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收益结算流程,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分析。

针对反诉部分,首先确定合同约定中原告的义务范围,再去判断被告主张的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1.关于涉案的成都站4场演出的演出收益,收益结算金额是多少?

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现场录制演出的票务销售收入、广告企业赞助收入等其他收益的分配比例均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每站演出结束后20日内,乙方应提交结算单,甲方未提出异议的,乙方应于30日内将应得收益支付给甲方。同时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全国巡演(20场)应得收益总计不低于1600万元,即每场80万元,甲方每场应得收益低于80万元的,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补足。所以,原则上项目收益按照甲方60%:乙方40%据实分配,但乙方应支付甲方的保底收益为80万元,甲方应得收益低于80万元的,乙方补足。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站演出结束后核算无误后支付。现双方均确认涉案成都站4场演出均已经演出录制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收益款项。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核算,也未出具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收益标准,金额应为320万元。

2.关于合同约定的收益条款,被告是否已经完全支付?

关于演出收益的结算,诉讼中,被告主张2014年5月13日、9月1日、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23001.94元、31万元、32000元,总计已支付665001.94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31万元、32000元为收益款项,对于323001.94元原告主张付款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署时间,并非本案中应支付收益款,被告也认可双方还存在其他协议并已经结算完毕。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情况为涉案合同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据此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58000元收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主张的原告节目播出时间不足、未能邀请到明星嘉宾、演出录制质量不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的策划、编排、录制、播出、现场道具制作、灯光音响的配备、明星嘉宾的邀请、演职人员的落地接待等。剧场演出录制节目的素材必然需要做适当剪辑后在电视频道播出,原告提交了演出光盘证明播出总时长与合同约定时长误差不明显;涉案合同对邀请嘉宾的档次标准并未有明确约定;录制质量不佳没有直接证据佐证,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依据不充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作为原告代理人,我方在清楚界定各方权利义务范围的情况下,根据我方已经如约履行合同并应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的事实,在答辩中精确表述了有利于我方的依据,针对被告反诉的作出了有力回应,并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证据情况,支持了我方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应得收益款;并且驳回了被告在反诉中主张我方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一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胜诉经验。

本案虽不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法理阐述,其意义在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能够引发我们对于合同撰写的反思,在合同初步构建时考虑设计填充合同内容,除了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还需结合合同标的的特征为其个性化匹配条款,例如明确合同标的规格、数量、质量标准,支付条件及时间不仅约定明确并确保有可执行性,避免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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