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晋城市某社区居委会与村民任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案
村民任某为晋城市某社区居民,其配偶李某为外省人,1994年二人领取结婚证,随后李某将户口迁至任某所在社区,3月26日,任某向社区交纳“下户管理费”。
2018年1月,晋城市某社区居委会表决通过《XX社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并将《实施细则》内容向全体居民公告。3月,该居委会发布《关于XX社区产权制度改革人员身份认定表决的公告》,拟对成员身份进行有效认定,对相关类型人员由农户户代表表决认定,由实参加表决户代表数达到应参加的三分之二,表决同意户数应超过实参加户数的一半户以上。3月24日,居委会发布《XX社区产权制度改革人员身份认定表决结果的公告》,载明:缴纳下户管理费的在册姑娘户,拟按家庭成员每人享受70%股权认定:应到户代表599户,实到412户,同意此认定329户,同意认定100%的61户,反对16户,弃权6户。
村民任某及其家庭成员,属于缴纳下户管理费的在册姑娘户,按照家庭成员每人享受70%的股权认定。据此,晋城市某社区居委会分配2018年和2019年分红款,对任某及其家庭成员按每人70%的份额来进行分配。
后任某及其家人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权益,并由居委会补发2018、2019年的分红款,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坚持提起再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晋城某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下集体组织成员股份收益分配事项,应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方可办理,任某等人诉请是对晋城某村《实施细则》中股东权益分配额不服,而该实施细则中产权制度改革量化资产为经营性资产,即经营性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应收款项等,并未侵犯任某等人合法财产权益。
(二)任某向晋城市某社区居委会缴纳下户管理费,符合《实施细则》中股权酌情享受对象范围,其享有70%股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表决的结果。任某配偶李某将户口迁入晋城市城区某村并非入赘,属外来人口迁入,其迁入由任某缴纳相应下户管理费,实际上是“空挂户”。村委根据晋城市政府出台《城区积极稳妥推进村(社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规定,制定并经全体集体成员通过的《实施细则》被政府批准,合法有效,其中确认集体成员股权分配100%、70%、50%、30%四级分配方案。任某等人符合70%股权收益标准,亦被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表决通过,应予遵守。
(三)任某等人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实施细则》依据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要求制定,并经过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且经某区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同意,制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任某等人按该《实施细则》执行权益分配合法有效。
(四)涉案《实施细则》程序、内容合法,严格按照改革政策要求制定,经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并由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相关党委、政府机构批复同意,且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已结婚的双女户,只能确定一个女儿家庭户”规定,符合条件女儿户已确认100%股权,不违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请非法院受案范围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此处并非指权益均等,而是指应公平的享有或分配权益。任某配偶李某属“空挂户”,某社区居委会在尊重历史、兼顾事实、群众认可前提下制定并根据村民意愿通过《实施细则》已尽最大程度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内各成员的利益。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显示,我国农村实施村民自治,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事项做出决定。
任某等人对村集体的股东分红权益比例有异议,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使用事项,属于上述自治范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因此,任某等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实施自治,涉及承包与发包、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用的使用、权益分配方案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直接对村民自治所产生分配方案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确认,避免司法干预,影响自治组织自治能力的实现。本案中,被申请人某社区居委会依据晋城市政府出台《城区积极稳妥推进村(社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指定并经全体集体成员通过的《实施细则》被政府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任某等人认为某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看,本案从形式上看似乎村民与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主体上符合上述规定,但双方纠纷须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就本案而言,并非单纯的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而是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村民利益事项作出决议及决议的执行是否侵犯村民的财产权益的问题,而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自治组织,因此必然需要全面探究相关特别规定,而非简单套用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看,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村民利益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解决路径也仅为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而非由乡、镇政府径自裁断,法律规定明确、严格限制,而只有在村委会或其成员做出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才能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因此,再审法院论断其不应直接对村民自治所产生分配方案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确认,避免司法干预,影响自治组织自治能力的实现,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在程序、实体上是否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利益,这是第二层次的问题。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或认为受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侵犯时,束手无策或只能期待其内部自纠自查,根据侵害权益的具体情况及相应法律规定,村民可以寻求上一级乡、镇政府责令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错误的决议事项予以改正,或采用其他符合法律规范的手段予以救济。
在此需要提示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作出关于集体内部成员财产利益的决议时,应遵循法律规范,兼顾村民自治以及村民内部复杂的利益关系,尽量做到合法合情合理,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认为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也应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免多走弯路,过多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经济、人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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