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系A气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系夏某甲配偶。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6日间,夏某乙陆续向李某提供多笔资金共计26.4万元,并由李某手写书面凭据一份。
该书面凭据正面记录如下:
1998年元月夏某乙投支款12.8万元;1998年5月15日夏某乙投支款0.5万元;1998年7月27日夏某乙投支款1万元;1999年3月6日夏某乙投支款2万元;1999年3月7日夏某乙投支款周转6.1万元;共计22.4万元。1999年4月李某借夏某乙现款4万元。
反面记录如下:
2001年3月18日,A气站付款给夏某乙6.6万元;2002年2月3日,A气站付给夏某乙现金10万元。至2002年2月3日止,A气站欠夏某乙现金9.8万元。
2017年,夏某乙因病去世。
2019年12月6日,夏某乙配偶及子女乙1、乙2、乙3、乙4(以下简称“原告”)以A气站为被告,共同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气站公布历年经营财务状况并向其支付2017年至2019年间应得分红款30万元等。
因此,律师作为本案中夏某甲夫妇及A气站代理人,核心代理思路应围绕上述诉求进行,即否认原告合伙人身份。
否认原告合伙人身份,离不开对合伙关系本质特征的分析。具体到本案,应着重分析“个人合伙”。根据原《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相关规定,个人合伙的核心特征包括双方合意、实际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为此,我方以此为逻辑起点,结合掌握的双方证据,整理代理思路如下:
一、夏某甲与夏某乙双方合伙合意存在缺失
本案中,原告在上述李某手写的书面凭据外,还提供了大量的自制证据、关联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供夏某乙与夏某甲存在合伙关系合意的任何有效证据,如书面协议等。
二、夏某乙是否实际向A气站投入资金存疑
本案原告方主张夏某乙向A气站投入资金。但夏某甲配偶李某手写的书面凭据正面仅写明收款主体为李某,在李某否认实际收款主体为A气站的情况下,夏某乙是否将款项交付A气站不能确定。即便该证据反面记录了“气站付款”等字样,亦不能当然推断款项接收方即为A气站。
三、案涉款项性质实际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之抗辩
首先,“投支款”并不当然等同于“投资款”,款项具体性质要结合案情分析,不能仅凭字面谐音武断定性。其次,结合书面凭据正反面,李某对案涉款项分别使用了“投支款”、“借”、“付给”、“欠”等字样。且自2001年开始以26.4万为总数,逐笔还款并统一抵扣,并未对款项性质进行区分,该做法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最后,在退还入伙资金的同时保留合伙人身份,该种做法与合伙性质不符。综上,从双方对案涉款项的处理过程看,该款项实际属于借款而非投资款。
四、夏某乙从未与夏某甲就A气站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共担风险”
A气站实际经营多年,盈亏浮动在所难免。通过向夏某甲夫妇了解,A气站历年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亏损、安全事故赔偿等均由其夫妇二人自行承担,夏某乙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曾承担A气站亏损。
五、夏某乙并未实际从A气站分红
本案原告为证明夏某乙多年来一直从A气站实际分红,提交了自制的多份所谓“分红记录”,但均未有夏某家夫妇或A气站确认。而其提供的关联证人证言亦在效力上存在明显瑕疵。
六、夏某乙并非A气站合伙人,其自然无权要求A气站公布财务状况及向其分红
以上律师代理思路从否认夏某乙合伙人身份角度入手,基于对个人合伙法律特征的分析,得出夏某乙并非A气站合伙人身份的结论,进而提出本案原告无权要求A气站公布财务状况及分红30万元的答辩主张。
2020年5月29日,南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在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一审法院认可了夏某乙向A气站投资入股、A气站向夏某乙分红等诸多于夏某甲夫妇及A气站不利之事实,并未完全采纳我方代理意见。我方即于收到一审判决后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判决
2021年2月23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阐明,能否认定夏某乙与夏某甲存在合伙关系,应立足于书面凭据的内容。从书面凭据正面看,双方将“投支款”22.4万元与“借款”4万元合计为26.4万元;从反面看,李某还款是以总数26.4万元逐笔扣减,与正面记载相对应。结合本案其他各方面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夏某乙曾投资A气站,但在2001年时已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由A气站分阶段偿还,故夏某乙与夏某甲在2001年起不存在合伙关系。”即部分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夏某甲夫妇及A气站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三、再审裁定
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4日,我方收到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审判决——(2020)湘09民终1609号判决书;
再审裁定——(2021)湘民申3066号裁定书。
从《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对个人合伙的规定看,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广义上包括如下因素:
(1)合伙合意;
(2)实际投入,包括资金、实物、技术等;
(3)参与实际经营;
(4)参与盈余分配;
(5)承担亏损;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合伙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为上述第二、第四项,即实际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且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
本案一审判决以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在先,以原告自制证据认定A气站存在分红事实在后,进而援引《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六条,认定夏某乙与夏某甲存在合伙关系、夏某乙系A气站的合伙人。二审判决,其一方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存在转化,即从投资款转为借款;另一方面,鉴于原告拟证明夏某乙从A气站分红的证据均为自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理应自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认为夏某乙与夏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
一、尽量签订书面协议。实操中是“债”还是“股”,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基于项目盈利情况的不同而提出相对立的主张。而如果合作初始即以书面协议加以明确,此类纷争必然大幅减少。
二、善用备注。但凡涉及到款项往来,养成备注习惯。如所支付的是投资款,可明确写明“某某项目投资款”,借款亦然。
三、保留分红凭据。是否获得分红与合伙人身份认定直接相关,实践中即便是现金分红,亦应当由各方确认,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办理工商登记,并尽量共同参与合伙实际经营管理。从权利保护完善性的角度出发,办理工商登记及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可以增强合伙人的权利外观,亦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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