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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杨某与大理某公司、香港某公司、昆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60

律师代理杨某与大理某公司、香港某公司、昆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杨某与大理某公司、香港某公司、昆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一大理某公司、被告二香港某公司、被告三昆明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各方合作土地项目位于云南省大理市,在被告一大理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共计230亩,用于高档住宅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合同签订以后,杨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部分价款,共计两亿五千万元本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由被告三昆明某公司将名下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杨某,使杨某在股权转让后持有被告一全部股权的49%。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四项约定,被告一负有办理有关合作项目项下所需的手续以及须由被告一名义办理的相关事项;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一与杨某共同办理取得必要的行政许可资质等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但时隔一年多,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资质以及审批手续,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杨某以达到杨某持有被告一全部股权49%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履行合同,导致项目停滞不前。原告杨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代理杨某参与了本案,二审期间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解除《合作投资开发合同》问题

(一)大理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致使杨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

1. 被告(大理某公司及其股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大理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大理某公司及昆明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应将49%的股权转让到杨某名下,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转让,大理某公司应当及时启动司法程序追回股权,并转到杨某名下。被告在案外人甲公司未退还股权的情况下未及时启动诉讼追回股权并按约定将股权转到杨某名下,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2. 大理某公司未将自有土地及房屋等财产抵押给杨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三)》第三条约定,大理某公司应将其自有的土地、酒店等资产抵押给杨某用于本案合同履行的担保。大理某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属于严重违约。

3. 大理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无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存在过错,其构成违约。《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大理某公司具有“共同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资质的义务。但事实上,大理某公司为合作平台,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相关手续均需要以大理某公司名义办理,大理某公司对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负有主要义务。因此,案涉项目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甚至至今未能成功办理各类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理某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系违约方。

4. 大理某公司因自身债务原因导致土地被查封冻结,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杨某有权提出不安抗辩。《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大理某公司不得因自身债务导致土地被查封冻结,从而影响到项目开发,第四条约定:“如出现补充协议第二条所述的乙方资产被相关机关查封、冻结之情形,应视为甲方违约。”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合作合同,2018年9月13日合作土地被查封25亩,杨某多次致函要求大理某公司妥善解决该问题,大理某公司一直未能解决,且辩称该查封不影响其他土地的开发办证,该被查封土地系本案涉案合作土地证号项下,人民法院查封该土地证下的土地势必影响整块土地的开发利用。大理某公司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该问题,构成严重违约。大理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对项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杨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作投资开发合同》。

(二)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

双方均认可因政策原因至今不可能获得开发所需的必要许可。庭审中,大理某公司自认本案项目自2018年年底已因政策原因不能获得项目开发所需的必要许可,目前也不能确定开发时间及开发条件,需等待大理市政府对整体规划进行调整以后方能确定是否能开发以及开发方案、土地用途等。因此双方均认可该项目至今不具备开发条件,未来何时能开发,政府新的规划方案是否允许继续开发尚不得而知,因此,合作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

二、关于合同解除以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一)大理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大理某公司应当返还杨某的投资款2.5亿元,并赔偿杨某的损失,包括资金利息损失及杨某为本案争议项目已实际支付的费用。

1. 大理某公司明知项目因政策原因不能开发,故意隐瞒该事实,对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存在重大过错

2017年9月,大理某公司被案外人周某起诉,2018年4月23日由大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审审理合议庭为本案同一合议庭。在该案二审中,大理某公司自认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尚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委托事项无法准确预判履行期限,因此,对开工建设时间的约定为空白的。接受委托后,上诉人也多次向国家机关报送相关申请和材料,但由于古城保护、海西田园风光保护、洱海保护等原因,上诉人报批报建的事项被一拖再拖”。由此推断大理某公司早就知晓项目因政策原因不能进行地产开发,但在与杨某签署合作协议时隐瞒该事实,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大理某公司对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大理某公司称杨某知晓该情况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杨某明知该项目不能开发就不可能与大理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并继续支付合作款项5,000万元。

2. 杨某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遭受巨大损失

杨某受让了案外人乙公司的2亿元债权并继续支付了5,000万元合作款,该2.5亿元巨额款项被大理某公司占用长达近4年的时间,存在巨大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已达3,700余万元。另外,杨某在接手本案项目后,组建了项目团队,支付了人员工资、差旅费、项目设计费、招待费、房租费、车辆费用等一系列费用,累计已高达六百多万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但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已造成实际损失。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合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大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投资款2.5亿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文书】
一、关于大理某公司、昆明某公司、香港某公司与杨某签署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杨某主张大理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杨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即使大理某公司没有违约,涉案合同基于政策因素也无法履行,也应解除。

大理某公司认为,杨某主张大理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构成法定解除的理由。

(一)关于大理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约定,大理某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将其49%的股权从昆明某公司处转让给杨某,如此期限内不能完成股权转让,则双方应共同配合及时启动法律程序收回股权。《合作投资开发合同》已于2018年9月4日成立并生效,但大理某公司49%股权却因案外人甲公司股东内部纷争至今未回转给昆明某公司并进而变更登记至杨某名下。大理某公司虽于市场监管部门驳回其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以案外人甲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又撤诉后于2019年11月14日才再行起诉。在案证据未显示由于杨某不配合导致大理某公司未及时启动法律程序追回股权,故大理某公司49%股权没有转让变更登记至杨某名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其次,《补充协议(三)》约定,大理某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酒店房屋所有权以及酒店的所有附属设施设备抵押给杨某,并将土地证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杨某保管,以担保大理某公司将49%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杨某名下之义务履行。大理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办理财产抵押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再次,《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第五条“项目经营细则”约定,大理某公司协助杨某办理有关合作项目的设计、报建、建审等手续,双方共同办理并取得必要行政许可、资质等,因此,办理涉案项目开发相关许可证照的义务在于双方当事人,杨某将证照未办理的责任归于大理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

最后,杨某主张大理某公司因自身债务导致涉案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但其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一审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所反映的系其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大理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尽管《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涉案土地在本次查封前已于2018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5亩,但《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土地面积为230亩,综合考虑涉案项目开发进度,25亩土地被查封是否影响杨某正常开发项目并无证据证实,故杨某主张依据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认定大理某公司构成违约不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大理某公司未履行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及财产抵押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作投资开发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若因合同主体单方面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履行或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应按该条其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杨某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关于逾期支付投资款超过90日,经书面催告后仍不能付款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审判令解除《合作投资开发合同》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合作投资开发合同》解除,大理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投资开发合同》因大理某公司原因而解除,杨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要求大理某公司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一、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可见,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责任仍需依法承担。

二、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庭审中,大理某公司自认本案项目自2018年年底已因政策原因不能获得项目开发所需的必要许可,目前也不能确定开发时间及开发条件,需等待大理市政府对整体规划进行调整以后方能确定是否能开发以及开发方案、土地用途等。双方均认可该项目至今不具备开发条件,未来何时能开发,政府新的规划方案是否允许继续开发尚不得而知,合同从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合同效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等争议问题。合同效力以及合同解除问题常见于合同纠纷案件之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修订,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发生时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综合判断合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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