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参与钟某诉高某、杨某、某汽车拆解公司、某建材厂、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5月15日,鼎城区某建材厂(用电人)与国网鼎城区供电分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第四条,供电方式,电力公司由斗姆湖变电站,以10KV电压,经出口318开关送出的斗草线电缆公用线路,向鼎城区某建材厂601016569422受电点供电。第七条,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斗姆湖变电站318号开关斗草线P175#T接点向负荷侧延伸一米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8年,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在鼎城区草坪镇陡惠渠村惠阳大道东200米(原鼎城区某建材厂地块)兴建报废汽车回收仓储建设项目,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在鼎城区某建材厂的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由电力公司分装了一块电表,用于计算电费。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将所用电费支付给鼎城区某建材厂再交给国网鼎城区供电分公司。2018年5月23日,杨某代表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与高某签订了《钢结构防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某承建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防雨棚工程。2019年2月,高某聘请钟某等人在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厂区内修建钢结构防雨棚厂房。
2019年4月25日上午8:30左右,钟某与另外两名工友推动四节脚手架从厂区架设的高压线线通过时,高压电流贯穿脚手架,钟某被高压电流击伤,后送医治疗。2019年10月9日,钟某自行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9日,钟某委托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就其假肢配置情况进行鉴定。因各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钟某于2020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鼎城供电公司与各被告共同对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事发地点为非居民区,高压线的高度为7.32米,高压线离厂棚最近距离4.2米,事故发生地离厂棚柱子间的距离为13.2米。两节叠加的脚手架高度为3.45米(事发的脚手架为4节叠加),轮子与地面到脚手架的基座的距离为0.32米,脚手架的插销长度为0.15米。
1、本案所涉事故系原告施工搭建的钢架超过高压线安全对地距离,原告无任何施工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原告施工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因此原告及其雇主对涉案事故均存在重大过错。
2、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鼎城区某建材厂及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的厂区内,鼎城区某建材厂及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疏于管理,对涉案事故均存在重大过错。
3、涉案10KV高压电力设施对地及水平距离符合配电网运行规程标准,相关的高压电杆上有安全警示标示,且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在前,常德市某汽车拆解公司搭建违规钢结构防雨棚厂房在后,因此,鼎城区供电分公司架设涉案高压电力设施无过错。
4、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鼎城区某建材厂,由鼎城区某建材厂负责维护和管理,因此,鼎城区供电分公司对于涉案电力设施不存在维护和管理的过错。
5、《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电力设施。据此,电力管理及电力设施保护是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权力与职责,不属于供电企业的经营范围,供电企业也无相应的权利与职责。鼎城区供电分公司对涉案电力设施不存在有管理及监督上的过错。
二、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是鼎城区某建材厂,而不是鼎城区供电分公司
1、《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对于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与鼎城区某建材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斗姆湖变电站318号开关斗草线P175#T接点向负荷侧延伸一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后附件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斗草线P175号电杆T接点向负荷侧延伸一米处系产权和责任的分界点,据此,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鼎城区某建材厂。
3、本案中,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即用电人一侧)的高压线路、变电设施等电力设施构成一个完整的用电系统,该用电系统的产权属于鼎城区某建材厂,即由鼎城区某建材厂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完全支配和实际控制,且鼎城区某建材厂更具备客观条件对该系统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并由鼎城区某建材厂实际利用该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运营利益亦归属于鼎城区某建材厂,因此,鼎城区某建材厂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鼎城区某建材厂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4、《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供电人和用电人按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各自负责设备维护管理及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均属于鼎城区某建材厂。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宗旨,鼎城区某建材厂实际利用涉案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
基于以上理由,鼎城区供电分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亦不是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鼎城区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钟某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鼎城区某建材厂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斗姆湖变电站318号开关斗草线P175#“T”接点向负荷侧延伸一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合同后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斗草线P175#T”接点向负荷侧延伸一米处系双方的产权分界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在产权分界点负荷侧,故产权所有人系鼎城区某建材厂。鼎城区某建材厂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利用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鼎城区某建材厂认为事故发生地是电力公司架设的公用高压线与本案査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国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附件五《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供电人和用电人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确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各自负责设备维护管理及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鼎城区某建材厂应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责任。故鼎城区某建材厂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鼎城区某建材厂与电力公司在合同中已对产权和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故电力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钟欢、鼎城区某建材厂认为电力公司系案涉高压电力设施经营者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鼎城区某建材厂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附件五《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关于产权及责任承担的约定均符合上述规定。故钟某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关于产权的归属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和鼎城区某建材厂关于电力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焦点,对于电力经营者而言,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主要还是要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综合考量谁是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谁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管理、维护,谁对涉案电力设施予以营运、受益,用电人是否与供电企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并约定了责任划分点等方面。代理律师正是从上述各方面予以说理阐述,才充分证明了鼎城区某建材厂是本案所涉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
三、对于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产权分界点等事宜,是比较专业的问题,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国家电网配电网配电运行规程及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提交了供用电合同,并对相应专业技术问题向法院及所有当事人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使法院及所有当事人对相应技术问题有了比较清晰的了解,这也是本案鼎城区供电分公司胜诉的一个关键点。
四、关于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并产生不同的判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与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为由废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并不与前一司法解释相冲突的第1条至第3条关于高压电的电压标准、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触电人身损害特别免责事由的内容一并予以废止,形成了法律适用中的“真空”,引发不同见解。关于该问题,杨立新教授在《人民司法》撰文作出了论述,杨立新教授认为,触电司法解释与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只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方法的部分,即第4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第5条关于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的规定;而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前述内容,与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没有冲突,而这一部分正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特别需要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人民法院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如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判定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放任,又增大了电力企业规避风险的成本,并最终转嫁给全体电力用户。既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也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代理律师认为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符合立法宗旨及客观情况的,适用于本案的审理。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触电人身损害特别免责事由的内容一并予以废止,形成了法律适用中的“真空”,引发不同见解,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统一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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