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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娜与张某弟遗嘱继承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270

律师代理张某娜与张某弟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娜与张某弟遗嘱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张某财与曲某芳系夫妻关系,张某娜系二人之女;张某财于2019年9月19日去世,曲某芳于2005年3月去世。张某财之父母、曲某芳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张某弟系张某财之弟。

被继承人张某财与曲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坐落于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1单元内24号房屋,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财名下。

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二人之女张某娜管理控制。

本案张某弟作为原告,以张某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财坐落于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1单元内2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 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8日被继承人张某财书写的遗嘱一份,2、被继承人张某财就遗嘱进行说明的视频光盘、原始载体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视频录制时间为2019年2月8日。3、被继承人张某财对遗产安排说明原因的视频光盘、原始载体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上述视频录制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等证据,用以证明存在被继承人立有生效遗嘱对案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

(一)涉案房屋系张某财与其妻曲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曲某芳去世后,张某财及被告作为曲某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各自继承曲某芳对涉案房屋25%的产权份额。

(二)张某财在2019年2月8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75%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一、涉案房屋由原告张某弟继承75%产权份额,被告张某娜继承25%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娜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改判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全部继承(不服一 审判决部分为被上诉人不应继承案涉房屋的75%产权份额,并提出证人黄某轩(被继承人生前护理保姆)与证人戴某高(被继承人护工)可出庭证明张某财在2019年9月12日录有一份“将遗产应该张某娜和张某弟分开一人一半,以前给张某弟的那个遗嘱同时作废,委托人由小黄来进行办理”的录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某弟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代理意见如下:

一、张某弟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某财自书遗嘱具备继承法规定的全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并且有多份视频资料对遗嘱内容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加以佐证,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唯一真实、客观、有效的遗嘱。

(一)《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张某弟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某财亲笔书写的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形式要件,同时张某弟还提交了张某财对遗嘱内容进行陈述和说明的多份视频资料加以佐证。从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到,张某财精神良好、吐字清晰、态度平和、语气从容,完全是自身意志的自由表达,不存在上诉人张某娜及其申请的证人黄某轩所述的“受人诱导”之情形。

(二)上诉人张某娜申请的黄某轩证人证言拟证明事项——被继承人张某财于2019年9月12日留有所谓“录音遗嘱”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作无效认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黄某轩提交的所谓“录音遗嘱”完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作无效认定,具体如下:

1.录音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并亲自叙述遗嘱全部内容。而本案中证人黄某轩提交的录音是由黄某轩制作,且没有张某财就遗嘱的全部内容进行叙述;

2.录音遗嘱必须由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录音开始时,遗嘱人、见证人必须分别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所在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等。而黄某轩提交的录音中除了张某财的声音,没有任何其他人的声音,根本无法证明是否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

3.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然后,由遗嘱人或交见证人保管;继承开始后,由见证人及继承人到场并检验封皮的完好情况。

而被继承人张某财生前保姆黄某轩提交的录音片段既没有密封保存、也没有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时在该录音片段中既没有见证人的声音,也没有见证人的影像,更无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其有效。

4.黄某轩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4.1本案中黄某轩是被继承人张某财生前保姆,对张某财提供了较好的生活照顾,张某财念及其付出,曾表示其房产由弟弟张某弟继承后,让张某弟给予保姆黄某轩一定的经济帮助。在此情况下,黄某轩意欲尽快实现其利益,故让其哥哥与张某弟一方协商。但因案件尚未终结,张某弟一方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向其支付张某财生前向其许诺的经济帮助,黄某轩转而持其私自录制的录音片段倒向张某娜一方。而录制目的,据黄某轩所述“他(张某财)就是寻思就是怕大姨(孙某萍)不给我钱”。

4.2黄某轩自身就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但其却为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自行申请另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提请法庭注意:黄某轩作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法律赋予的职能就是“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并不具有就案件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自行申请证人的权利。而根据庭审情况可知,本案的另一名证人戴某某并非上诉人申请、也非被上诉人申请,而是由证人黄某轩申请,以下庭审笔录可充分证明:

审:让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

高:自我介绍(略)

审:证人,你认识坐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席上的两个人

高:都不认识

审:今天谁让你出庭作证的

高:是黄某轩让我出庭作证的

审:黄某轩让你来干什么

高:让我来作证

……

戴某某对本案无证明力。

假如黄某轩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自行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更难自圆其说。

黄某轩作为“证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能力。退一步讲,即便其所谓的“录音遗嘱”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黄某轩因其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备“见证人”资格。

综上,黄某轩提交的所谓“录音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录音遗嘱具有容易被篡改、伪造、不易保存、易截取片段等固有特点,而黄某轩提交的录音仅系一个片段,且保存在黄某轩的正常使用的手机内,而在法庭上又由张某娜一方出示,其真实性、完整性也均无法保证。故被继承人张某财亲笔书写于2019年2月8日的自书遗嘱是本案唯一合法、有效的遗嘱。

二、张某娜申请黄某轩作为证人及黄某轩申请戴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法院不应准许。

(一)上诉人逾期举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于2020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此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告知法庭“无新证据提交”,且此次庭审中法庭辩论也已终结,意味着举证期限的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而上诉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提出该申请,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却又提出,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黄某轩、戴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要求其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该规定不仅仅是对证人出庭作证形式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其虚假陈述产生法律上的威慑力。

结合本案第二次开庭情况,证人黄某轩在庭审中数次表现得比任何一方当事人情绪还激动,其庭后提交的《黄某轩质证回答》中又频繁使用诸如“挑拨离间”“诬陷”“造谣”“睁着眼说瞎话、捏造事实”“道德沦丧”“血口喷人”等词汇,其已经不是在客观地陈述事实,而是在发表意见、甚至是发泄情绪,很难让人相信黄某轩是作为“证人”身份出现在本案中。

尤其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黄某轩在庭后提交法庭的《黄某轩质证回答》中也承认其哥哥“为了激将才歪曲事实”,“没有义务跟张某弟一家人实话实说”“故意迎合张某弟一家人说他们爱听的话,这也是很正常的谈判技巧”,在此情况下,很难让人相信其不会为了利益而进行虚假作证。抛开其身份上与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不谈,仅就其证言本身,也因为太过于主观化和情绪化而根本、自始不具备证明能力。

三、二审法院不应准许张某娜重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张某娜在二审第一次开庭时重复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在不被二审法院允准后,张某娜另行提出其他重复笔迹鉴定事项,且出尔反尔的又同意使用一审时不同意使用的比对样本,有违民诉中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对于笔迹鉴定事宜,张某弟不是怕鉴定,而是因为一审法院在确定笔迹鉴定机构和比对样本等事项中,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和告知,张某娜已使用或错失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现其无权就笔迹鉴定一事重复申请。就该情况,张某弟已在法庭答辩中多次强调并提交了一审法院关于笔迹鉴定的程序性文件予以佐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有且仅有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就是被继承人书写于2019年2月8日的自书遗嘱,张某弟就该自书遗嘱的形式真实、实质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等方面均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娜主张的所谓“录音遗嘱”仅仅是一段并不完整的录音片段,且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更没有由相关人员作签名、封存处理,完全不符合《继承法》对“录音遗嘱”规定的法律要件,属于无效。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弟持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8日 被继承人张某财书写的遗嘱一份,将张某财的另一继承人养女即本案上诉人张某娜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该遗嘱内容继承涉案房屋。

一审中上诉人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遗嘱落款处签名 并非被继承人张某财本人所签且遗嘱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遗嘱第一页第一行中的“张某财”与第三页落款处的“张某财”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第三页落款处的“张某财”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因可供比对的样本只有一个,可比性不足,退回鉴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8日、3月28日视频内容及张某财的住院病历,认定涉案遗嘱系张某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涉案遗嘱判决被上诉人继承张某财生前享有的涉案房屋75%产权份额。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黄某轩出庭作证,黄某轩提供了其 手机所录制的张某财的自述:“从我病重这个阶段来看,我将我的遗产应该张某弟和张某娜分开,一人一半,以前给张某弟那个遗嘱同时作废,委托人由小黄(张某财的保姆黄某轩)来进行办理,张某财2019年9月21日”。黄某轩称除该录音外还有视频录像,但视频录像被自己删除现已无法恢复。上诉人据此主张该录音系张某财的录音遗嘱,其应继承涉案房屋一半份额。对该录音被上诉人称是张某财的声音,但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认为 该录音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见证人身份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现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实该录音录制时的见证人数、见证人的身份,且该录音当时未进行回放由被继承人张某财、见证人确认,该录音不符合录音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黄某轩所作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录音不足以推翻涉案遗嘱,上诉人已放弃对涉案遗嘱的重新鉴定,本院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的一半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自书遗嘱笔记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在审查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时,一方面要审查遗嘱的主干部分是否为遗嘱人亲笔所写,另一方面也要审查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以及加注的年、月、日是否为遗嘱人亲笔所写。在涉及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会对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产生争议,此时就涉及对自书遗嘱笔迹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自书遗嘱从性质上说也属于私文书证。根据该规定,自书遗嘱上如果没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应该推定该自书遗嘱为真实,相对方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提供该私文书证,主张真实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一方有理由对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怀疑的,对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二、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自书遗嘱的证明,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可供比对的鉴定样本只有一个,可比性不足,被鉴定中心退回。虽然依据鉴定手段无法确认该自书遗嘱全文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但基于被上诉人方及时提交做出遗嘱当天的2019年2月8日、3月28日视频内容及张某财的住院病历,足以佐证被继承人做出遗嘱系清醒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均结合该证据认定涉案遗嘱真实,并依据涉案遗嘱判决被上诉人继承张某财生前享有的涉案房屋75%产权份额。

【结语和建议】
遗嘱继承纠纷应结合遗嘱文本,综合考虑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本案确立“遗嘱”效力,尊重张某财老人的遗愿,有助于促进家庭和谐,促进亲人相亲相爱,促进老人老有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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