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孙某某诉陈某某、某农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案
某农业公司系由陈某某发起设立,陈某某实际持有公司100%股份;孙某某原系某农业公司设备供应商。
2008年下半年,某农业公司准备上市,公司上市前陈某某为筹集资金,将名下股份大量对外转让。2008年7月,孙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某农业公司100万股原始股按每股1.28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某。协议签订后,孙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案外人账户按约定向陈某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陈某某向孙某某交付了由某农业公司盖章确认的100万股股票凭证,但因陈某某对外转让股票人数众多,虽经孙某某多次催促,某农业公司未将孙某某名字及所持股票数量登记于股东名册,孙某某名下股票实际由陈某某代持。
2010年底,某农业公司成功在深证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版挂牌上市,陈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持有公司大量股票,其中大部分为限售流通股。孙某某从陈某某处受让的100万股原始股票仍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
某农业公司上市后,陈某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并未将精力集中在公司发展上,而是快速地通过抛售手头股票进行套现。套现后,陈某某既没有将名下流通股过户至股票受让人名下,也没有将股票变现款支付给股票受让人,因陈某某对外转让股票数量及人数众多,陈某某个人及某农业公司被众多股票受让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孙某某在公司上市后,一直与陈某某联系,要求陈某某将转让股票过户至其名下,但陈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后来干脆对孙某某不理不睬。
至2015年,某农业公司上市后共进行了四次分红、配股、送股,孙某某从陈某某处受让的100万股原始股票已经转增为792万股。
2015年8月,孙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向其交付800万股某农业公司股票;请求判令某农业公司将孙某某名字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如陈某某无法交付股票,则由陈某某按792万股股票的最高流通价向孙某某进行赔偿,某农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时间间隔过长,孙某某无法向法庭举证向陈某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仅能提供90万元的转款凭证,2017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按照90万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128万元的比例,判决陈某某持有的1058万股股票(2016年6月7日,100万股原始股票已经转增为1504万股)财产权益归孙某某所有,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将1057万股股票出售并向孙某某交付价款,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不服。孙某某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请求按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二审过程中,孙某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陈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找到了孙某某委托他人向其转款38万元的证据,判决陈某某持有的1504万股股票财产权益归孙某某所有,驳回了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孙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会因此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为管理性禁止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孙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从立法目的进行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该条款仅对交易场所进行了规定,没有对交易方式、内容以及合同的生效进行限制,并非针对股权转让行为内容本身。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权转让,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2.在2008年8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湖南省范围内没有专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场所,双方事实上不可能在专门的交易市场进行股权转让。
从双方股权转让当时的交易习惯来看,绝大多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在专门的股权交易场所进行,一般而言,在股权转让双方完成转让后,都是由转让方到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交易即告完成。孙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是依交易习惯而进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股权转让时,陈某某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收取股权投资款后,股东陈某某将其名下100万股股权转让给了孙某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孙某某发放了100万股股票凭证,对孙某某而言,在支付对价、拿到股票凭证以后,此次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孙某某已经取得了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孙某某的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仅限于债权请求权;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100万股某农业公司股票的所有权而提出,孙某某要求陈某某交付的股票、分红是由他持有的100万股原始股份衍生而来,与所有权密不可分,主张的是所有权即物权请求权,因而孙某某的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票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虽陈某某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接受了孙某某及第三人陈某、唐某某支付的款项,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某、陈某、唐某某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孙某某所持股票凭证上,有某农业公司的签章,该签章在一审中经鉴定系真实,亦可证明孙某某通过受让股权取得了某农业公司100万的股份,某农业公司表示认可并向孙某某发放了股票凭证。付款凭证、股票凭证所证明的事实,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故可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本案股权交易发生在2008年,当时某农业公司尚未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上市,陈某某作为某农业公司股东,在将其股份转让给孙某某时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务院对该类股份转让并未规定禁止性交易方式,该股份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陈某某认为涉案股份转让违反了该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2008年8月将股份转让给孙某某后,双方未进行权属变更,在某农业公司上市后仍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虽然该股份的股东权利一直由陈某某行使,但该股份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孙某某。孙某某诉讼请求主张陈某某交付股票或按股票流通价格赔偿损失,因涉案股份转让发生在2008年,而某农业公司于2010年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上市时,在上市公告中并未将孙某某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某农业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的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一审判决根据孙某某对于诉讼请求可选择的意思表示,将该股权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及派生权益判决归孙某某所有,并令陈某某限期交付该款项,未超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孙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0万元,二审另查明孙某某通过案外人唐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38万元。陈某某虽不认可该38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唐某某有资金上的其他往来,且唐某某出庭证实该款项系孙某某委托其向陈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该38万元可认定为孙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可见,孙某某在当时已按约向陈某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其应享有陈某某名下100万股某农业公司股票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未同意孙某某调查取证的申请,以致孙某某当时委托他人支付3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判决结果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孙某某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涉案股份一直由陈黎明代持,且未约定履行期限,孙某某在未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时,其尚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在其要求陈某某将股票交付未实现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践当中,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从公司股东手中收购原始股进行股权投资,是众多投资人热衷的一种投资方式,但往往由于公司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者受交易场所限制等其他原因,投资者通常都没有把受让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而是采取了由股权出让方代持股权的方式。这样一来,公司上市后,股权出让方一旦反悔,不将股权或者变卖价款交付受让方,虽然双方之间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受让方的权益必然会因此受到损害,进入诉讼后,出让方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孙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某农业公司发放的股票凭证,但其名字没有登记在某农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某农业公司的上市公告中也没有把孙某某作为股东予以披露,同时双方的股权转让也没有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陈某某于是据此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权转让就认定合同无效,一方面公司法138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当时孙某某与陈某某的股权转让事实上也无法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因此,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孙某某的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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