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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环保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案例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90

律师代理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环保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案例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环保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案例

2016年10月,成都某环保公司(简称某环保公司)通过其控制注册在德国的两家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署《股份购买协议》,并于2017年3月完成股权交割。该项目收购金额为5亿欧元,折合人民币32亿元,系国家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影响。中方与德方总理及四川省委主要领导出席了包括本项目在内的中德合作文件签约仪式,该投资项目吸引了北京、四川、浙江、广东等多家知名企业投资参与。2017年6月,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及其原始股东成都某科技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出资人民币3亿元成为某环保公司的股东。同一天四川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签订《收益补偿协议书》。四川某公司入股后发现,在前述协议签订前后,某科技公司及王某私自将某环保公司资本金挪用,共计6亿多元。四川某公司因此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司资金被挪用,某科技公司及王某构成违约,要求某科技公司及王某退还其投资款3亿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此后四川某公司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环保公司及某科技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系欺诈签订应予以撤销,要求某环保公司及某科技公司退还投资款3亿元及利息。

某环保公司及其投资的两家德国公司经反复考察,委托张笛律师参与案件诉讼。该案开庭在即,大量证据系境外形成,证据搜集时间短且难度大、案情复杂,张笛律师经过精心应对,最终案件一审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胜诉,四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二审判决驳回四川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四川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上诉理由一”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中欺诈事实的认定错误,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任何事实依据。

1、四川某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隐瞒某科技公司及王某挪用某环保公司资金事实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误认为某环保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状况良好、运行规范,进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前述陈述,与四川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王某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川民初*号,以下简称*号案)《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四川某公司在*号案中认为某环保公司资金被挪用时某环保公司并不知情,并且资金被挪用给某环保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某环保公司、某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亦不存在欺诈,只是某环保公司资金被挪用,某科技公司、王某违反了《收益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四川某公司在本案上诉中关于“被上诉人隐瞒某科技公司、王某挪用某环保公司资金事实”的陈述,与某科技公司、王某等出具的《关于挪用某环保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金事项的承诺与保证》(以下简称《承诺与保证》)载明的事实也相矛盾。《承诺与保证》)第16页、第18页载明:某环保公司资金被挪用,系王某授意后经办人具体实施,私自将公司资本金挪用转出至某科技公司账户,并未经过某环保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挪用公司资本金系由承诺人计划并实施,与其他主体无任何关系”。由此表明,某环保公司既未参与资金挪用,也对挪用并不知情。需要注意的是,四川某公司一审时认可《承诺与保证》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其一审证据向法庭提交,表明《承诺与保证》载明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

2、四川某公司还认为“获得经营良好、运行规范、发展前景良好的某环保公司股权是上诉人案涉《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第一位的、最直接的目的”(见其上诉状第2页),但是2019年9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2页第12行却明确载明:

审:原告,你们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及《收益补偿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两个协议中“鉴于”的部分?

原代2:原告方参与这次股权投资项目的目的,是“鉴于”部分。

依据上述两个协议中“鉴于”部分的叙述(见附件《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及《收益补偿协议书》),四川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某科技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其目的是间接持有某环保公司控制的德国公司股权,待未来适当时机,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取得部分现金作为对价的方式,将某环保公司的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并因此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满后,根据二级市场情况自行处置股票从而获得利益。但四川某公司在本案中上诉称“获得经营良好、运行规范、发展前景良好的某环保公司股权是上诉人案涉《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第一位的、最直接的目的”,明显否认其于本案一审期间已自认的事实,因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二审应不予采信。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欺诈除要有欺诈行为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之目的。四川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及有关协议前,专门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开展投资收购德国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四川某公司一审所举证据(某律师事务所《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均印证了《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鉴于”部分载明的内容属实,有关投资收购项目的各项备案登记、收购资金及有关目标公司股权交割、股东身份登记均已完成,故四川某公司在订立协议之初,并不存在因某科技公司隐瞒挪用资金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违背其真实目的的意思表示,其要求撤销案涉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欺诈”认定事实清楚。

二、四川某公司“上诉理由二”称“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其与某科技公司、王某签订的《收益补偿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进而认为上诉人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四川某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

三、四川某公司“上诉理由三”称“上诉人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其前述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代理意见大部分观点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采纳,二0二0年九月十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1、关于合同欺诈的认定争议。依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欺诈除要有欺诈行为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之目的。某环保公司确实存在资金被挪用的情形,但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存在欺诈并应撤销呢

2、关于撤销权消灭的争议。原《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四川某公司对同一事实先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一案件中四川某公司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在后一案件中四川某公司认为被告构成欺诈,应视为四川某公司以主张某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这一行为,表明其放弃了主张欺诈并视为其已放弃了撤销权。

3、四川某公司主张撤销《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并由某环保公司返还增资款,除受原《合同法》调整之外,是否还应受《公司法》“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续经法定程序”的调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四川某公司诉某环保公司及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涉及原《合同法》《民法总则》及《公司法》中合同欺诈、撤销权消灭、资本维持原则等法律问题。本案在案件代理及代理词拟定过程中,个人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合同中的“鉴于”条款非常重要。代理词中对“鉴于”条款予以充分展示和说理,有助于法官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判断。

二、刚入行的律师开庭时习惯将对方证据一律否认,其实要合理利用对方的证据,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宜一律不认可。有时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如恰好能证明己方的主张,应大胆承认其真实性,这样对于案件胜诉反而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代理重大案件胜诉必备的几个条件:反复翻阅证据寻找突破口、精通法律、高度的责任心。

【结语和建议】
代理人应多检索、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件,从法官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研究其裁判思路,并在代理词中恰到好处的引用,有助于法官厘清事实,正确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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