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劳务受害人贾某凯诉张某良、张某存、贾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7年5月10日,原告贾某凯和工友张某配、贾某雷、贾某周四人,被张某存找去给被告张某存的儿子张某良搬家,从留连社区快活林搬至留村村委会隔壁厂房院内,在搬家过程中,原告贾某凯从被告贾某伟驾驶的单排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张某良夫妇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转院至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现治疗终结。
鉴于被告张某良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贾某凯诉至法院。
一、事情经过:贾某凯受雇于张某存,贾某伟作为货车司机,原告在给张某良搬家过程中摔伤,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货车运输过程中,因无安全防范设施保护,货运车辆车门突然打开,导致原告从车上跌下,造成头部、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
二、原告贾某凯在张某存的带领下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有相关的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张某良、张某存的带领下给被告张某良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某良、张某存存在重大过错,1、没有对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没有找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货车车辆;3、且在行车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因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原告贾某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良、张某存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
三、被告贾某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要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贾某伟作为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货运车辆并且没有检查车辆车门是否锁好,并且没有履行有效制止原告等四人雇员坐车的义务,贾某伟在本案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贾某伟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货运车辆,且没有履行制止其他雇员坐车辆后座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详见证据目录,赔偿清单)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张某良、张某存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张某存作为雇主、张某良作为实际受益人,被告贾某伟存在重大过错,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张某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381.88元。
三、驳回贾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某伟作为雇员是否认为是重大过错,是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争议的问题。
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责任分配,原告自身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完全取决于事实真相,需要和当事人进行沟通,将案件事实弄个水落石出,进行正确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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