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厦门某公司与福建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厦门某公司与福建某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福建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施工厦门某公司代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福建某公司按期完成了项目施工,并于2011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然而,在厦门某公司后期使用案涉工程的过程中,逐步发现了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开裂、地基不均匀下沉、消防系统全面瘫痪、海水倒灌等多种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厦门某公司亦多次要求福建某公司前来维修整改,但福建某公司均置之不理。为此,厦门某公司只好花费大量的资金另行聘请其他的工程公司前来维修整改。
2016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福建某公司多次要求厦门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及保证金,但厦门某公司认为其工程存在众多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厦门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福建某公司遂于2019年8月1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厦门某公司在收到对方的起诉材料后,遂委托律师代理此案。承办律师经与委托人沟通及现场查看后,初步判断因地基存在严重不均匀沉降,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就该工程质量问题提起了反诉,在提交了大量证据的同时亦向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开始承办法官对于是否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犹豫不决,毕竟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了8年之久。但经过我所代理律师不断沟通,并申请承办法官到现场勘察,最终同意启动鉴定。最终鉴定结果认定为福建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法院支持了厦门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福建某公司需向厦门某公司支付2612423.76元的工程质量违约金。
【代理意见】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并且已经投入使用8年之久的情况下,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我们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多处出现的墙体开裂、房屋漏水、严重地基不均匀沉降(现场查看达40厘米左右)、因地基严重不均匀沉降及其他相关原因导致主体工程开裂与倾斜、消防工程全部瘫痪(无法供水、无法感应)、海水倒灌等。该等质量问题部分属维修可以解决的问题如墙体开裂、房屋漏水等,但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的质量问题必须进行鉴定检测并根据结果釆取加固或拆除重做等方式进行处理。
并且,案涉工程虽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就除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项目依法依约进行维修,对于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则需按其设计年限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最少的设计年限为50年。因此,应当由福建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同时,鉴于案涉工程存在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厦门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福建某公司进行维修,但福建某公司却置之不理,厦门某公司无奈只能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故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35.2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应自费修补缺陷,使其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修补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交工,拆除后重建,达到合格标准,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最高赔偿额,其违约金的最高赔偿额为合同价的5%”。因此,福建某公司以约定应向厦门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
【判决结果】 福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公司支付工程质52248475.18的5%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2612423.76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福建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厦门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查验平台钢架柱倾斜、部分钢架柱截面与竣工图纸不符、监管仓库墙体开裂倾斜及墙体上百叶窗挤压变形、敞开式平台和监管仓库地坪出现40-50cm沉降变形等问题。其中,钢架柱截面与竣工图纸不符,福建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工程设计变更资料,推定为其未按竣工图纸进行实际施工。关于地坪沉降变形,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造成的原因主要包括地基地质软弱、未按要求施工搅拌桩等。福建某公司辩称系前述沉降系因地基问题造成,并非福建某公司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所作的说明,地基软弱带来的沉降可通过桩长、桩的位置等进行设计上的控制,同时应该在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前查清并清理地基表层较大的石块或孤石。但福建某公司并未按照设计的桩长、桩位进行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前对孤石等进行清理,造成了地坪的过度沉降变形。综上,福建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造成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坪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及违约赔偿金支付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该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持续存在的违约情形,故厦门某公司现在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2条约定对于违约金约定,承包人应自费修补缺陷,使其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修补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交工,拆除后重建,达到合格标准,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最高赔偿额(合同价的5%)。综上,根据前述约定及合同法立法精神,工程质量违约赔偿金是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约定的,用于弥补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厦门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厦门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修复损失等。本案中,工程质量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合同价款的5%,故根据海沧某财审中心审定的工程总造价52248475.18的5%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保修期届满后工程质量存严重问题该如何处理?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建设工程在经过竣工验收合格、5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并且已经投入使用8年之久的情况下,工程的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如果出现的质量问题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实践中,往往认为一旦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质量保修期届满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即应被认定为合格,保修期届满后再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则应该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处理。但这种认知并不准确,应该分为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与除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之外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具体分析。
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可见,如果工程涉及的是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方面的质量问题,则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在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施工单位主张工程质量索赔。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仅为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据之一,原则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通过司法鉴定或权威机构的检测可以推翻竣工验收的文件证明效力。
【结语和建议】 建设单位或业主如发现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方面的质量问题的,无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投入使用或保修期届满,建设单位均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依法进行维修并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工程投入使用后若发生维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等均应做好取证工作,对施工单位履行通知义务。 在办理工程质量问题的案件中,争取让承办法官到现场勘察,让其切身感受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对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对于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