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万某参与某贸易公司诉其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湖南某贸易公司由陈某占股9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陈某还系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万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二者存在长期资金往来。
陈某所在的置业公司在房产开发过程中,陈某拟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湖南某贸易公司账户上的600万元转账到自己私人账户,出于公司账户资金不能直接转至公司控股股东的考虑,陈某找到万某帮忙,万某找来自己的朋友黄某。在陈某的示意下,湖南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将600万元转账到黄某提供的某鞋业个体工商户,某鞋业个体工商户于同日将该600万元转账至其经营者黄某账户,黄某收到转账后立刻将600万元打入万某账户,万某于同日下午将600万元转入陈某账户。
后陈某及某置业公司与万某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诸法院,一审认为从湖南某贸易公司最终转到其控股股东陈某的600万元转账与本案不具有诉争的关联性,应当由当事人以另案进行处理。陈某和置业公司对此不服,在上诉中将600万元作为重要上诉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注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调解后,陈某控股的湖南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又以其曾于2013年6月26日向万某转账600万元为由,将某鞋业个体工商户、黄某诉至法院,并将万某列为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万某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万某需要向湖南某贸易公司返还600万元。
万某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再审事宜。再审判决认定万某在湖南某贸易公司向其控股股东陈某的系列转账过程中不构成不当得利,撤销了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湖南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案涉6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湖南某贸易公司经其控股股东陈某示意向某某鞋业转款600万元,某某鞋业将该款汇转至万某,万某再将此款汇转给陈某,万某在本次转账没有任何财产受益,600万元从湖南某贸易公司账户经万某之手最终转账到陈某账户。如果说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是湖南某贸易公司向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股东陈某主张返还600万元,而不是向万某主张,万某本次资金往来对湖南某贸易公司的款项并未最终实际占有,按照湖南某贸易公司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所述,该款项系陈某向湖南某贸易公司所借,则由此可见,万某与湖南某贸易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二者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其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合伙协议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无论是否包含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600万元,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
第一,该调解书客观上已包含对该600万元的处理,该600万元在万某与陈某的合伙协议纠纷中,陈某多次作为权利主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多次审理。
第二,陈某占有湖南某贸易公司股份95%,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财务、人格高度混同,从案涉600万元资金流向图可知,陈某与万某诉讼时就该600万元的抵账行为实质是湖南某贸易公司行为,陈某的行为具有职务属性。对此湖南某贸易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对此其是默认陈某该职务行为。
第三,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万某已表明调解应包含案涉600万元一并处理的意思表示,如其在2017年6月7日庭审笔录中提到“如果他们要减这600万元,其他的案外人也要计算进来”,由此可见,无论是与陈某的资金往来结算还是法院的审理调解,陈某都不应另行主张或者扣减,亦即万某要求一并处理。
第四,陈某实质已认可该600万元的调解方案。在陈某与万某二审阶段的最后一次谈话笔录,即2017年7月5日谈话笔录中,陈某明确提出,她也不同意在2000万元以上调解,同意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调解,而一审判决金额为1452万余元,利息100余万元,本息共计1600余万元,而最终的调解金额亦是在一审判决金额与2000万元之间,由此可见,陈某已默认对该600万元予以处理。
第五,从调解书的本质属性来说,该调解书应已包含该600万元。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对诉讼双方争议事项的调解处理,追求的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如果该调解书未对该诉讼争议600万元加以处理,则调解书一定会特别说明;否则,调解书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已对该争议的600万元加以调处,双方应再无争议。
第六,即使该调解书未包含该600万元,该600万元亦属于万某与陈某之间的个人往来结算,不是万某与湖南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应当属于与本案不同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审理范畴是万某是否从湖南某贸易公司处有财产受益,湖南某贸易公司是否有财产受损,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万某与陈某之间的个人往来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万某与湖南某贸易公司之间没有往来结算,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万某实际上都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各方陈述,涉案600万元系陈某通过湖南某贸易公司用于其投资开发的楼盘项目,由于湖南某贸易公司不能直接将该款转账至其股东陈某私人账户,故先后转账至某某鞋业、黄某、万某账户,再由万某转账至陈某账户,各方均认可以上行为系“过账”行为。以上“过账”行为发生在同一天,整个过程清晰、明了、完整,且已实际完成,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万某收到该 600万元后,已立即转账至陈某账户,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湖南某贸易公司要求万某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对涉案600万元进行了处理,双方说法不一。虽然本院在合伙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明确湖南某贸易公司的转账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但该案一审判决后,三方均提起了上诉,该一审判决未能生效。二审中,三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而在该院生效调解书中,双方确认陈某、置业公司欠万某债务以1800万元结清,该金额大于一审判决的给付金额,且明确双方就原来所有往来再无争议,但并未明确涉案600万元是否包括在其中。据此,本院对此无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客观事实就是,涉案600万元的一系列转账系陈某、湖南某贸易公司公司、某某鞋业、黄某、万某等人之间的“过账”行为,该600万元纯系湖南某贸易公司与其股东陈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万某履行与陈某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投资款,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否对涉案600万元进行了处理,均不影响本院对该600万元客观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首先,万某没有因为本次转账而从湖南某贸易公司手中受有任何财产利益,该600万元转账对于万某而言纯属帮助资金“过账”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其次,湖南某贸易公司没有财产损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的。公司的货币财产应当存放于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能将公司的货币财产存放于股东个人账户,现湖南某贸易公司将600万元通过过桥的方式转入到公司控股股东陈某手中,则恰恰说明陈某与湖南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湖南某贸易公司的转账行为实质上是陈某作为控股股东的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现,而该笔转账也正是在陈某主导下完成的,陈某实质上属于湖南某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某向湖南某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的转账行为并没有让湖南某贸易公司存在损失,因为湖南某贸易公司与陈某之间具有高度同一性,事实上600万元已经转入了陈某账户,实质上该600万元仍然在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账户上,陈某与湖南某贸易公司之间的的高度混同性使得湖南某贸易公司并未存在600万元的财产损失。此外,即使湖南某贸易公司存在损失,其也当向该600万元的最后收款人陈某主张权益,正所谓冤有头债有主。
最后,万某没有任何财产利益,湖南某贸易公司实质上也没有任何财产损失,就更谈不上万某向陈某账户转账的行为与陈某实质控制的湖南某贸易公司存在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了。
本案再审判决基于上述请求权基础,充分查明了事实,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有力的维护了万某的合法权益。
建议当事人在日常经济往来中重视律师参与法律风险把控的作用,强化聘请律师参与法律风控、辅助决策的意识,将律师参与当事人重大经济往来决策内嵌为主体治理的必要环节,通过律师的参与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以尽可能的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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