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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乙诉张丙、刘丁、张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170

律师代理某乙诉张丙、刘丁、张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乙诉张丙、刘丁、张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5年11月18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乙人工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始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乙垫付,履行时一并付清)。2016年2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3月18日,本案生效。原告乙遂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0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02执568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山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乙虽得到了胜诉判决,但并未得到实际人工费。经律师查询,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已被核准吊销,其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据此,乙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赔偿纠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乙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但未履行清算义务

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已被核准吊销,其股东分别为张丙、刘丁、张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张丙、张戊作为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而其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公司股东应当赔偿公司债权人的损失

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附有生效判决义务,支付原告乙人工费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始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乙垫付,履行时一并付清)。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至2007年12月31日为4,609,21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张丙、张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判决结果】
被告张丙、张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乙300000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

【裁判文书】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1799号]。

案例评析】
为破解“执行难”,最高法院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和公安部联合发文全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和银行联合限制其贷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限制融资增容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权,但限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情形;如果股东没有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其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案例中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该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对公司不管不问,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生活中比较常见,但股东应对其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穿公司的面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明确了公司股东因未清算或怠于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另行诉讼的渠道。

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张丙、刘丁、张戊,为简化诉讼,原告乙未将刘丁列为被告,是否合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已经确认:在连带责任之诉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而选择其中某些主体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结语和建议】
百姓打官司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的最后选择,法律职业共同体应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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