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某装饰公司承接某某工程项目。根据该工程项目设备采购的需要,某某装饰公司先后于2013年4月、2016年6月与某某书店签订份《采购合同》,约定了该工程项目所需采购的设备材料。合同签订后,某某书店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经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且由某某书店提供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材料均符合合同约定及业主要求。
2018年12月,经业主单位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某某书店就该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格总计为23158662.99元,某某书店多次向某某装饰公司主张该款项,某某装饰公司均拒绝,导致某某书店资金周转不灵,陷入经营困难的局面。故某某书店起诉要求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利息等合计24248662.9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装饰公司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序不合法为由,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原告某某书店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成;
二、原告某某书店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涉案四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字人系涉诉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授权明确且具体,被告公司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其主张;
四、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且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一审认定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书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关于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内装及展教设备协调会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不能证明《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及某某书店的陈述意见反映出某某书店与某某装饰公司同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展教设备的供货商,某某书店虽未与工程建设单位订立书面合同,但建设单位对某某书店完成了四间实验室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在审定结算价款时亦对某某书店及某某装饰公司各自供应的设备分别进行了核算,对于某某书店应当获得的设备费及安装费等建设单位亦予以确认,某某书店与建设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设备供应及调试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书面合同是某某装饰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的,某某书店只能通过某某装饰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由建设单位向某某装饰公司付款后再由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某某书店。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是为上述付款行为建立合法依据,《采购合同》签订后,某某装饰公司并未依约向某某书店预付货款、某某书店所供应的设备也并非由某某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从2013年至本案诉讼之前某某书店亦未向某某装饰公司主张过涉案款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说明双方并不存在设备采购及供应的真实意愿。一审认定某某书店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某某装饰公司是否负有向某某书店给付设备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问题,虽然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审核过程中将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书店各自完成的工作内容分开核算,但在结论页《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将属于某某书店的四间实验室的价款23,158,662.99元计入了某某装饰公司的工程价款中,确定了结算总价75,704,703.14元,即某某书店想要取得自己完成部分的价款只能通过某某装饰公司,因此某某书店向某某装饰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亦无不当。某某装饰公司对其并未供应并安装案涉四间实验室的设备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又拒绝将相应价款向某某书店有失诚信。某某装饰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应属某某书店的价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某某书店给付。某某装饰公司二审中对《结算审核签署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阶段对该证据明确表示认可,且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对审核机构相关人员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过程中已得到确认。本院对某某装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虽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装饰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吕某某是某某装饰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书店订立合同,《采购合同》中“吕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其他资料中“吕某某”的签名字迹相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某某装饰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案外人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一审法院将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程序适当;某某装饰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未予准许有失妥当,但通过线上诉讼等方式保障了某某装饰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审理期间北京(当事人及代理人所在地)、新疆(法院所在地)连续暴发疫情,两地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封闭措施,正常的工作秩序受到影响,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一审不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严重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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