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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万年某公司诉南昌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750

律师代理万年某公司诉南昌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万年某公司诉南昌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5年8月起,万年某公司为南昌某公司运送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始发运输地万年县,终点地为南昌某公司指定的地点(南昌市)。截止2016年6月,南昌某公司应当支付万年某公司运输费1116501.84元及运费补贴102728.08元(高速过路费),期间,南昌某公司仅支付250000元,尚欠万年某公司969230.64元。于是万年某公司将南昌某公司诉至万年县人民法院。

法院立案后,南昌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南昌某公司所在地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所在地,应当由南昌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万年县人民法院查明:尽管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始发运输地万年县,故依法下达裁定书驳回南昌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南昌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年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2017年2月22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南昌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万年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委托其运输水泥,本案事实是发生在万年某公司与南昌另一公司之间,与南昌某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并申请追加南昌另一公司为被告(该工作人员保管了这两家公司的公章,属其公司工作人员误盖),同时认为万年某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对账单,其形式和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万年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 对账单上的公章是否为误盖。我方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就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提供的运费对账单可以予以佐证。被告一直辩称“对账单上盖的公章为误盖,其公司并不是托运方,托运方是南昌另一公司”。这种说法是明显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原告特意去找被告结账,找的是被告公司而并非另外一家公司,如果托运人是另一家公司,原告为何会找另一家公司去结账,虽然这两家公司是两亲兄弟所开,但并不在一个办公场所,也不存在原告找错公司的情况。况且,此对账单是原告到被告公司当场打印并盖章的,如果没有业务往来,为何被告的公司能打印出此份对账单,并且当天被告法人代表赵某也在公司,不可能存在误盖的情况。退一万步说,即使当时是盖错了,难道原告会不仔细核对就拿走对账单,双方同时出错的情形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

被告一直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事实上,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告公司曾委托万年本地人李某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并约定以每月800元按季度支付其工资。此事实有李某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李某本人也到法院证实了此事。由此可见,被告的辩称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始发地为万年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向运输始发地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昌某公司未提起上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南昌某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万年某公司及被告南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当时是在被告公司对账,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赵某在运费结算单上盖错了印章,但自盖章后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撤销该行为。在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书面运费结算单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以及运输关系实际发生的之间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否则对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南昌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未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运费结算单上盖章系工作人员赵某误盖,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了万年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管辖地?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在本案中,给付货币的义务显然属于被告,并且本案属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认定原告向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二、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成立?

合同订立是当事人为订约而进行相互协商的过程,而合同的成立仅是缔约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状态,是合同订立的积极后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书面运费结算单,且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实践中重要的管辖问题以及现实中常见的未订立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形。

管辖之争是诉讼的第一步,是常用的诉讼策略。管辖问题是诉讼的前提,管辖对诉讼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1、诉讼成本;2、管辖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针对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的问题,为了有效约束托运人或承运人,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或运单、结算单要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如果该合同或运单、结算单是由某一方提供,该方要合理提示对方其中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并让对方确认。则就可避免由于未订立书面合同而引发的争议。

建议在经济活动中,应当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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