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卢某某就某建设集团申请执行任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案
卢某某与任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7月2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屋产权登记为卢某某、任某某共同共有)归卢某某所有,由卢某某偿还房屋贷款。
任某某2013年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产生债务纠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与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69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某向建设集团返还31195000元。任某某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06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建设集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0691执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
卢某某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及评估强制措施,法院认为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任某某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裁定驳回了卢某某的案外人异议请求。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任某某所负债务为系其与卢某某离婚后产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结合本案证据,依法应认定为任某某个人所负债务。本案系卢某某在任某某与建设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即诉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卢某某请求排除执行的事由在任某某与建设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事由发生之前,该诉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所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某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代理人认为,卢某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1.任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无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任某某与卢某某于2005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于上海(诉争房产)、广州两套房,每人各一套,并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及财产的分配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倾向性,符合我国《婚姻法》夫妻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双方的离婚协议经行政机关确认并批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卢某某与任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另外从时间上看,诉争房产的查封是在2018年,与任某某与卢某某离婚时间相差十几年,任某某与建设集团不当得利纠纷诉争事由发生于2013年也远晚于双方的离婚时间2005年,建设集团亦无其他证据否定双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故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2.虽然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离婚双方共同名下,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证据证明已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又规定,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审理。从上述《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可看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尊重客观真实,实行相对登记为原则。另一方面,婚姻包含人身、财产、抚养、忠诚等权利义务,婚姻关系适用《婚姻法》调整。《合同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就不动产的转移、变动而言,《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足以认定卢某某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力人,任某某不是实际权利人。
3.特定物之债优于种类物之债,夫妻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在未过户之前,属于特定物之债,该债所指标的物,不可复制,应是房屋。而其他债权人所请求的债权,是种类物之债,是广义的债权,可以替代。所以特定物之债权应于优先。
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能够阻却执行,卢某某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支持卢某某的诉请。
通过本案可知此类案件可从四个方面来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能够阻却执行的权利:1.时间方面,案外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是否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成立时间;2.性质方面,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是否系离婚后发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外人于2005年离婚时取得该房产全部所有权后即获得了对该房屋的绝对排他性,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情形时,否则,任何个人任何机关都不得侵害案外人的物权。3.从发生根源来看,涉案房产是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与案外人所有;4.从功能上来看,房屋是否具有为案外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更具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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