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受害人宋某某诉某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宋某某的亲属患病在某县某某医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晚,宋某某为了探望该亲属,特地和朋友从家中来到该医院病房探望。
当时,某某医院大楼的内部和外部正在装修,外面布满了脚手架,宋某某从某某医院东部的老楼二楼经过走廊来到新楼的人行通道拐角处,天色已晚,但这里没有开灯,光线昏暗,推门跨入的时候,台阶处有一个高度达10厘米以上的台阶,宋某某不慎一脚踩空摔了个跟头,宋某某当时一骨碌身爬了起来,但刚走了几步,就疼得站不起来了。与宋某某一同来的朋友立即呼喊医生,当晚值班的医生了解情况后,立即对宋某某进行了拍片和救治。
宋某某治疗过程中,都是自己花的钱,某某医院领导和负责人也过来了解情况,后来出具了《某县某某医院对宋某某摔伤的答复意见》。但还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无奈,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248049元。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包括医院,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医院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措施、行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告宋某某到被告处看望其他病人,在经过走廊过程中突然摔倒并受伤,完全是由被告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原因如下:(1)从原告受伤当天一直到后来很长一段时间,被告某某医院一直在装修,四处搭着脚手架,来医院就医的患者及家属正常出入受到限制。(2)原告受伤当天是要到楼上看望生病的亲属,从医院东侧的老楼走,必须经过新楼和旧楼之间连接的走廊,而且是必经之路,并且被告某某医院在楼梯转角处用白纸黑字写着“请走二楼”,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行走的,没有过错。(3)被告某某医院在二楼走廊处没有安装照明的灯,当时已经是晚上六七点钟,天色变黑,不点灯,行人在此经过非常不方便。(4)在上到原告摔伤处的门口时,门是虚掩着的,在从走廊走时,没有灯光,非常暗,门上也看不到任何安全警示,相反,在马上要到门口的位置的里面,还有些灯光,相比走廊要明亮许多。根据光学原理,我们的眼睛有个瞳孔,光线进入眼睛就得经过它,而瞳孔的大小是可以调节的,以便适应光线的强弱。人在非常黑暗的地方经过,然后突然经过明亮的地方,眼睛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最起码是几秒的时间来适应,在这几秒的时间,可以说眼睛在一瞬间接受大量光线,眼睛当然会受到刺激,也就是瞬间处于模糊状态。同时,由于被告在此处的台阶颜色和地砖的颜色完全一致,不仔细看根本看不出来,况且还有至少十公分的高度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被告之前竟然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导致原告受伤也就不足为奇了。
2、被告某某医院不能证明自己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某某医院在楼道通道口的台阶处,台阶和地面的瓷砖是一个颜色,不仔细看看不出来,同时还有至少十公分的高度差,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安装防滑倒的斜坡,并且在墙壁上或地面上没有写上安全警示标语,再加上当时通道里面没有灯光,最终导致原告在推门迈出脚的瞬间踩空,失去平衡,导致受伤。宋某某摔伤后,被告某某医院在此处安装了防滑倒斜坡,并且贴上了安全警示标语,而且对走廊安装了灯,这些都反向证明被告也认为此处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变相承认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宋喜香举证责任充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37条等规定,被告某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宋某某在某县某某医院摔伤的走廊是某某医院正常通道,经过台阶时,因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而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某县某某医院作为特殊的公共场所,台阶处与里面的地面连接处有高低错层,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设立警示而在当时没有设立,导致原告摔伤,故对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终,法院按照宋某某自身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判决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66.04元;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宋某某承担356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承担1825元。
一审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代理过程中,因为宋某某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证据意识,所以律师积极去现场搜集证据,比如拍照和录像,最终把关键证据弄到手,打赢了官司。虽然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对于宋某某来讲稍有遗憾,但作为宋某某已经心满意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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