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奉某诉某传媒公司、某中学、某电力公司、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2020年9月4日,某中学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某传媒公司提供广告制作,并安装调试。某传媒公司雇请欧某进行施工安装该广告校牌。2020年9月20日上午,欧某电话通知奉某来帮忙安装该广告。安装过程中未将安全帽、安全服交付给奉某穿戴,也未通知某电力公司进行断电。导致奉某在帮忙安装广告时被某电力公司裸露的10kv高压电击伤,造成奉某十级伤残。
奉某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找各公司协商未果,于2020年12月18日来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2021年1月20日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到奉某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认为其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随即指派我所两名律师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案卷后通过认真听取奉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了解了本案的更详细情况,对本案可能侵权的侵权人有了一定了解。某传媒公司、某中学、某电力公司、欧某均应对奉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奉某的损失数额,由于奉某的伤残情况未进行伤残相关司法鉴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奉某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无法明确。考虑到本案的紧迫性、当事人的急迫性,承办律师就本案产生的大致损失进行估计后,于2021年1月26日向江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2月23日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奉某的伤残情况、赔偿相关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奉某的电击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康复费用2000元、安装义齿费4500元。于2021年3月9日庭审中,代理律师将奉某的剩余损失进行具体明确为192878.15元。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责任如何划分。
1、欧某与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人手不足,欧某与某传媒公司协商叫奉某前来帮忙。并非某传媒公司辩称的与欧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和实际施工来看,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承包定作相关的具体内容,欧某的施工实际上也是按照某传媒公司的指挥安排进行的。欧某与某传媒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某接受被告某传媒公司的雇佣,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欧某在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原告奉某的帮助以完成施工项目。被告某传媒公司在该项目中未对参与作业的劳务者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奉某在帮助过程中受电击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中学将新校牌安装业务交给没有安装资质的某传媒公司安装,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且某中学作为新校牌的接受方,在新校牌的安装时,没有意识到校牌安装地的上方存在高压触电的危险,没有通知某电力公司断电,未考虑到现场环境等情形,盲目要求某传媒公司制作较高的工作牌,故对原告奉某因帮忙安装新校牌被高压电击伤存在一定过错。
3、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做为危险物品,不应随意暴露在外。被告某电力公司在提供高压电服务过程中,未对其提供暴露在外的电路及相关设备进行安全防护工作,亦未对其进行明确安全提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奉某受高压电击伤,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告奉某在本案中无过错,系第一天到现场进行帮工,某传媒公司及欧某均未告知原告现场上空的电线系通电正常使用的高压线,亦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防护道具。奉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某传媒公司、某中学、某电力公司、欧某均应对奉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奉某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奉某的损失数额,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奉某的电击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康复费用2000元、安装义齿费4500元。结合奉某某的实际情况,剩余具体损失为192878.15元。
本案中,被告欧某与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微信聊天中,欧某提出“包工900,点工400”,吴某表示同意,并随后说的“包给你做吧,你安排好就行,要准备什么提前同我说”,吴某所说的“包给你做吧”中的“包”字结合二人的对话,应该理解为按包工算的意思,且结合某传媒公司与欧某6月份、7月、8月份之间的交易项目均是金额小、次数多,同时欧某没有取得安装广告的营业执照,故可以推定欧某与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在安装涉案新校牌时,欧某与吴某商量后,叫原告奉某过来帮忙,故奉某与某传媒公司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传媒公司在奉某施工时,未尽提醒奉某注意安全及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某传媒公司应当对奉某在安装新校牌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奉某请求被告某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某中学将新校牌安装业务交给没有安装资质的某传媒公司安装,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且某中学作为新校牌的接受方,在新校牌的安装时,没有意识到校牌安装地的上方存在高压触电的危险,没有通知某电力公司断电,故对原告奉某因帮忙安装新校牌被高压电击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奉某请求被告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某电力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奉某所受损害系奉某故意造成的或者是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按照从事高压活动致使他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且某电力公司在施工现场裸露的高压线与涉案事故现场较近,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致奉某触电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某电力公司对奉某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及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奉某请求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欧某作为通知奉某去帮忙的人,在奉某帮工过程中,未具有安装广告资质,亦未注意现场安全,且未尽提醒奉某注意安全及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对奉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奉某请求被告欧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地保障自身安全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奉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34795.95元,原告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可按30元/天计算(30元×90天)。4、误工费14148.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奉某系广告装饰店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035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43035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9752.5元,原告奉某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但确有护理需要,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52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90日(39552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83396元,根据原告奉某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69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1698元×20年×10%)。7、康复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元,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赡养人李某有子女二人(14974元×20年×10%÷2人)。9、交通费880元,可按20元/天,住院44天计算(20元×44天)。10、安装义齿费用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11、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票据确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2项共计276546.95元,包括某传媒公司给付原告的20000元、某中学给付原告的20000元以及欧某给付原告的70000元。综上,被告某传媒公司应赔偿原告奉某110618.78元(276546.95元×40%)已给付20000元,仍需给付90618.78元;被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奉某27654.7元(276546.95元×10%),已给付20000元,仍需给付7654.7元;被告某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奉某55309.39元(276546.95元×20%);被告欧某应赔偿原告奉某55309.39元(276546.95元×20%),已给付70000元,原告奉某应返还被告欧某1469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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