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有付款凭证),2010年4月22日、6月1日案外人廖某分别向张某出具了两张总计80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廖某又向张军干出具《借条》载明:经借到张某现金捌拾万元整,至2012年4月22日应付利息34万元,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9月6日归还。该捌拾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借贰拾万元,2010年6月1日借陆拾万元,因张某在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有到期应收款,该两笔借款已由湖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直接付到某财富广场项目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22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09年5月19日向张某借款80万元,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2%,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22日前向张某偿还借款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款。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4日与张某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前述80万元债权债务并再次承诺在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张某偿还。但之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付款,张某遂诉诸法院。
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归还该80万元,2009年5月19日张某向双江公司账户转入的80万元实系招投标保证金而并非借款,在2009年6月3日即已经将该80万元连同另外应向张某支付的20万元,合计100万元款项返还至了张某账户,并举证了该80万元从张某账户付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至招标单位账户,招标单位在招投标结束后将该80万元退回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返回张某账户的详细转款凭证,并且提供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80万元已经退回给了张某,张某举证的借条及还款承诺文件系其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任财务人员串通伪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报案。另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中明确了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张某款项139.7万元。
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该院以张某主张的2009年5月19日付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80万元已归还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本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代理其申诉,后经湖南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再审请求,但确认了张某可以另行起诉的权利,现经另行起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某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9.2万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张某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之日。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廖某均未上诉。
张某所主张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中载明的139.7万元中的80万元借款债务成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中已经明确记载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张某款项139.7万元,而自2010年4月22日之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其曾偿还过张某任何借款,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于2009年6月3日偿还80万元的事实,因该偿还时间发生于前述审计报告中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张军干139.7万元借款之前,亦说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偿还的80万元也并非该139.7万元中的8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还款凭证。另外,该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与案外人廖某向张某出具第一张借条的时间是同一天(即2010年4月22日),证明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廖某在2012年4月22日共同向张军干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自2010年4月22日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欠张某借款中的80万元转付给了案外人廖某,转为廖某向张某的借款的事实,而廖某现已明确其并未偿还该借款,而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还通过《还款承诺书》《债务确认书》的方式多次确认债务并同意共同与廖某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张某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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