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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某、隋某某参与姜某某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00

律师代理刘某某、隋某某参与姜某某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某、隋某某参与姜某某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2008年3月20日,新某器材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隋某某用于经营餐饮娱乐业,租期为7年。2014年11月4日又续签了10年,年租金为220万元。双方一致履行该协议。

2015年10月27日,姜某某主张新某器材公司又与姜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又出租给姜某某,租期为3年2个月,总租金为350万元。姜某某持有出租方盖章的租赁协议、以及有承租方盖章的转租协议,并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租金收据。新某器材公司主张未曾与姜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也并未收到租金,该租赁协议上公章系原法定代表人私刻。刘某某、隋某某主张虽该协议上公章真实,但内容未曾见过,不认识姜某某,未曾签订过该协议,并未拖欠任何租金。

2015年10月28日,姜某某与囍某某签订了转租协议,姜某某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囍某某,年租金为320万元。2017年6月22日,囍某某饭店注销。

现姜某某起诉刘某某、隋某某(囍某某经营者)二人、以新某器材为第三人,要求刘某某、隋某某支付房租。

【代理意见】
刘某某、隋某某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一审诉讼进程。代理过程当中,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原告主张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或履行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和使用权:

首先,第三人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即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和使用权。

其次,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未成立更未生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1)第三人已经以每年22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且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正常稳定地履行,没有理由再以每年不到12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2)该协议标明的签订时间,涉案房屋的电梯已安装完毕,不存在电梯安装的问题,该协议却将之列为重要条款;(3)按照惯例房屋租金往往是季度支付或半年、年度支付,本协议却约定一次性支付。根据这些不符合常理之处可见, 原告与第三人并无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 因此,所谓的租赁协议缺乏成立要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成立,更未生效。

最后,第三人与原告未履行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第三人亦未向原告交付过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为被告合法占有使用,第三人也未向其他任何人交付涉案房屋,因此,原告从未取得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和使用权。

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房屋转租关系

一方面,合同成立要件之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转租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被告一直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并未收回涉案房屋,被告没有理由另行从原告处高价、短期承租;(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交集,更未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过任何交涉,也未去过合同中所述的签订地,原告称该合同是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但缺少一般应具备的律师见证书,并且缺少所谓的第八条、第九条,也就是租金支付方式、转账账号等重要条款;以上不合理之处,原告在庭审中均未给出合理解释,甚至无法说明在何时何地与何人签署该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成立。

另一方面,原告也从未履行过该合同亦未向被告交付过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系基于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持续履行,并且已支付至2018年6月1日的租金,不存在拖欠任何人租金或应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多年,并于2014年签订了2015年到2025年共十年的合约,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后,被告也一直按约支付房租。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系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非与原告之间的任何关系。

由于被告一直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第三人不可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不可能向被告交付房屋。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隋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自2008年起就以自己的名义或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与新某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一直承租新某器材有限公司的房屋,双方的合同一直履行至今。原告提供了其与新某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了新某器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取350万租金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但因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租,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由于新某器材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其与某区囍某某饭店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新某器材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及其向二被告交付房屋的证据,无法证明两份合同以实际履行。

据此,驳回了原告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接受委托后,律师对委托人进行了仔细深入的访谈和对案件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并通过检索发现与原告姜某某有关的案件多达约三十起,且多为民间借贷。最终判断被告确实不知晓协议内容,并进一步推断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姜某某之间或许存在借贷关系,以此方式为姜某某提供了担保。基于以上分析,律师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还原了本案的真实情况。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姜某某掌握盖有真实公章的租赁协议,但被告目前确实占有案涉房租,本案中代理律师通过认真梳理案件,决定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为突破口,抽丝剥茧,一步步证明了律师的观点,并得到了法官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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