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甲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方签订加气块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150元,由甲公司送货上门,先货后款,每月20日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向乙公司提供了货物。2016年7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71485元,后乙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至今拖欠货款11485.5元,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请:1.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1485.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乙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诉请:1.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每笔款都是向甲公司业务员柯某进行支付,并未直接向甲公司支付。
2015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加气块买卖合同。甲公司委派业务员柯某负责货款结算支付。本案每笔货款都是由柯某与乙公司直接结算,经柯某手向甲公司财务交付。乙公司从未向甲公司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柯某接受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柯某接受货款是其个人行为属于法律错误。
乙公司将每笔货款付出后,柯某向乙公司出具收据。然后柯某将货款交给甲公司并开具财务收据。柯某将财务收据交给乙公司换回其个人收据。
财务收据经办人和审核人落款处均有柯某签字,在单位盖章处加盖有甲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甲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公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授权柯某结收货款。故虽然2018年10月4日支付的11485.5元收据上没有甲公司公章,也应当视为向甲公司付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本案上诉人分批次付清所有材料款,每笔款项都是先付给柯某,然后由柯某交给甲公司财务,此付款方式已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乙公司前五次向柯某付款后,柯某均将货款交接给甲公司财务,乙公司将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给柯某后,因柯某与甲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故柯某并未将最后一笔货款交接给甲公司财务。乙公司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已经付清所有货款,甲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内部交接问题,不能对抗乙公司已还款的事实。
1.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代理费由甲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漏查主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元(被上诉人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上诉人已交纳),由甲公司承担。
我们将逐一分析本案涉及到的两个问题:
(一)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
什么是“职务行为”?如何来判定“职务行为”呢?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获得经营者的授权,其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人的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的联系。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分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内部行为主要包括公司日常管理和运行的行为,外部行为是指与法人相对人进行交易和交往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与相对人磋商、签订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本案中,财务收据经办人和审核人落款处均有柯某签字,在单位盖章处加盖有甲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甲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公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授权柯某接受货款的事实,柯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依据交易习惯形成的行为
交易习惯是由商事主体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的一套规范,它被用来分配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确认一项可适用的交易习惯,须具备下列条件:
1.该做法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存在一项当事人双方使用的做法;
2.当事人已举证证明该项做法的存在并非个别的,偶发的,具有惯常性;
3.该惯常性做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4.该惯常性做法针对系争交易具有合理性;
5.该惯常性做法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且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乙公司的前五次付款,柯某均将货款交给甲公司财务,最后一笔付款,因柯某与甲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未将货款交付给甲公司,乙公司付款的做法并非个别的,偶发的,是一贯性的,且该做法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认定为交易习惯,故应认为甲公司收到了此笔货款。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交易习惯作为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习惯(包括交易习惯以及交易活动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民商事习惯)的一个重要类别,具有填补法律缺失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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