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8日,杨某、潘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潘某以缴纳78130元首付款、银行按揭311000的方式,购买某房屋,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前。
2016年10月10日,某房开公司所售楼盘的项目部向杨某、潘某收取水开户费520元、电开户费520元、电视开户费980元、燃气开户费2200元等费用,杨某、潘某认为该四项费用属于重复收取。
杨某、潘某夫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起诉房开公司返还已交纳的水开户费520元、电开户费520元、电视开户费980元、燃气开户费2200元,合计4220元。
根据《贵州省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房开公司无权另行收取水、电等开户费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第三条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和降低部分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105号文件规定,“水表立户表入户费”属于已取消的收费项目,某房开公司重复收取的四通费应当返还。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关于<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询问的答复》中指出,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ー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新建商品房配套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前述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已包括水、电建设安装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附件五所列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总价款以外的费用。”因此,被告公司另行向原告收取水、电、电视、燃气开户费违反以上规定、约定,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虽又约定水、电、电视、燃气开户费由买受人负责承担,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ニ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合同内容确认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该约定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杨某、潘某交纳的水开户费520元、电开户费520元、电视开户费980元、燃气开户费2200元,合计4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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