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7月徐某军进入某造纸厂上班,1998年7月因工受伤,2000年8月,某造纸厂改制更名为某纸业公司,2002年4月,市劳动局认定徐某军工伤,2003年8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徐某军被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4年5月12日某纸业公司宣告破产,同月21日在某纸业公司同一住所地登记成立某公司,同年11月,某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某公司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某纸业公司将破产财产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承担整体接收某纸业公司的在册职工(含退休人员)并依法实行安置义务。同年11月,湖南洪江法院确认《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07年某集团内调动,徐某军进入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某公司破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员工分流安置方案》,确定了7-10级工伤人员工伤待遇。2019年9月,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发文解除徐某军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23日徐某军提起劳动仲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中劳仲案[2019]56号裁决,支持了三项一次性补助金,但在认定“本人工资”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徐华军因工受伤时间在1998年,因此,对“本人工资”认定为500元每月。
劳动仲裁作出后,徐某军不服于2020年1月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本人工资”标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怀化市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300元,月平均工资为5525元。依受伤时徐某军工资计算,原告“本人工资”明显低于怀化市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因此,原告“本人工资”应认定为3315元(5525×60%)每月。一审法院支持了徐某军的诉讼请求,作出(2020)湘12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
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作出(2020)湘12民终859号民事判决。
2020年9月,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湖南省高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20年11月作出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20)湘民申2529号民事裁定。
2021年3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21)湘12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2020)湘12民终859号民事判决。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只按照规定认定了工伤,没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直到2020年原二审判决作出后才按照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被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换言之,最高法认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没有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只报销了医疗费,当时“有关单位”没有按照有关政策向原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就是没有作出处理,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某纸业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作出及审议通过原则系依法依规,作为某纸业公司原职工,被申请人应与其他公司职工一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纸业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第一点、第二点已经明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方案。纸业公司于2016年与工伤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人员工资基数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在2019年,工资基数应当按照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
申请人认为该安置方案关于工伤人员安置出于照顾国企下岗职工作出优惠政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关于工伤人员安置依法依规作出,没有超出法律法规之外给予原本不属于纸业公司工伤人员的保险待遇。因此,作为纸业公司原职工,被申请人应与其他公司职工一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才符合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原则。
另外,被申请人作为纸业公司职工,如果没有某集团调动至某新材料公司,被申请人将会一直在纸业公司工作至2016年,享受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现实是,服从总公司调动工作,兢兢业业在申请人公司努力工作付出劳动力,不仅每月拿一千来块工资,反而被无理剥夺本属于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试问法理何在,情理何在?
四、原二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正确无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第二项规定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本人工资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应当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律法规默认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人员在发生工伤的当年支付,本案中本应由用人单位于2003年被申请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作出后支付,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不予支付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终止劳动关系后,作为承继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持续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人工资”标准适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五、被申请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第一,原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之后,只报销了医疗费,没有享受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二,原被上诉人不属于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
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聘用合同终止,都应向工伤职工本人支付工伤待遇。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维持本院(2020)湘12民终859号民事判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徐某军于1998年发生工伤,2002年被认定为工伤,当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和标准,按照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徐某军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当时用人单位并未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给予徐某军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徐某军仅仅享受了工伤医疗。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徐某军工伤虽然发生在1998年,工伤认定在2002年,但是,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当时的规定对徐某军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徐某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旧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既对劳动者徐某军不公平,也容易助长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对职工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是对已经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理的行为,法不溯及既往,对未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行为,要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具体到本案,徐某军一直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该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即《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这样能更好地保护职工的权利和利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案例,受伤职工均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或退休待遇,与本案被申请人徐某军情形不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案例没有参考性。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关于徐某军的工伤待遇应以受伤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徐某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于徐某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是应该适用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标准还是适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标准的问题,徐某军于1998年发生工伤事故,于2019年与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997年的物价水平、工资水平、消费水平与2018年相差太大,徐某军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一直未按照当时标准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有过错,如果适用1997年的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徐某军显然不公平。且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该条件在2019年才成就,因此,一、二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徐某军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对工伤保险计算标准有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徐某军系工伤统筹前的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应由新材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本院(2020)湘12民终859号民事判决。
徐某军于1998年发生工伤,2002年被认定为工伤,当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和标准。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规定执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又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规定,对六十四条解释为“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徐某军中享受了工伤医疗,但没有享受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徐某军于2019年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由用人单位于2003年支付给徐某军,但用人单位一直没有向徐某军支付,用人单位有过错,如果仍然按1997年的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容易增长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徐某军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应当享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随着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加强,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走上诉讼的道路,建议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公司相关制度,在法律法规明确属于劳动者的权益之下,能够主动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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