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某诉某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一审案
2013年3月19日车主邵某某购买冀T6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张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受雇于车主邵某某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6月7日在天津市宜兴阜津围公路四机床院内装车检查货物安全时,从车上跌落摔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接受治疗15天。
2016年8月22日,张某某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做出受理决定,但在2016年9月5日以要求张某某应当提交与衡水某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或司法文书为由,中止认定工伤程序。
2016年10月14日张某某向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认定与衡水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12月29日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认定:张某某与衡水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7日张某某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了是否要以张某某和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基础上才可以认定工伤。衡水市人社局坚持张某某不接受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也不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即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为由,坚持己方的观点,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工伤。
邵某某购买车辆登记在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所有权证、车辆营运证、车辆检测证件,邵某某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后自己运营,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邵某某雇佣司机张某某。虽然司机张某某与衡水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不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例外形式。衡水市人社局要求张某某在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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