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公司”)是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北省南段工程路面第一合同段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北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某某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称“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路面工程分包施工主体。北京公司中标后依法将路面工程分包给建设公司,由其实际施工。
2009年2月10日,北京公司和湖北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当日北京公司、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各方基于案涉工程所产生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由丙方(即建设公司)和甲方(即湖北公司)共同处理,与乙方(即北京公司)无关。……在路面施工过程中,丙方(即建设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或其项目经理部名义或高速公路路面第一合同段施工处等名义对外所欠债务由甲、丙方处理”。《补充协议书》同时还对北京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并约定在协议签署后按照约定向北京公司支付完毕。后续工程仍由建设公司负责施工。
因两公司未履行义务、没有妥善处理路面工程相关债权债务,直接导致路面工程的其中一实际施工人安徽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公司”)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又因两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不予配合法庭调查、不协助北京公司处理该诉讼案件,且拒不提供有关的结算协议等文件,导致北京公司被判令向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法院依法从北京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北京公司损失巨大。
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拒不赔偿北京公司损失,故北京公司将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292,802.01元;
2.请求判令两公司支付利息1,969,762.23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8,292,802.01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请求判令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作出后,湖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我们作为北京公司的代理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
一、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有法律拘束力。
2009年2月1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基于北京公司已和发包人湖北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这一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当事人充分交流协商后签署,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北京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向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充分。
二、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在安徽公司起诉北京公司纠纷案件中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直接导致北京公司被判令向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北京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赔偿损失。
北京公司在另案诉讼开始时向湖北公司调取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安徽公司已经取得全部工程价款的证据材料,湖北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了复印件。但因该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安徽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公司只能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安徽公司和相关主体之间签署的结账协议等结算文件,以及湖北公司、建设公司向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但法院均没有理会。
北京公司追加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为另案第三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两公司仍不予配合法庭查明事实,且在庭审时拒不到庭,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直接导致北京公司被判令支付工程款。
《补充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北京公司与湖北公司、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意是涉案工程的债务全部由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书》第七条更是明确约定“债权、债务与北京公司无关,北京公司只承担协助处理债权、债务的义务”。从这句话整体理解,即由湖北公司、建设公司承担相关债权、债务的责任,并承担最终清偿义务。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应就北京公司被判令支付的工程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为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未及时清偿工程债权债务,导致北京公司无辜涉诉,因涉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两公司应予以赔偿。
如上第二点所述,北京公司之所以被判令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要是因为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怠于履行清偿义务,且在北京公司被追索时仍持续违约不予配合、支持,不提供相关结算、款项支付凭证。致使北京公司最终被强制执行近两千万元,被执行款项包括另案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及工程款本金。该等被执行款作为北京公司的损失,应由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予以赔偿。
《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因乙方身自身原因产生的债务除外)由丙方和甲方共同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应派专人协助甲方、丙方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在路面施工过程中,丙方以自身名义或其项目经理部名义或湖北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处等名义对外所欠债务由甲、丙方处理。”据此,案涉工程第一合同段经理部虽以北京公司名义组建并对外开展工作,但该经理部与安徽公司因涉案工程路面基础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共同处理。
另案判决认为“关于北京公司与建设公司及其他主体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足以否定北京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判决北京公司支付安徽公司工程款14386217.6元。北京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被司法划扣后,有权依据三方《补充条款》约定向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对该笔14386217.6元工程款进行追偿,并主张自2018年8月30日起的利息。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额外费用系其因败诉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应自行负担,无权向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主张。
本案中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一直主张北京公司违法分包,各方所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无效施工合同签署的《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无效。就本案而言,无论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借用资质、转包等违法行为,都不能影响各方为了清算而签署的补充协议。主要原因在于后续签署的《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核心内容并非是就施工合同本身的履行进行的细化或补充,而是当事人在解除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缔结了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独立于最初的施工合同。各方在后续协议文件中约定的内容,亦均是为了分清权责、进行清算而进行的约定,该等结算条款不因原施工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本案中法院对于《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的司法认定原则一致。
二、因违约方违约致使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损失,应否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均认定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违约,且给北京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支持了北京公司要求赔偿被执行款项的诉求。但是,却并未就北京公司因为另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损失判令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北京公司基于另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是因为湖北公司和建设公司的违约而产生,该等费用作为北京公司的损失,依法依约均应由两公司予以赔偿。法院认定这些额外费用系其因北京公司败诉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应自行负担,该认定并无法律基础。北京公司综合考虑后并未针对该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提起上诉。
建议律师在处理类似建设工程案件时,要全面了解工程本身及合同签约背景,深入分析研究合同条款的背后深意,以及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在自身权益极有可能被侵害的情况下,要第一时间着手做好证据搜集、保全等工作,为后续的维权做好各方面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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