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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传媒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4470

律师代理某传媒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传媒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

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经知名网络小说作家转让,取得了其创作的相关文学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相关权利。2019年6月,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发现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XX小说”APP中,提供包含前述系列作品的在线阅读。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通过IP360对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传播上述作品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并获得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转让,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取得了上述作品的数字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不得侵犯。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XX小说”APP提供涉案作品,供用户在线阅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给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武汉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案由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作品;要求网络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开展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该案后调解结案。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根据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转让,文化传媒公司取得了上述作品的数字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不得侵犯。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XX小说”APP提供涉案作品,供用户在线阅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文化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给文化传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作品;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争议焦点

1、侵权事实及作品数量认定。

本案代理人采用IP360证据固定及公证处公证相结合的取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明确指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在传统电子数据本身容易被篡改的情况下,区块链作为一种“分布式存储技术”具有不可逆、不可篡改等特性,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将业务规则抽象为数字化合约,嵌入blockchain执行,并可以被校验,保证了每一步都严格按照事先设定的流程进行,进而确保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案采用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云平台取证,此平台可以针对各类电子数据进行司法层面的线上管理和保护,该平台深度应用数据安全技术、云计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以及区块链技术等,技术实现复杂度异常高。电子证据保全在IP360保全系统中,安全可靠。并且取证类型多样:针对不同的取证场景提供多样、合规的取证方式,如快照取证、录屏取证、过程取证、移动端取证、现场取证。国内大部分法院就原告提供的IP360取证数据证据予以采纳,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审查判断方法。在本案中,区块链存证无疑是诉讼过程中的最大亮点。本案通过区块链存证,对侵权事实及作品数量进行了固定,使得侵权人在诉讼中无力无法反驳此类证据。

2、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文化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支付标准”估算损害赔偿额的。在此类纠纷案件中,原告通常选择依据“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通常也会在综合各种因素(作者知名度、独创性、恶意等)时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对文化传媒公司而言,主要的益处是主张以“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无须承担太多举证责任,因此,文化传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计算方式是按(6677千字*37.45元/千字)。但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单纯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并不合理。首先,将“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做为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意味着无论其平台上侵权作品的下载量即复制品有多少件,只要有网络用户下载一次,文化传媒公司都可以按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主张损害赔偿。而网络用户将来再下载一次,文化传媒公司可以再次按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主张损害赔偿。其次,由于以“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主张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文化传媒公司不会再提供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不会向法院提供许可使用费和涉案作品的具体稿酬等相关证明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参考因素。

【判决结果】
本案为调解结案,由侵权人某网络科技公司自愿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15万元人民币赔偿款,文化传媒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本案为调解后撤诉结案。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近年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传统著作权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大量涌现。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其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等权利。近五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手机技术的发展、手机拥有人群的增长,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尤其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随之大量涌现。案件量增长迅猛。

经过大量的沟通与交流,本案还是在法院的主持通过调解结案。具体而言,工作的重点应是在侵权证据的固定工作上,前期工作中如果侵权证据的固定工作取得进展,就为本案的圆满处理打下了基础。针对本案的特点,我们选择了IP360取证与传统公证处公证方式进行证据搜集与固定,证据的三性侵权人无法提出有效质疑,最终促成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支付相关赔偿款。

【结语和建议】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对大多数律师同行而言是新型案件,多数律师同行无论在知识储备还是在实战经验上都是欠缺的。而对于经营此类业务的文化产业公司负责人及公司职员而言,因其无法律专业知识,知识储备、实战经验就更为欠缺,因此建议此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积极让专业律师团队参与业务经营,为企业经营保驾护航。如发现被他人侵权,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损失。就本案的委托人而言,如果公司在业务发展初期有专业律师参与,本案维权赔偿金额应能争取更多,合法权益应能得到更好的维护。目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其实务性是领先全国的,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深入学习领会《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更好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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