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历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原告历某名下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已使用多年。2019年4月16日前均正常使用,无任何问题,2019年4月17日原告名下此借记卡收到两笔正常入账,分别是2019年4月17日16时7分入账3万元,2019年4月17日21时34分入账13481.51元,当时卡内余额为43566.77元。之后于2019年4月17日22时46分开始有钱款被盗,累计共支出12笔,共计43531.02元。
当时历某正在自己家中,并无任何消费及取现等行为,此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件始终在历某身上,从未丢失。被盗的12笔款项,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9时30分,卡内金额剩余35.30元。历某共计收到12条中国建设银行支出短信提醒,此后于2019年4月18日9时35分收到一条银行提示:“您尾号0333的储蓄卡账户密码输入次数超限,请到银行柜办理相关业务”的短信提醒。2019年4月18日18时13分,历某收到朋友给转账15280元,当时卡内余额15315.30元。随后历某于2019年4月18日18时30分左右,才看到银行发来的所有短信提醒,发现资金异常。由于历某父亲去世,正在处理家事,故无暇查看手机,没有及时发现,发现第一时间给某银行客服电话致电怀疑银行内资金被盗,并在银行客服帮助下于2019年4月18日18时51分将卡片临时挂失成功随即原告又拨打了中国银联电话95516查询该张银行卡为何会被盗,中国银联客服查询后告知,此12笔支出方式是境外取现,在澳大利亚的ATM被取现及产生的手续费,可当时原告本人就在国内,从未出国。19日历某就近去了某银行的支行打印了银行流水单,然后去了此卡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把卡内剩余未被盗的15315.30元在银行柜面全部取出,之后向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并交涉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情况,但此支行并未派专人处理,未予理会。历某将该支行作为被告将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银行借记卡账户,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综合本案案涉银行借记卡的刷卡地点、刷卡时间,以及原告所在地及原告挂失银行借记卡和报案时间分析,可以排除原告在案发时往返于自己所在地和盗刷地之间的可能性,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银行借记卡在境外刷卡并非原告所为及原告的银行借记卡在境外被盗刷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合的提供方,应保障原告持有的银行借记卡的唯一性及不可复制性,本案中即使原告自身原因泄漏了密码,但如不持有银行借记卡,亦不会导致银行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发生。现被告对此未尽到应负有的保障义务,同时被告对是否是原告自身原因泄漏密码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银行借记卡被盗刷的人民币43531.02元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结果:2019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历某人民币4353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某银行负担。某银行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所举示的出入境记录、报警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民警笔录等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出境,且银行卡在被上诉人手中,故本案涉及的款项均为境外盗刷。而且盗刷行为大部分时间处于凌晨,且当时正处于被上诉人父亲办理丧事期间,在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发现资金出现异常后与自己女儿进行了微信沟通并拨打客服电话及报警。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案涉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上诉人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上诉人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某银行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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