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7日,谭某驾车搭载柳某等人,在广东佛山市三水区某路段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死亡和另外一名乘客死亡、柳某和孙某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谭某、孙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柳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7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李某(谭某之母)、梁某(谭某之妻)、谭若某(谭某之父)、谭小某A、谭小某B(谭某之子女)130373.96元;2、被告孙某赔偿李某、梁某、谭若某、谭小某A、谭小某B617764.68元。此后,李某等人领取了该案判决赔偿款合计748138.64元。
2019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88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判决内容为:李某等人在继承谭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柳某332095.43元。
随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受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柳某申请执行1688号民事判决,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对李某61780.02元的银行存款及其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李某不服该执行裁定,以未继承谭某遗产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12月23日,该院经审查后以谭某的死亡赔偿款项是遗产为由,作出(2020)湘138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李某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21年5月26日,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湘13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简称执行异议裁定),以李某的儿子谭某死亡导致的物资损失可以归结为谭某的财产,应以法律规定的非遗产继承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清偿谭某债务,认定李某从谭某的死亡赔偿款中分得的10万元应在其分的谭某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申请人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申请人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再次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9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原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一、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谭某死亡后得到的死亡赔偿款项748138.64元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3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1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1006号判决,作为谭某近亲属的李某等5人为原告获得的赔偿款项共748138.64元。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097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79331.5元;3、丧葬费23392.25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李某的10万元应在其分得谭某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一)李某从1006号民事判决赔偿款中分得的10万元,均系李某个人财产,并非谭某的财产。
根据1006号判决与上述第一大点所列,该10万元是李某作为死者谭根的母亲,本人所应获得的:
1、被抚养人生活费73985.1元,计算公式为(30198元/年×17年÷5+30198×3÷2)×50%;
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算公式为4000元÷5×50%;
3、死亡赔偿金22014.9元。
(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16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项内容“三、被告李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受害人谭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332095.43元”,据此,李某等五人只在继承谭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某未继承谭某任何遗产,不存在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谭某的债务清偿责任。
谭某生前未留下任何个人财产。
李某已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继承谭根的遗产。
三、执行异议裁定将上述死亡赔偿金归结为谭根的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以及丧失的补偿,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是对受害人自身的赔偿。根据我国有关遗产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事故损害赔偿款性质的答复,案涉死亡赔偿金,系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不是受害人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受害人的遗产。
四、李某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冻结的61780.02元银行存款,是李某个人财产,是其生活的唯一积蓄,是其生存的基本保障。李某年过花甲,没有工作收入,涟源市人民法院在冻结其银行账户和所有存款同时,亦根据1165号、1166号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李某全家人的所有个人银行账户和所有存款,致使李某在遭受了老年丧子之痛后,生活凄苦无着。涟源市人民法院冻结李某银行账户和所有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某显失公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死亡赔偿款项是否应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在实务中争议非常大。
死亡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丧葬补助费。
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导致特定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损失,应当归特定人所有,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一观点在实务中一般都无可争议。争议最大的主要是关于死亡赔偿金。
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近亲属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年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物质损害赔偿,是死者的合法收入,是遗产。还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是是死者个人财产,应按非遗产继承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清偿债务就是处置财产方式之一。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也不是死者死亡后获得的个人财产,而是死者近亲属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理由是:
1、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前获得的财产,死亡时或后获得的财产不是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22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该复函可以明确,死亡赔偿金系在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具有专属性质,不是受害人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受害人的遗产。
因此,死亡赔偿金既然是死者近亲属专属,就不应视为“遗产”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二、关于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所执行的标的自己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或认为执行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纠正已经生效执行文书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裁定不服时,就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了原执行裁定,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本案经历了执行异议、复议、发回重审、再次复议四个程序,但是最终其执行异议依法得到了支持。
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被法院执行过程中遇到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诉累。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时没有委托专业律师,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凌乱,事实表述不清、理由阐述不明,后委托律师后,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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