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8年11月8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25日,建筑公司与房开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确认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总承包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7%”。
由于房开公司资金困难迟迟未付款,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尾款支付计划》(以下简称《支付计划》),约定了除防水质保金外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分七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后,房开公司只是支付了第一期部分款项,就未再继续履约。
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请求判令享有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权”)。
一审法院支持了建筑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情况下,工程款优先权应当自第一期款项支付日期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优先权6个月行使期限,对建筑公司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房开公司提出新抗辩理由称,优先权行使期限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且优先权已经丧失。
经过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二审改判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
本案应支持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理由如下:
(一)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还是按照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支付计划》合法有效,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双方合意变更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合法有效。
2. 双方签订《支付计划》并无恶意串通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是由于房开公司资金困难需要分期付款,《支付计划》第一期付款时间并不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房开公司名下资产众多且并无抵押、查封,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侵犯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二)分期支付工程价款情形下,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第一期应付款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付款之日起算,还是每期付款单独从每期应付款之日单独计算?对此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最后一期起算,理由如下:
1.按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后面几期的工程欠款还未到期便已丧失了工程款优先权,与立法原意不合。
2.建筑公司与房开公司双方约定的分期支付工程款系同一工程结算的同一债务,不能割裂分期计算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3.分期支付工程价款情形下,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第一期应付款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付款之日起算,还是每期付款单独从每期应付款之日单独计算,争议较大,法院缺乏明确裁判规则,也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请求法院对案争工程款优先权问题进行类案检索。
(三)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实际受偿,保障社会稳定、持续健康的发展。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延长了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更加能有利于保障承包人的权益。
本案一审法院在分期付款情形下,轻易以第一期应当付款之日来认定本案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实际上是缩短了本案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因为这就意味着后续的工程款在应付款之日未到,而工程款优先权已经在开始计算,工程款优先权在应付款之日未到而已经丧失了,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与立法原意和延长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倾向背道而驰。
(四)关于本案争议问题向法院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
因优先权前述两个争议焦点在目前实践中未有明确裁判规则,也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而应当类案检索的情形,代理律师据此向二审法院提出进行类案检索的申请,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29页的《请求南充市中级法院进行类案检索的申请》及其附件《类案汇编》,并要求法院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建筑公司有权对房开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工程拍卖、变卖及折价款,在工程款本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一,《支付计划》合法有效,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施工合同》在“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支付计划》是总包协议的补充,亦是对总包协议在工程尾款支付时间节点的变更,双方已达成合意。在工程结算后,双方另行签订关于尾款的付款计划在当今建工市场也较为普遍。
第二,双方签订《支付计划》是由于房开公司资金困难需要分期付款,既无恶意串通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也不会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首先,房开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结算座谈会中提出其销售回款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工程尾款,并在当天形成的《结算会议记录》中明确表示“双方在经过会议沟通后,总承包商理解开发商因房产销售困难,可以进行分期支付工程尾款”。建筑公司出于善意同意了房开公司分期支付尾款,而房开公司至今仍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0,139,322.39元工程款,数额巨大;《支付计划》签订后第一期即要求支付300万元,可房开公司陆陆续续至今只支付了210万元,总支付比例也不足十分之一,这也可以证明房开公司至今进入诉讼中,资金还是非常困难。
第三,由于至今房开公司名下资产众多且并无抵押、查封,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侵犯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和后果。据代理律师申请保全时从南充市房管局、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信息,房开公司名下尚有94间商铺,648个车位未出售、未有抵押也未经其他法院查封,建筑公司申请保全时也仅保全了其中39间商铺,其资产状况良好,据建筑公司预估其资产价值逾1.5亿元。双方通过《支付计划》变更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非双方恶意串通侵犯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四,《支付计划》第一期付款时间并不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并且双方签订《支付计划》时建筑公司仍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定了工程结算金额为118,930,011元,如按《施工合同》约定,在双方确认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7%;而在《支付计划》中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还予以提前,并不可能损害潜在的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而且此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要到2020年8月5日才届满,工程款优先权还在有效期内;也就说只有此时工程款优先权已经丧失,双方签订《支付计划》才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检索到的最高院类案判例也支持变更付款时间的应按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本案涉及分期付款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点以及变更付款时间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这两个在司法实践中未形成明确裁判规则的法律问题。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即本案分期付款时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从第一期付款期满起算的一审判决书生效,或者二审时发包方提出的“尾款支付计划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此时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的抗辩得到支持,将会使建筑行业中大量分期支付尾款以及变更了付款时间的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依法得不到保护,必然会对整个建筑行业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
为了使本案工程款优先权依法获得支持,维护公司利益和建筑行业利益,我方运用类案检索等方法,最终使这一问题得到了正确的认定。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自2020年7月31日颁布以来,运用类案检索获得成功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而且类案检索也是本案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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