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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俞某某参与邓某花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710

律师代理俞某某参与邓某花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俞某某参与邓某花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2014年3月14日,邓某花向被告俞某某转账200万元。当日,俞某某向徐某某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15日余某某向邓某花的哥哥邓某庆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某庆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余某某,2014年4月15日。”。俞某某亦在借条最后面签字。此后余某某作为大股东经营的某公司进入破产重组程序,2018年8月6日邓某庆委托邓某花持上述借条向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200万元债权。

2019年8月9日,邓某花持200万元转账凭证向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俞某某偿还欠款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俞某某承担。俞某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委托本所律师代为应诉答辩。

【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自始都未产生借贷的合意,且从基本的举证规则来看,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举证责任。

1、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来看,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任何的债权凭证,且给被告银行转账中备注为“还款”,使得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仍应就借贷合意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借款原因和出借动机来看,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借款的具体用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利息,鉴于原告转入款项金额较大,其对借款用途不过问、也不约定利息的情况明显不符常理;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主张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唯一依据是2014年的一张转账凭证,但双方既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也未出具借条,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从举证责任最终分配看,被告提出案涉款项不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原告在无法提供借据时其举证责任的持续性和加重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原告无法提供合理解释,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虽不能完全达到证明目的,但致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即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不应支持。

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主张的案涉借贷行为的事实有悖常理。

1、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于2014年出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足够的时间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以履行出借人的义务。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也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

2、从原告转款到起诉五年多时间内,原告仅能举证一份转账凭证,甚至于简单的短信、微信催款记录都无法提供,这有悖于常理,况且,原告作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理性民事主体,出借如此大金额的借款,不要求借款方对此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与其应具备的交易经验不符。且在起诉前,原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有时间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取证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实际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三、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

从原告转账至起诉已超过五年时间,如本案因原告未出具借条、借据而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从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那从最高院主张类案类判、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从发那将导致今后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在不提供借条借据的情况下反而可以得到诉讼时效豁免举证的便利的不利影响,故贵院予以慎重考虑!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花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需举证证明: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被告抗辩称该200万元不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案外人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并根据原告的要求,由余某某向原告的哥哥邓某庆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余某某作为大股东经营的某公司破产重组时,邓某庆委托邓某花就200万元去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借条等相关材料。鉴于借条上的数额与本案诉争的数额相同,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和涉案200万转账时间上前后相差一个月,邓某庆与邓某花系兄妹关系,邓某庆就该200万元没有任何取款凭证,且原告邓某花就该200万元债权申报事宜前后陈述不一,不能排除借条上的200万元系本案诉争200万元的合理怀疑。而且本案款项巨大,如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等本身就不合理,从借款发生至今有5年多时间,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被告催取过本案款项,这些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致使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邓某花提交的证据未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时双方是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到本案当中,虽然原告提供了200万元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但被告已经提出抗辩该款项属于案外人余某某的债务,并提供了余某某向原告哥哥邓某庆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同时从余某某经营的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了原告邓某花受其哥哥邓某庆的委托持余某某向原告哥哥邓某庆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有关资料,并且法院向原告哥哥邓某庆进行了谈话,邓某庆虽然提出邓某花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00万元与其持有余某某的200万元款项不属于同一笔款项,但却无法提供200万元借条对应的转账凭证,故无法排除借条上的200万元借条即是本案诉争200万元款项的合理怀疑,并且原告从2013年向被告转账至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催款记录,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习惯及常理,故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结语和建议】
日常生活中如果涉及到临时周转的借款转账,除了应当备注转账用途,还应当与借款人之间订立合同或要求出具借条,并将借款期间对借款人的催款记录留痕,如果借款人以第三人代收款项,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之间应当就借款指定账户的事项达成书面的协议,以避免以后就借款的事实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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