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徐某参与刘某诉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于2018年4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该次聚会中,徐某与朋友们谈论到“保绿木”投资,该谈论吸引到了刘某,因投资平台所使用的语言为英文,投资是以美元计,刘某以不会操作为由,直接转账21万元至徐某账上,希望徐某为其开设投资账户,双方并未就此事签订书面合同。
徐某在收到款项后为刘某在“保绿木公司”投资项目手机端APP上注册了三个账户,并按照投资项目要求,购买配套金额,将款项转入相应的交易对象账户,该平台所有的购买和卖出配额股份的交易,均是在线上进行洽谈后,款项在线下买卖双方进行交付,投资平台APP没有任何的转款信息。注册成功后,徐某将账户及相应的密码交付给原告。在2018年8月,“保绿木公司”发布公告,因与“长城国际”合并,并暂时关闭交易通道。之后刘某的操作出现无法交易、无法兑现投资利益的情况。
刘某遂先后以不当得利、委托合同纠纷两次提起诉讼。律师接受被告徐某的委托应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收原告21万元并为其注册相关投资账户的行为仅是好意施惠行为,并未形成合同关系。
被告徐某在整个收取款项帮忙注册投资账号进行投资的民事行为过程中,双方主观上都欠缺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仅是徐某基于好友的情谊关系,与没有支付对价却完成其想要的注册账户进行投资的刘某达成合意的行为,并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系好意施惠的行为。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受惠者为了自身利益请求施惠者为某种行为,而施惠者处于增进双方情谊的目的位置,双方均无要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目的。
(二)在被告徐某实施为原告刘某注册投资账户进行投资的行为时,并未因该行为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未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偿还21万元的责任。
原告转账21万元给被告徐某,该21万元的性质,其在庭上也明确是要求被告帮忙注册投资账户进行投资的款项,而注册以及投资行为已经完成,从庭审中账户的查看可知,原告的投资款项已经进入账户,购买了相应的投资权益,此后因市场的因素造成的投资亏损或是盈利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未因被告的某种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骗取原告投资款项21万元”的行为。
首先,被告本人也进行了该项目的投资,和原告在一起也仅是陈述自己在做这个投资的事实,并未进行任何的劝说;其次,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夸大投资利益或者虚构事实等“骗取”原告进行投资的行为;再次,此次投资的项目,目前仍处于正常运营的状态,在原告此前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中,已有相同的其他投资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投资的真实和有效性,且在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也有当庭对原告的投资账户进行查看,是属于正常的,原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骗取原告进行投资。
(四)即使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那被告也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1万元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投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
根据被告在微信中对原告“你转21万我,我帮你注册完成。”的陈述,可知即使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是“注册完成”,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已经收到被告为其进行注册的三个投资账户,并进行操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展示登陆原告的投资账户,对三个账户分别进行查看,能够看到账户的详细情况,每个账户中均有1万美金的投资配套,且在投资账户中能够明确的查看到人民币买进的兑换率是1:7,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将原告转入其账户的21万元,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投资,即已经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
原告不应将其不会进行投资操作的责任转嫁给被告。第一,被告徐某在帮助原告完成注册投资后,再无义务为原告提供帮助,双方并无投资托管协议或是其他合同,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投资承担风险。第二、是原告自行决定进行的投资,被告并未对其投资作出过任何承诺,至于投资项目的具体运营、收益,被告无义务去了解,亦无义务去帮原告进行后期的操作,原告在庭审中一句:“我不知道操作,全是英文的”,便想将所有责任转嫁至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投资是风险与收益并存的行为,投资者不能只愿意享受收益而不愿意承担风险。原告所投资项目即使产生亏损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投资带来的亏损,而不是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五)根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5月4日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有在投资平台上进行过提现操作,收益的时候并没有想过要被告共同分享,何以在其不会操作又或是亏损的时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21万元投资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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