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德、刘某明、刘某杰、孔某合、孔某涛等5人(以下简称李某德等5人)系原国有企业“某印染厂”(现已注销)从农村招聘的锅炉工。在政府主导下,“某印染厂”先后两次破产改制,2004年4月5日,第一次改制成“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2007年8月23日,第二次改制成“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成立四年半之后,从热电厂引入高压蒸汽,替代原有锅炉,于2012年3月将李某德等5人予以辞退。
李某德等5人委托律师,于2012年3月18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①确认自招聘进厂当月起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②每人补发加班工资43069.02元;③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按照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分别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德等5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新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对李某德1人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97、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某德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新用人单位和李某德均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2013年9月4日,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对李某德1人的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接到二审法院对李某德1人的“发回重审”裁定后,于2014年11月15日对刘某明、刘某杰、孔某合、孔某涛等4人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①确认自招聘进厂当月起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②每人补发加班工资43069.02元;③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如逾期安排工作,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1240元”等。
新用人单位不服一审法院对刘某明、刘某杰、孔某合、孔某涛等4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以“市政府驻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名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某印染厂(某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情况说明》,用于证明:①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②李某德等5人与新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采信了新用人单位提供的上述《破产安置情况说明》,以“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先后对刘某明、刘某杰、孔某合、孔某涛等4人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接到二审法院对刘某明、刘某杰、孔某合、孔某涛等4人的“驳回起诉”裁定后,于2015年10月20日对发回重审的李某德1人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9号重审一审裁定,裁定“驳回李某德的起诉”。
李某德1人不服重审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豫07民终725号重审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二审裁定及重审二审裁定对本系列案件全部“驳回起诉”。
经信访部门介绍,李某德等5人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对李某德等5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律师担任李某德等5人的再审代理人。
律师接受指派后,对李某德等5人的诉讼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认为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对本系列案件作出提审裁定,并于2018年3月19日、3月28日,分两批开庭审理。
一、本系列案件不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本系列劳动争议发生在第二次改制完成、新用人单位注册成立四年半之后
现有证据证明,1.第二次改制完成、新用人单位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而本系列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两者间隔四年半之久;2.引发劳动争议的原因,是新用人单位从热电厂引入高压蒸汽,替代原有锅炉,将李某德等5人予以辞退。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某德等5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二、李某德等5人与先后三家用人单位持续保持劳动关系,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德等5人持有“某印染厂”(现已注销)、第一次改制而成的“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第二次改制而成的“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先后三家用人单位颁发的临时工证、节日出入证、工作证、荣誉证书、员工证、银行工资卡等书证,曾经的主管领导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德等5人与先后三家用人单位持续保持劳动关系。
因李某德等5人属于“临时工”、“农民工”身份,在两次改制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即没有“买断工龄”。李某德等5人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请求确认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三、新用人单位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以“市政府驻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名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某印染厂(某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审法院直接采信、直接改判,有悖立法精神
1.第一次改制而成的“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0年8月30日注销,即使曾经存在所谓的“市政府驻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也应于2010年8月30日自然撤销,不可能在自然撤销五年之后的2015年6月15日对外出具该破产安置情况说明。
2.即使曾经存在所谓的“市政府驻某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其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认定李某德等5人与企业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3.二审法院直接采信上述《某印染厂(某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情况说明》,并直接予以改判,有悖立法精神。
综上,应当“撤销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改判“①确认自招聘进厂之日起与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②每人补发加班工资43069.02元”。鉴于本案诉讼周期特别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再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
对李某德1人作出再审裁定,裁定“撤销重审二审裁定及重审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现已审结,并执行到位)即支持了李某德1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一)2017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26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李某德案)。
(二)2017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2396、239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刘某明案)。
(三)2017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2440、244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刘某杰案)。
(四)2017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243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孔某合案)。
(五)2017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243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孔某涛案)。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文书
(一)2018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李某德驳回起诉的二审裁定和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李某德案进行审理)。
(二)2018年4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52号民事判决书(孔某合)。
(三)2018年4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书(孔某涛)。
(四)2018年4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6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杰)。
(五)2018年4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明)。
本系列案件属于群体性民事纠纷(劳动争议),案情复杂,历经仲裁、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提审、再审,办案周期特别漫长,代理律师付出了巨大努力。
二、本系列案件的难点
本系列案件已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纠正生效错误裁定,如果没有充分的再审理由,没有丰富的再审经验,祈盼再审立案、再审改判的几率微乎其微。
三、本系列案件的重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
再审过程中,代理律师结合证据,重点反驳了二审法院“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的观点,赢得再审法庭的支持。
(二)“农民工”、“临时工”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能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再审过程中,代理律师充分阐述了“‘农民工’、‘临时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的代理意见,再审法庭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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