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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国某保险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保险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590

律师代理中国某保险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中国某保险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保险纠纷案

2020年1月6日,甲公司的三位股东邵某某、祝某某、王某甲签订《股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邵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0%股权转让给祝某某,股权转让对价为20485760元,并约定祝某某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8485760元股权转让款,2020年3月底邵某某配合变更股权,剩余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两年内付清。协议还约定,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邵某某的1200万元股本金享受固定年收益。王某甲在该《股权变更协议》签字后划去其签名。

2022年4月22日,邵某某与王某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完毕前,由时任甲公司总经理的王某乙代为持有,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王某乙作为邵某某所持股权的名义股东,协助将股权转让给祝某某并协助邵某某收取股权转让对价、固定年收益等会事宜。

因邵某某于2021年4月17日逝世,杜某某等人作为邵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祝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余万元、固定收益1550万元、违约金120万元。律师代理祝某某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以邵某某向祝某某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之间的转让,不需要征求王某甲的同意,王某甲签名后划去其姓名不影响协议的生效,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祝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杜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外,一审法院认为邵某某在《股权变更协议》生效后已退出甲公司,对公司收益不应当再享有收益,《股权变更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应当视为不支付违约金,未支持杜某某等人提出的固定收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案涉股权变更协议不成立生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一)王某甲在签字后划掉签名,应当视为王某甲自始没有在《股权变更协议》上签名。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甲已经划掉了签名均无异议,只是对王某甲划掉签名的具体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依据起诉状中“尔后王某甲将自己的签名划掉”的陈述,再从杜某某等人和祝某某提交的《股权变更协议》均显示王某甲已经划掉签名来看,均证明王某甲是签字后现场随即划掉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撤回承诺之规定,王某甲属于及时撤回承诺,应当认定王某甲自始没有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便原告对王某甲撤回意思表示的时间有争议,也不改变邵某某和祝某某二人同意并认可王某甲这一撤回行为的效力。

(二)王某甲与《股权变更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排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没有签名直接导致该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股权变更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限于邵某某与祝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还涉及与甲公司相关的经营管理和商标许可使用,该等权利义务安排受王某甲是否同意的影响。《股权变更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应当认定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不成立。

(三)《股权变更协议》不仅未成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还因为王某乙已从邵某某处受让取得案涉股权并登记为甲公司股东,更加说明《股权变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某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股权变更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变更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有三方,即祝某某、邵某某和王某甲,因此王某甲在《股权变更协议》上签字后随即划掉,表明其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成立的条件并未满足。由于《股权变更协议》尚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履行效力,祝某某因此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祝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判决祝某某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本案应驳回杜某某等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驳回杜某某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实质类型应当看合同正文条款约定,合同标题仅为辅助。具体就《股权变更协议》而言,第一条约定的是祝某某向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二条约定的是邵某某退出甲公司日常经营、领取固定年收益,第三条约定的是相关商标供甲公司许可使用,第五条约定的是本协议取代既往其他协议。故《股权变更协议》虽然名为股权变更,但其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仅限于祝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涉及与王某甲息息相关的甲公司经营、既往协议效力等事宜。王某甲作为甲公司股东、既往协议签订主体,若不同意前述条款,则相关权利义务安排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如果因为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影响了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那么该合同原则上不成立。

《股权变更协议》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是以邵某某、祝某某和王某甲共同签字确认为标志。既然《股权变更协议》没有王某甲的签名,就应当认定合同订立过程没有完成,仅有邵某某和祝某某二人签名的《股权变更协议》不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争议问题。

合同当事人一般是两方,但是多方当事人的情形大量存在。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则改为“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更符合现实情况,更为准确。

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对未签名的当事人而言,该合同一定不成立,但是对于其他已经签名的当事人而言,合同是否不成立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并不影响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当事人也未把全体当事人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未签名的人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为避免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在部分签名的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全体当事人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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