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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互联网借贷平台参与周某诉其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60

律师代理某互联网借贷平台参与周某诉其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互联网借贷平台参与周某诉其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被告系一家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平台。2019年3月,原告周某通过被告平台借款一笔,在合同逾期期间,原告称遭受被告的暴力催收,被告以“丢面子”等威胁原告还钱,继而对原告通讯录中的电话联系人进行骚扰,不仅导致原告的家人及朋友无法正常生活,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还导致原告与男朋友的感情破裂并最终分手,使原告失去了长达6年的感情和即将到来的婚姻。这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导致经常哭泣、失眠、做噩梦,食欲减退等。被告复制原告通讯录、通话记录,以损害原告名誉为目的,泄露个人隐私,电话骚扰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个人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2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朋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催收人员的录音光盘等证据。

【代理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其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的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起诉状所谓的“损害后果”没有证据支持,与被告的催收行为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催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主观上也无任何过错。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

名誉权受损系指特定民事主体本来应得的社会评价因他人违法行为而被降低。纵观本案,原告本人在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承认逾期还款的客观事实,并且还表示出逃避与催收人被告沟通的态度,在相关联系人都提示原告应当尽快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未及时还款。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与出借人、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后,单方变更还款期限,并想当然地以为被告应当“理解并接受”其该项要求,实际上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反,若原告因此而被评价为“不守信、不诚实”,既符合事实,也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因而也是恰当的,并不存在原告单方所认为的名誉权受损的情形。

二、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1.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问及回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而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被告催告原告还款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侮辱或者任何诽谤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被告对其进行侮辱或者诽谤的证据。

2.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而周某注册成为被告运营的移动端应用程序“XX罐借款”的用户的过程中,其主动填写了紧急联系人的信息。同时,周某在申请借款的同时确认签署了《居间服务协议》。根据《居间服务协议》第2.2条第(5)项的约定,“在甲方(即周某)逾期未还款后,乙方(即被告)及经其授权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将首选与甲方直接联系以履行上述经双方授权的提醒借款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在此知晓并授权,如当无法通过甲方预留的联系方式与甲方取得联系时,为恢复与甲方联系,乙方及第三方可通过与甲方事先约定并授权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或通过其他甲方事先授权范围内的全部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进行联系。乙方承诺联系甲方及甲方授权的联系人均仅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催告提醒服务,并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约定的方式及途径提供服务。”

根据前述约定,被告采取一系列的催告还款行为,均系依据原告对被告的事前授权进行,且目的仅仅为提醒原告及时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提醒及催告还款并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三、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的“损害后果”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被告的催收行为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

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哭泣、失眠、做噩梦、食欲减退”等系原告自身的主管感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无从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前述情形也不构成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29万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若原告男友与之分手属实,那么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男朋友与之分手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在事前明知男友反对的情况下,仍然背着其男友私自在网贷平台借款”,而非被告催收。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其男友在得知原告不诚实守信后与之分手,恰恰是原告自身的不诚实守信所致,而非被告催收。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被告催收与原告与其男友分手之间显然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被告的催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主观上无任何过错

被告的催收行为具有合同根据,没有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同时,也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名誉的恶意,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过错。恰恰相反,原告在提交注册资料时有虚构或者故意隐瞒的情形,同时,在构成逾期还款时自以为有正当理由,并且散布被告暴力催收,恶意明显。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双方争执的是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及其预留的紧急联系人(包括其他联系人)电话催收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严重后果。已查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借贷平台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平台自动向原告催收未果后,以人工方式向原告预留的第一、第二联系人及其他联系人进行电话催收,其目的是催促原告偿还借款,并不是以诋毁原告名誉为目的,因此其主观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同时,被告采取的电话催收方式及向原告预留的第一、第二联系人以及其他联系人进行电话催收的范围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催收行为是以损害自己的名誉为目的,同时催收行为导致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致使自己的名誉遭受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329民初1242号]。

案例评析】
平台对逾期借款人的催收一直是互联网借贷行业内的焦点问题。因双方的借贷行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双方远隔千里,在发生借款逾期的情形时,出借人自行催收成本太高,所以,行业内所有的催收均由平台代表投资人统一进行,但是每个平台采取的手段并不一致。通过该案例可以发现,认定平台催收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构成所谓的“暴力催收”,应当以民法总则及侵权法确定的标准进行认定,从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以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等方面进行。原告逾期还款造成违约,平台可以进行电话合理催收,但是应当注意催收方式以及催收用语。

【结语和建议】
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在催收业务中,应当高度重视合同条款设计,在实际催收业务中注意选择规范的催收合作公司,合理划定催收方式,同时,对催收人员进行培训并对电话催收全过程进行录音,避免或减少本案类似争议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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