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于1958年7月1日出生,农民。2016年12月,姜某到通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11月20日,姜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58212018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无交通事故责任。经第三人姜某某(姜某之子)申请,被告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姜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通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认为姜某在车祸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姜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为认定错误。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姜某不应当认定工伤,申请再审后,省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了通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
用人单位聘用或继续留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长期、持续和稳定的特征,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姜某在企业工作多年,受企业的上下班时间约束,并按企业相关人员的指派人事工作。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和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发生意外当日也是因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肇事。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姜某达到60后,虽然每月领取几十元的所谓养老金,但其与养老的实际作用有着本质区别,应当将其视为国家对家民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不是养老金,与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其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而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者没有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继续上班,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形成的工作关系为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姜某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集人社认字【2019】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行终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通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依据2020年人社部统计,中国现有农民工近3亿人,40-50岁的农民工近25%,农民工在为国家发展建设作出贡献的同时,也涉及农民工的养老问题,在庭审时,集安市人社局提出本案将会起到直接的引领和典型作用,对以后如涉及超出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类的情况有参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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