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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五金制造厂、某工贸公司参与自然人罗某诉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00

律师代理某五金制造厂、某工贸公司参与自然人罗某诉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五金制造厂、某工贸公司参与自然人罗某诉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罗某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了“门花(精雕压铸吕-7)”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00343.4),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罗某发现某五金制造厂(简称“五金厂”)、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工贸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企业官网上和线下经营部内实际销售、许诺销售,并且认为还涉及生产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花产品,于是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了购物证据保全,后起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五金厂、工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同赔偿罗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五金厂、工贸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积极调查取证,获取到案外人罗甲在罗某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的2016年6月16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了涉案产品的外观图片,并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将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通过公证书的形式做了证据固定。在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这一对我方不利的情况下,律师在案件一审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正确理解“为社会公众所知”的具体含义,提出微信朋友圈不是保密圈,微信朋友圈朋友不具有保密义务,微信朋友圈信息现实中可以被不断扩散转发或者进行其他公开用途,本律师获取后递交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一审法院支持我方观点。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在二审法院开庭过程中,本律师补充代理意见就如何正确看待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问题,更深一层次的从微信信息发布者发布的信息内容,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意图,发布信息采集的时间点与发布信息的发布时间点形成的时间段等因素出发,去论证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二审法院以坚持发展的眼光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分析微信软件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和社交活动所带来的现实变化,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律师代理被告进行现有设计抗辩的观点成立,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2017)浙民初1796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以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能被转发扩散,现实中也是被转发扩散,并且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构成现有设计。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55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提出的观点,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参考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意图、发布的信息内容、信息形成的时间段等因素,认为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案例评析】
该案中将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能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予以了阐述,一审法院根据本律师的观点认定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二审法院本律师为了能让合议庭主观上能接受我们的观点,提出认定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可以结合朋友圈信息发布和采集形成的时间段、主管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慎重地评判微信朋友圈信息公开构成现有设计,两级法院虽然没有对“为社会公众所知”这一专利法上的专业术语深入剖析做解释,但是无一例外都认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可以构成专利意义上公开,如果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或者全部设计特征,可以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结语和建议】
虽然目前对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众多不同的观点,但是随着我国互联网应用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法律认识水平的提升,律师相信,微信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观点必将为广大社会公众所接受,形成社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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