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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某诉某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50

律师代理李某某诉某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某诉某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2020年3月25日,娄底市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厂房需安装行车梁,由李某喊来李某某等人施工,约定工资300元每天,包中餐。2020年3月28日,李某某与李某、周某某、贺某某等人在被告娄底市某机械公司厂内安装行车梁,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原告李某某从4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致多处骨折,造成李某某医疗、误工、鉴定等合理经济损失8万余元。

事后,李某某与机械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某某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7日仲裁请求被驳回,李某某不服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26日,仍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李某某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责任方赔偿李某某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李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的法律关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2)机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娄底某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原告和被告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是与被告李某进行联系,被告李某许诺原告每天300元的工资,此前也经常雇佣原告做零散工作,工资由被告李某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机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本案机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作为个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特种行业许可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机械公司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而作为接受劳务者的机械公司,没有对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建筑施工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及时排除明显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与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娄底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请法院查清并依法判决。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1706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6341.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3767.7元(已核减李某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机械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597.1元(已核减娄底市某机械公司支付的1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与被告娄底市某机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关系极易混淆,有区分的必要。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机械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发于2020年3月,在2020年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当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按照《民法典》适用时效规定,并不适用《民法典》,之后提起的本诉讼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法院最终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李某某、李某、机械公司三方各按比例承担责任,李某某本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比例为20%,余下80%由李某与机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基本符合李某某的预期。但倘若该案发于2021年,判决结果可能就会有些许不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17号),本次修正将原解释第十一条整条删除,即雇主赔偿责任、雇主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删除,而在《民法典》中又并无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不再与雇主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把承担风险能力相对更强的发包人或分包人排除,仅有雇主(实际也就是包工头)和农民工承担风险、分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现实中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所从事的工作多有临时性、时间短,不具有连续性,从而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若无人身意外保险、工伤保险,一旦因工受伤,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建议对建设工程领域用工,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督促用工主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研究劳务关系等非劳动关系用工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譬如凭劳务合同即可单独购买工伤保险,或推出适于农民工参保的强制性人身意外险种等。对于劳务关系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负赔偿责任进行补充规定,合理分散劳务关系相关主体风险。加强法治宣传,增强农民工法律意识。当受到人身损害等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理性维权,譬如委托专业的律师提起诉讼、仲裁、进行调解,从而妥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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