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易某某诉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案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89年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一些财产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结合离婚时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后原告与其子共同申请了廉租房、原告在离婚后28年的时间里未主动对案涉房屋分割的这些事实,将调解协议条款理解为对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离婚时已作出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上诉至中院,经中院评析认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调解协议对诸如脚桶三只等小件财物都一一进行了分割,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房屋作为最为重要的共有财产,若当事人协议已经进行分割,没理由不予写明。查阅该离婚诉讼的整个庭审笔录,双方对夫妻财产的陈述中从未提及房屋。最终认定案涉房屋并没有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案涉房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于1989年协议离婚,制定(1989)绍法柯民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第三款写明:其他各人处的财物归各人所有。但是对于案涉房屋当时并没有涉及,并且当时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证明,也无法根据上述协议来推断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显然在制定协议时双方均没有将案涉房屋予以确认,在涉及物权处分的情形下,协议必须清楚明确,方可准确处理物权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在物权归属不明,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擅自根据调解协议进行判断,导致了事实的认识不清。
一审法院以无关事实加以论证,从而错误地认为双方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的居住28年后即享有物权的论述,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28年的居住来论证当时已经在协议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处理,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而上诉人申请廉租房也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关,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虽然离婚后被上诉人单独去办理了产权证明,但是不代表他即可独自享有该不动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无论事后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应当均等分割。
二、被上诉人孙某某支付上诉人易某某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以原告离婚后28年未主动对案涉房屋主张分割认定该房屋已经在离婚时处理是违背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没有确定占有时效的情况下,无论居住时间多久,物权的归属不会随着时间而改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改变权属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结合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确权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补偿与奖励的项目等内容,再考虑双方对房屋管理使用以及子女抚养等情况,确定案涉房屋被补偿、奖励款中上诉人的份额,符合法理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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