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刘某、马某于2017年通过某商贸公司发放的广告了解到通过该公司分期购买汽车可享受无月贷优惠,之后吕某、刘某、马某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在自行支付首付款提车后,向该公司支付2-3万元不等的保证金,由该公司负责为其每月偿还贷款。在支付保证金后,某商贸公司将保证金转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购买所谓“积分”,然后该“平台”以“积分”万分之五左右每日向购买“积分”账户返利,以此来作为偿还每月贷款的资金。2018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涉嫌传销被查封,某商贸公司随即停止经营,更未能按约为吕某、刘某、马某偿还车贷。
之后,吕某、刘某、马某将某商贸公司及其股东韩某、冯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经过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吕某、刘某、马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该公司退还相应保证金,韩某、冯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虽然双方签订有《汽车交易合同》,且涉及相应汽车购买的条款,但是根据实际购买汽车的情况来看,吕某、刘某、马某所购买的汽车均非是在某商贸公司购买;相应的,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也是吕某、刘某、马某通过其他渠道办理,与某商贸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吕某、刘某、马某向某商贸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该公司负责为吕某、刘某、马某在某平台做双份全额奖励以作为每月偿还贷款使用,若未能收回所交保证金金额的奖励则由该公司为吕某、刘某、马某补齐。就此约定来看,第一,若该合同有效,在吕某、刘某、马某未能收回保证金金额的奖励的客观事实下,某商贸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吕某、刘某、马某补齐相应金额,即退还相应保证金;第二,在该合同行为涉嫌传销的情况下,则该合同无效,某商贸公司也应当依法返还吕某、刘某、马某所支付的保证金。
再次,通过调查取证,代理人发现某商贸公司的财务账户与其股东韩某、冯某的个人账户存在混同情形,且该二人并未实际缴纳在设立该公司时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韩某、冯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吕某、刘某、马某利益的情况下,即应当由韩某、冯某对某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吕某、刘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由某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某、刘某、马某相应保证金,并向马某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刘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汽车交易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刘某、马某所缴纳相应保证金,并对马某承担违约金,被告韩某、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作为一件由律师代理参与的诉讼案件也为我们在今后涉及传销维权活动中提供了实践经验。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