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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倪某诉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690

律师代理倪某诉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倪某诉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倪某于外出旅游期间借计卡内款项在一个半小时以内连续发生两笔非本人POS刷卡交易,此后,倪某前往某银行查询得知该两笔POS刷卡信息,办理了挂失及换卡等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倪某要求某银行全额赔偿被违卡盗刷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倪某存款及存款利息损失。

某银行辩称,不同意倪某的诉讼请求。1.根据倪某的陈述,倪某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虽然并没有随身携带涉案借记卡,其本人在福建旅游,而涉案借记卡放在其家中;2.根据倪某与银行之间订立的协议,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其本人的交易;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避免民事判决结果与公安机关处理结果相矛盾;4.证明伪卡交易系倪某的举证责任,倪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代理意见】
原告倪某委托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从两笔起被伪卡盗刷款项的间隔时间及刷卡地点分析及论证存在伪造的借记卡及使用伪卡进行盗刷的事实。

2、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阐述,倪某借记卡被伪造盗刷系因某银行发放的借记卡存在技术缺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某银行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阐述倪某尽到了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等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4、阐述本案倪某即可依据双方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追究某银行的违约赔偿责任,亦可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倪某的诉求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刑事案件,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结果】
某银行向倪某赔偿诉请金额。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1719号]:

本院认为:倪某提交的此份证据乃从第三方公开渠道查询获取,且其内容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倪某向工商银行递交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的牡丹灵通卡,即涉案借记卡,该卡所绑定的存折账户号码为XXX。

工商银行系统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6日17时8分,涉案借记卡发生POS交易消费6万元,交易场所简称为汉正街家电批发个体王泽炬,即涉案交易。经查,汉正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工商银行述称,该笔交易的收单银行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未反馈交易凭证。2014年10月16日18时34分,涉案借记卡发生POS交易消费100元,交易场所简称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张长林鞋料店,该笔消费经拒付处理已被退回倪某的涉案借记卡中。倪某在上述交易发生时,正在福建省旅游,倪某述称,涉案借记卡其当时并未随身携带,而是放置于北京的居所内。

倪某的涉案借记卡在涉案交易发生前并未办理短信提醒或其他即时交易提醒业务,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倪某在涉案交易后未使用涉案借记卡成功进行过自主交易。倪某述称,2014年10月29日,其在超市刷卡消费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其在银行柜台查询时才发现涉案借记卡被盗刷。随即,倪某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报案,并申请冻结涉案借记卡、更换了新卡。

一、关于某银行与倪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某银行根据申请向倪某发放借记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记卡领用合同关系。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但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本案中的借记卡领用合同关系,兼具储蓄存款合同、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的特征。具体而言,倪某将货币存入开通的借记卡后,即将所属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某银行,并且对银行形成债权。此后,倪某根据自己的转账结算、支取现金、购物消费等需求向某银行提出支付要求时,某银行即负有在借记卡存款余额内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二、关于涉案交易性质的认定

首先,根据银行系统的交易记录,涉案借记卡在1小时26分钟的时间里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和浙江省温州市发生两次POS消费交易,POS消费交易需要使用涉案借记卡在POS机上进行操作,而依据现有的交通方式,卡片在上述时间段内实现两地转移的可能性非常低,同时,倪某本人在上述交易发生时并不在交易发生地,而交易发生地也并非倪某通常生活的地区。据此,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信息已经被第三人获取并制作成伪卡。

其次,倪某所持有的涉案借记卡为磁条卡,该种卡片存在信息被复制进而制作成伪卡被盗刷的可能性,某银行系统所显示的持卡交易记录仅是使用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提出交易请求的初步证据,倪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取信息制作成伪卡的事实存在,且使用伪卡可以成功通过POS机进行交易,因此某银行对其系统记录的交易是使用真实涉案借记卡交易的事实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倪某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的事实之证明程度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某银行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倪某本人或其授权的他人持涉案借记卡所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

三、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受理问题

倪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借记卡领用合同关系,这与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具体言之,倪某基于与某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某银行承担民事责任,与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最终的责任问题,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在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何人违反了借记卡领用合同的约定,何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而这些均无必要依据公安机关对他人使用伪卡交易是否涉嫌犯罪的处理结果。综上,某银行关于本案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中某银行的民事责任

某银行向倪某发放的借记卡及其内储存的信息,是倪某在ATM机等终端向某银行做出交易请求的唯一合法有效介质,而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做出的交易请求及银行的转账、付款行为对倪某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某银行对倪某负有的支付其存储于某银行内款项的债务,并不因伪卡交易而相应免除。

某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对储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其交易设备理应具备辨别伪卡的安全保障功能,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的条款,本院认为,其应以真卡交易为适用的前提,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做出的付款请求不能视为倪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某银行关于使用密码的交易应视为倪某本人所为并由其承担责任、某银行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倪某对某银行可请求的付款数额不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其仍然有权依据双方的借记卡领用合同向某银行主张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

案例评析】
借记卡伪卡盗刷案件中,原告需承担卡片被伪卡盗刷及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如可证明系伪卡盗刷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法院通常情况下会支持原告要求发卡行全额赔偿损失的请求。

【结语和建议】
在伪卡盗刷案件中,证明伪卡盗刷事实存在是关键。建议卡片申请人在申办银行卡时,申办安全系数更高的“芯片卡”;建议在办卡时同时开通短信交易提醒业务,以在第一时间获取卡内资金情况;建议在发现卡内资金有非本人操作变动时,立即持卡至最近的自动提款机取款,并保留凭条,以获取可证明存在伪卡盗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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