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女方李某参与男方蒋某诉其离婚纠纷一审案
男方蒋某与女方李某于2010年相识,并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2月生育一女。婚后经蒋某要求李某在家作为全职太太料理家务、照顾子女,并每月向李某支付人民币3500元作为其全部家庭开支。期间,由于生活费用、女儿教育费用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导致夫妻双方时常争吵并分居。随后蒋某于2017年3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且女儿由蒋某抚养。
被告李某同意与蒋某离婚,但由于婚后蒋某一直隐瞒自己的收入情况,导致李某的权益被侵害,故李某要求查明其真实收入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女儿继续跟随自己生活。
被告李某同意解除与原告蒋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认可原告蒋某所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修复可能,故同意解除与原告蒋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蒋某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原告蒋某承担60%,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
经被告律师调查取证,原告蒋某自2015年8月至今,收入为人民币34.45万元(大写:叁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其他额外收入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2日止,共计人民币42.45万元,故在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蒋某共计收入人民币76.9万元(大写:柒拾陆万玖千元整),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3.66万元(大写:三万陆仟陆佰元整)。为带给女儿更好的生活品质,参考原告蒋某的实际支付能力,要求原告蒋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原告蒋某承担60%,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止。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一,现金:原告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收入人民币201.69万元(大写:贰佰零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其中交给被告李某人民币19.14万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肆佰元整)用于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
第二,动产:原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ZFXXX,型号:FV7201BACWG。
因原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被告李某如实告知过自己的收入情况,且在被告李某收到离婚传票后,经调查取证才知道原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人民币201.69万元(大写:贰佰零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其中仅支付被告李某19.14万元用于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蒋某购买汽车奥迪A6L一辆,被告李某对购车具体费用不知情。经被告李某调查取证,截至2017年5月x日,唯一知晓的原告蒋某所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上余额仅为人民币2892.45元(大写:贰仟捌佰玖拾贰元肆角伍分),其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告蒋某的收入均被其转移、隐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原告蒋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蒋某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
我国民事法学理论中没有专门研究刻意这一心理状态如何认定的论述,亦没有婚姻家事相关法律规定将在刻意这一主观心理状态驱使下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专门调整。法官需要在事实认定时考虑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基础、经济能力、相处模式等等;法律适用时考虑婚姻法的相关原则还应当注意社会效应等。故本案才用调解方式结案可以说是相当圆满的。
离婚时,一方刻意隐瞒收入情况应如何调查取证?
本案的调解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被告代理人细致的调查工作而促成的。本案发生的时间恰恰是成都地区法院系统明确《民事调查令》申请、使用规则之时。本案原告的收入情况成谜,被告完全不清楚,在这样的情况下,代理人决定采取申请调查令的形式,调取原告收入情况。代理人连续向原告曾经的两个工作单位出示相关手续,要求提供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由于有法院开具的民事调查令,得到了单位很好的配合,顺利取得了相关证据。原告的收入远远超出了被告,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原告将向被告支付高额的费用,故原告在得知这一信息后,原告随即决定在法院的组织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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