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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历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290

律师代理历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历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原告历某名下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已使用多年。2019年4月16日前均正常使用,无任何问题,2019年4月17日原告名下此借记卡收到两笔正常入账,分别是2019年4月17日16时7分入账3万元,2019年4月17日21时34分入账13481.51元,当时卡内余额为43566.77元。之后于2019年4月17日22时46分开始有钱款被盗,累计共支出12笔,共计43531.02元。

当时历某正在自己家中,并无任何消费及取现等行为,此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件始终在历某身上,从未丢失。被盗的12笔款项,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9时30分,卡内金额剩余35.30元。历某共计收到12条中国建设银行支出短信提醒,此后于2019年4月18日9时35分收到一条银行提示:“您尾号0333的储蓄卡账户密码输入次数超限,请到银行柜办理相关业务”的短信提醒。2019年4月18日18时13分,历某收到朋友给转账15280元,当时卡内余额15315.30元。随后历某于2019年4月18日18时30分左右,才看到银行发来的所有短信提醒,发现资金异常。由于历某父亲去世,正在处理家事,故无暇查看手机,没有及时发现,发现第一时间给某银行客服电话致电怀疑银行内资金被盗,并在银行客服帮助下于2019年4月18日18时51分将卡片临时挂失成功随即原告又拨打了中国银联电话95516查询该张银行卡为何会被盗,中国银联客服查询后告知,此12笔支出方式是境外取现,在澳大利亚的ATM被取现及产生的手续费,可当时原告本人就在国内,从未出国。19日历某就近去了某银行的支行打印了银行流水单,然后去了此卡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把卡内剩余未被盗的15315.30元在银行柜面全部取出,之后向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并交涉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情况,但此支行并未派专人处理,未予理会。历某将该支行作为被告将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银行借记卡账户,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综合本案案涉银行借记卡的刷卡地点、刷卡时间,以及原告所在地及原告挂失银行借记卡和报案时间分析,可以排除原告在案发时往返于自己所在地和盗刷地之间的可能性,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银行借记卡在境外刷卡并非原告所为及原告的银行借记卡在境外被盗刷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合的提供方,应保障原告持有的银行借记卡的唯一性及不可复制性,本案中即使原告自身原因泄漏了密码,但如不持有银行借记卡,亦不会导致银行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发生。现被告对此未尽到应负有的保障义务,同时被告对是否是原告自身原因泄漏密码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银行借记卡被盗刷的人民币43531.02元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结果:2019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历某人民币4353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某银行负担。某银行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历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所举示的出入境记录、报警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民警笔录等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出境,且银行卡在被上诉人手中,故本案涉及的款项均为境外盗刷。而且盗刷行为大部分时间处于凌晨,且当时正处于被上诉人父亲办理丧事期间,在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发现资金出现异常后与自己女儿进行了微信沟通并拨打客服电话及报警。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案涉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上诉人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上诉人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0年8月3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某银行所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作为银行卡持卡人的历某向发卡银行申领银行卡并在银行卡中存入资金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某银行依法对历某持有的银行卡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按持卡人要求即时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历某于2019年4月19日以涉案银行卡盗刷为由,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结合交易信息短信、《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记录询结果》、历某与案外人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交易内容和交易地点,能反映出涉案的款项系异地交易且并非历某本人在异地请求支付。历某本人在家、银行卡在境外被刷卡消费,某银行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历某对银行卡盗刷存在过错,故对按银行卡被盗刷的存款应向历某承担支付义务。某银行关于历某已向公安机关以银行卡盗刷为由报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由公安机关查办,相关民事责任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的观点,因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其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纠纷是银行卡纠纷,历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某银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子采纳。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银办发[2009]149号)第10条:收单机构要加强ATM巡检,每个月至少巡检一次,重点检查ATM等自助设备是否张贴有异常通知,ATM出钞口、读卡器是否有堵塞或安装有其他附加装置;是否安装有异常的刷卡进门装置;是否安装有盗取密码的摄像机;ATM工作状态、夜间灯箱、自助区照明是否正常;ATM电视监控、“110”联动报警等技防设施工作是否正常。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在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交易环境和交易设备安全可靠以及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例中银行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法律规定。至于银行在上述案例中提出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结束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笔者以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该例案件中的被诉银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代理人在经办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也多方查询相同案由的裁判文书,颇有所获。司法实践当中,关于储户的资金存入银行后,是否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受害人是银行还是储户,侵害的是银行资金还是储户资金,实践中对此有一定分歧。我们以为,今后在此例案件发生后,应正确界定银行卡纠纷中过错责任,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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