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某、潘某诉某自来水公司、某小学、向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刘某系原告刘某某、潘某之子,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向某均系被告某小学学生。2018年6月13日,王某某、杨某、向某相约刘某一起去洗澡,当天放学后四人径直来到被告某自来水公司附近河边,王某某、杨某、向某相继下水,刘某没有下水,后向某叫刘某拉其上岸,在拉向某的过程中,刘某掉进河里,王某某、向某、杨某试图救助刘某上岸但因力量较小未成功,后刘某被水流冲入某自来水公司的水泵池,被水泵叶轮片打断右上肢后死亡。事发后,王某某、杨某、向某三人将刘某的衣裤、书包等扔进水渠中离开并约定不将此事告诉任务人。
2018年7月23日,两原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向某、某小学、某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两原告作为刘某父母应承担40%的监护责任,某自来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杨某均承担5%的赔偿责任、向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向某 、某小学 、某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不服,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该案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6月15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酌定承担20%的监护责任, 某自来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杨某均承担5%的赔偿责任、向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2021年3月24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两原告承担5%的监护责任, 某自来水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某、王某某、杨某均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虽到河边但并未主动下河,其溺亡系王某某、杨某、向某等人拖拽入水和某自来水公司的水泵机打断右上肢致其失血过多,以及水泵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巨大漩涡下沉力致使刘某不能自救和被救的综合原因所致,刘某本身没有过错,两原告作为刘某的父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王某某、杨某、向某三人相约刘某下河洗澡,在刘某掉进河里后没有尽到互助义务,导致刘某死亡。三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某自来水公司水泵叶轮打断刘某右上肢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刘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在某自来水公司水泵池内死亡,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取水壕沟经常有人游泳的情况下既没有在取水壕沟设置围栏及警示标语,又没有人员进行值班巡逻和对壕沟进行有效的监管,抽水泵具有高度危险性,运行后的水泵叶轮足以直接致人死亡,并且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巨大的漩涡下沉力足以使人无法自救,也加大了水体的危险性,所以某自来水公司对其取水壕沟和水泵具有更高的安全管理义务,现某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水泵也是造成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某小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对刘某及两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两原告没有收到过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等相关宣传,学校也未能就放学后对学生做出有效管理,故该小学对于学生的管理、教育方面存在疏漏,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与其他被告对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变更第一项为某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35168元,变更第二项为向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偿款25948元。
事发地点是某自来水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某自来水公司陈述围栏被人为损坏,并长期处于损坏状态,某自来水公司明知围栏损坏而没有及时修复;某自来水公司提出事发当天有值班人员值班并喊话“不要下河洗澡”,但值班人员发现有小学生进入并未走出值班室,到现场予以制止,某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高度谨慎负责的注意义务,根据事发地点实际情况应及时修复围栏、加强人员巡逻管理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注意义务,水泵附近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产生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某自来水公司对刘某的溺水死亡以及右上肢至上臂中段离断缺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仅承担50%的责任偏低。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在校外,学校无法监管,且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大量的安全知识教育,某小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核实,一审判决计算的因刘某伤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的伤亡,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原告和向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中,王某某、杨某、向某、刘某在蓄水池上游进水渠道内洗澡的危险性应当具有相对充分的认知的情况下,四人相邀并共同做出危险行为,因此彼此之间互相负有共同注意安全及协助的义务。本案中的王某某、向某、杨某在刘某不慎落水后没有及时寻求其他帮助,没有报警,三人的上述行为延长了家长、学校等知悉、救助刘某的时间,王某某、向某、杨某对刘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向某某、杨某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仍是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其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三人各自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应当进行监护的时段已经尽到保护和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不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某自来水公司蓄水池上游进水渠道内,事故发生在校外,且在学习期间,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大量的安全知识教育,某小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某自来水公司虽在公路边围有铁栏杆,但围栏被人为损坏并长期处于损坏状态,这说明某自来水公司明知围栏损坏而没有及时修复;同时某自来水公司提出当天有值班人员值班并对在水渠内洗澡的四人进行了喊话,但提交的值班表不能证明值班人员在岗,某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高度谨慎负责的注意义务,根据事发地点实际情况及时的修复围栏、加强人员巡逻管理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性。未尽注意义务,水泵附近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产生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某自来水公司对刘某的溺水死亡以及右上肢至上臂中段离断缺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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